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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草案:非正式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两次会议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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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会议 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 政府间谈判机构 第五次会议 瑞士日内瓦,2012 年 3 月 29 – 4 月 4 日 临时议程项目 2 FCTC/COP/INB-IT/5/3 2011 年 10 月 24 日

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草案 非正式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两次会议的成果 1. 缔约方会议 2010 年 11 月 15 至 20 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举行的第四届会议上, 确认了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政府间谈判机构迄今四次会议取得的进展。缔约方 会议将政府间谈判机构的职权延至 2012 年初召开的最后一次会议1。缔约方会议要求 政府间谈判机构向缔约方会议第五届会议提交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草案文 本,以供缔约方会议审议。 2. 缔约方会议还决定建立一个非正式工作小组,在政府间谈判机构最后一次会议 之前开展工作。由于缔约方会议 2010-2011 年工作计划和预算未编列这一工作小组的 预算,欧盟慷慨表示向公约秘书处提供大量资金,支持工作小组举行会议。 3. 缔约方会议授权非正式工作小组开展以下工作: • 拟订在议定书草案2第 III 部分(供应链控制)尚未达成一致的各条的可能案 文; 就目前在议定书草案第 35 条中提及的议定书供资方法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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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FCTC/COP4(11)号决定。

文件 FCTC/COP/4/5,“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草案”。该文件以缔约方会议六种正式语文印发,网址 是:http://www.who.int/fctc/publications/en/。

FCTC/COP/INB-IT/5/3

就议定书草案中是否需要保留关于司法互助和引渡条款(目前议定书草案第 30-32 条提及)的问题提出建议; 就议定书草案如何涵盖个人资料的保护问题提出建议;以及 就议定书草案案文和实施工作如何能够最妥善补充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 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内的现有有关协议和安排问题 提出建议,以便尽量发挥协同作用和避免重复。应就此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 问题办公室、世界海关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机构进行讨论。与此相关的一 个具体问题是,应将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设于何处。

• •

4. 非正式工作小组于 2011 年 7 月 4 日至 8 日以及 9 月 19 日至 23 日在日内瓦举行 了两次会议。非正式工作小组由 30 个缔约方(世卫组织每个区域委派 5 个缔约方)1 的代表组成,Nuntavarn Vichit-Vadakan 博士(泰国)担任工作小组主席。非缔约国2、 政府间组织3以及已获得缔约方会议观察员地位并在该工作小组负责的事务上拥有专 长的非政府组织4也参加了会议。

非正式工作小组向政府间谈判机构提出的建议 1. 拟订在议定书草案第 III 部分(供应链控制)尚未达成一致的各条的可能案文

根据缔约方会议确定的职权范围,非正式工作小组拟订了在议定书草案第 III 部分 (供应链控制)尚未达成一致的各条的可能案文。本文附件列有工作小组就以下各条 提出的建议:第 5 条(许可证、同等审批或控制制度)、第 6 条(尽职调查)、第 8 条(档案记录)、第 9 条(安全和预防措施)、第 10 条(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 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第 11 条(免税区和国际中转)和第 11 条之二(免税销售)5。 此外,为了就第 III 部分各条的案文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工作小组同意列入新的条 款,即在第 11 条之二中添加第 2 款,并在第 5 条中添加第 5 款,内容是要求议定书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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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区域的阿尔及利亚、肯尼亚、尼日利亚、塞内加尔和斯威士兰;美洲区域的巴西、加拿大、墨西哥、

尼加拉瓜和巴拿马;东南亚区域的不丹、印度、马尔代夫、尼泊尔和泰国;欧洲区域的欧盟、格鲁吉亚(第一次会 议)/以色列(第二次会议)、波兰、俄罗斯联邦和土耳其;东地中海区域的埃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沙特阿拉伯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及西太平洋区域的澳大利亚、中国、库克群岛、日本和蒙古。 2 3 4

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立特里亚、马拉维、美国、乌兹别克斯坦和津巴布韦。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世界海关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 法人问责制国际、欧洲预防吸烟和烟草网络、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联盟、国际抗结核和肺病联盟以及国际癌 将在向缔约方会议提交的议定书草案最后文本中对第 11 条之二重新编号,将其作为单独一条。

症控制联盟。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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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方会议在议定书生效 5 年后进行循证研究,并随后考虑分别就免税销售和主要投入 问题采取适当行动)。本文附件列入了这些款项。 2. 就目前在议定书草案第 35 条中提及的议定书供资方法提出建议 非正式工作小组发表了以下一般性意见: • 关于议定书供资方法的所有决定均应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首届会议审议之 前,由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五届会议首先审议; 工作小组同意,在议定书生效之前,缔约方会议应为开展必要的活动提供资 金和支持。公约秘书处应考虑如何在可行情况下利用技术和适当的区域机 制,减少会议费用; 将与公约缔约方届会一道举行的议定书首届会议应由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供资 金,并应适用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旅行支助行政政策1。

工作小组要求公约秘书处考虑到可能节省的费用情况,更新议定书生效之前的预 期费用预算,以供政府间谈判机构最后一次会议审议。 关于在议定书生效后应如何为议定书供资的问题,工作小组建议,政府间谈判机 构最后一次会议可以考虑以下方案,以便向缔约方会议提出建议: • • • 由《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所有缔约方为议定书供资;或 仅由议定书缔约方为议定书供资;或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所有缔约方在议定书生效五年内为议定 书供资;公约缔约方会议将决定此后的供资机制。

3.

就议定书草案中是否需要保留关于司法互助和引渡条款(目前议定书草案第 30-32 条提及)的问题提出建议

非正式工作小组同意应在议定书草案中列入司法互助和引渡条款。但一些缔约方 提出了一项条件,认为议定书草案的条款必须尽量贴近《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公约》第 16 和 18 条以及其他有关条款。 1

见 FCTC/COP4(21)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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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议: 下述建议严格说来可能不属于工作小组的职权范围,为此,一些缔约方认为有必 要提请政府间谈判机构注意一些问题。应工作小组主席的邀请,这些缔约方提出了可 供列入司法互助和引渡条款草案的事项: (i) 不应在司法互助和引渡条款中列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 2 条(a)款确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标准; (ii) 应允许缔约方通知不将议定书草案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参照《联合国打击 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 16.5 条的规定),并且任何引渡请求均应遵照其国内 法;以及 (iii) 一项建议是,鉴于难以就可予引渡[和/或提供司法互助]的刑罚达成共识,可 允许缔约方通知,它们仅在被通缉者[或犯罪嫌疑人]可被处以《联合国打击跨国 有组织犯罪公约》第 2 条(b)款所列的刑罚1或所规定的较轻刑罚的情况下,方 可予以引渡[和/或提供司法互助] 2。 4. 就议定书草案如何涵盖个人资料的保护问题提出建议 关于个人资料的保护问题,非正式工作小组同意在议定书草案中增添一个新条 款。 工作小组提出以下新条款: “保护个人资料 缔约方在实施本议定书时,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特别是联合国关于电脑个人 资料档案的管理准则,并按照国家和 / 或本国保护个人资料的法律,不论国籍或居住 地,对个人资料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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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未就这一额外通知机制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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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议定书草案案文和实施工作如何能够最妥善补充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内的现有有关协议和安排问题提出建议, 以便尽量发挥协同作用和避免重复。应就此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世 界海关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机构进行讨论。与此相关的一个具体问题是,应将 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设于何处。

非正式工作小组同意应要求公约秘书处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源和安排。应通过预 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缔约方会议和《联合 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会议等重要论坛,与那些在议定书实施工作有关的事务上拥有 专长的政府间机构和其他实体(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 开展密切合作。 为便于各缔约方在政府间谈判机构最后一次会议上进行讨论,工作小组要求秘书 处准备一份文件,概述与有关机构开展合作的备选方案。 关于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设于何处的问题,非正式工作小组指出,议定书草案 第 7 条已处理了此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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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非正式工作小组提出的草案

第5条 许可证、同等审批或控制制度 1. 为实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并为了消除烟草制品和生产设 备的非法贸易,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从事以下所列任何活动,除非具 有国家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法律颁发的许可证或同等审批(下称“许可证”)或建立的 控制制度: (a) 加工烟草制品和制造生产设备;和 (b) 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 2.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且当以下活动不被本国法律所禁止时向从 事以下活动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颁发许可证: (a) 零售烟草制品; (b) 种植烟草,传统小规模种植者、农场主和生产者除外; (c) 运输大量商用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以及 (d) 批发、代理、仓储或分发烟草和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3. 为了确保许可证制度有效,每一缔约方应: (a) 设立或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当局,在符合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下,根据 其国家法律,颁发、更新、暂时吊销、撤销和/或注销从事本条第 1 款所指明活动 的许可证; (b) 要求每份许可证申请包含关于申请人的所有必要信息,其中应在适当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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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i) 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姓名全称、厂商名称、 商业登记号(如有)、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如有)以及可用以确认其身份的任何其 他信息; (ii) 如果申请人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法定名称全称、厂商名 称、商业登记号、组成公司的日期和地点、公司总部所在地、适用的税务登 记号、组成公司的条款或与之相当文件的副本、其附属公司、其经理和任何 指定代表的姓名,包括可用以确认其身份的任何其他信息; (iii) 加工单位的确切业务地点、库房地点以及申请人经营的企业的生产能力; (iv) 申请所涉及的烟草制品以及生产设备的详细情况,诸如产品种类、名 称、注册商标(如有)、设计、牌子、样式或型号以及生产设备序号; (v) 说明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vi) 关于任何犯罪记录的文件或声明; (vii) 预期用于有关交易的银行账户的全部识别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支付详 情; (viii) 说明烟草制品的预期用途和预期销售市场,并特别注意确保烟草制品的 生产或供应符合合理的预期需求; (c) 在适当时,根据国家法律监督和收缴可能征收的任何许可证费并考虑将这些 费用用于有效地管理和实施许可证制度或公共卫生或任何其他有关活动; (d) 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发现和调查许可证制度运行中的任何不正当或欺骗做法; (e) 在适当时,采取诸如定期审查、更新、检查或核查许可证等措施; (f) 在适当时,为许可证以及随后必要的再申请或更新申请信息确定时限;

(g) 强制规定已经获得许可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在其业务地点有任何改变或获准 从事的活动的有关信息有任何显著变化之前应提前通知国家主管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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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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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强制规定已经获得许可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向国家主管当局通知生产设备的 任何购置或处置情况,以供采取适当行动; (i) 确保应在国家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销毁任何这类生产设备或其任何部件。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如果未收到提议持证者提供的本条第 3 款提及的适当信息并 未经其指定的国家主管当局事先批准,不得分配和/或转让许可证。 5. 在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后,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开展循证研 究,查明是否有任何主要材料对制作烟草制品是必不可少的,是否可以识别,并且是 否可以通过有效的控制机制予以控制。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在此类研究的基础上考虑 采取适当行动。

第6条 尽职调查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或有法律约束力和可实施的协定,要求参与烟草、 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的供应链( 需要定义 )的所有自然人或法 人: (a) 在发生商业关系之前和期间进行尽职调查; (b) 监督向其顾客销售情况,确保销售数量与预期销售或使用市场中对此种产品 的需求相称;以及 (c) 向指定的有关国家当局报告顾客从事的有悖源于本议定书的各项义务的活动 的任何证据。 2. 根据本条第 1 款进行的尽职调查,应根据其国家法律或有法律约束力和可实施的 协定,酌情包含顾客身份证明要求等,例如获得和更新以下方面的信息: (a) 根据第 5 条确定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持有许可证; (b) 如果顾客是自然人,有关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姓名全称、商业登记号(如 有)、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并核实其官方身份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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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c) 如果顾客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姓名全称、商业登记号、组成公 司的日期和地点、公司总部和主要业务地点、适用的税务登记号、组成公司的条 款或与之相当文件的副本、其附属公司、其经理的姓名全称以及任何指定法律代 表,包括代表的姓名全称并核实其官方身份证; (d) 说明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的预期用途和预期销售 市场; (e) 说明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2 之二 根据本条第 1 款进行的尽职调查,可以包含顾客身份证明要求,例如获得和 更新以下方面的信息: (a) 关于任何犯罪纪录的文件或声明;以及 (b) 预期用于交易的银行账户的识别信息。 3. 每一缔约方应在第 1(c)款中报告的信息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履行源 于本议定书的各项义务,其中可以包括指定该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顾客为国家法律所定 义的被冻结的顾客。

第8条 档案记录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参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的供 应链(需要定义)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维持所有有关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此种记 录必须便于充分说明用于生产烟草制品的材料。 2.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根据第 5 条获得许可的人依要求向指定的主管当局提供下 述信息: (a) 关于市场容量、趋势、预测的一般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 (b) 截至提出要求的日期,根据过境或转运或暂缓纳税制度而储存在保税和海关 仓库中为许可证持有者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数量。 10

Ann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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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在缔约方境内销售或加工以便出口,或者在缔约方领土过境或转运的烟草制 品和生产设备,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根据第 5 条获得许可的人依要求在离开出发国 指定主管当局的管辖范围时,向这些当局提供下述信息(如果存在基础设施,可通过电 子方式提供): (a) 从产品的最后实际管控地点装运的日期; (b) 关于所装运产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品牌、数量、仓库); (c) 预期的运输线路和目的地; (d) 接收运输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 (e) 运输方式,包括运输商的身份; (f) 货物抵达预期目的地的预计日期;以及

(g) 预期的零售或使用市场。 4. 可行时,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和条规,要求零售商和烟草种植者(非商 业性的传统种植者除外)保持关于他们所参与的所有有关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 5. 为了实施本条第 1 款,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有效的立法、执法、行政或其他措施, 要求所有记录: (a) 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b) 提供给指定主管当局;以及 (c) 按指定主管当局要求的格式保存。 6.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建立一个系统以便与其他缔约方分享根据本 条保持的所有记录1。 7. 各缔约方应努力在彼此之间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开展合作,逐步分享和开发关于档 案记录的改良系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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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间谈判机构第三次会议上甲委员会就此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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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安全和预防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且根据其国家法律或有法律约束力和可实施的协定,要求第 五条规定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烟草制品转入非法贸易渠道,包 括,除其他外: (a) 向指定的国家主管当局报告: (i) 跨境划拨按国家法律或条规规定数目的现金或跨境实物支付;以及

(ii) 所有“可疑交易”; (b) 对烟草制品或者生产设备的供应只符合预期销售或使用市场内对这类产品的 需求数量。 2.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且根据其国家法律或有法律约束力和可实施的协定,要求第 5 条规定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做出的交易只得以同发票一致的货币和金额支付,而且只 得由位于预期市场所在领土内的金融机构通过合法的支付方式来完成,不应通过任何 其他替代性汇款系统进行操作。 2 之二 某一缔约方可要求第 5 条规定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在其管辖范围内用于加工 烟草制品的材料只得以同发票一致的货币和金额支付,而且只得由位于预期市场所在 领土内的金融机构通过合法的支付方式来完成,不应通过任何其他替代性汇款系统进 行操作。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任何违反本条要求的行为受到适当的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处 置以及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制裁,包括酌情暂时吊销或者注销许可证。(本段的位置 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 10 条 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 1.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通过以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为基础的销售方式从 事与烟草制品相关的任何交易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遵守本议定书所涵盖的所有有关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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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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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每一缔约方应考虑禁止通过以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为基础的销售方 式零售烟草制品。

第 11 条 免税区1和国际过境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议定书对之生效后三年内,采用本议定书中规定的一切相关措 施,在免税区对烟草、烟草制品的一切加工和交易实行有效控制。 2. 此外,应禁止在转出免税区时在同一集装箱中或任何其他类似的运输器具中将烟 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在其境内对国际过境或转运的烟草制品以及生产设 备采用和运用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控制和核实措施,以便制止此类产品的非法贸易。

第 11 条之二 免税销售 1. 每一缔约方应在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 6 条的情况下,实 行有效措施,对任何免税销售适用本议定书的所有有关条款。 2. 在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后,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开展循证研 究,查明与烟草制品免税销售有关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程度。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 在此类研究的基础上考虑采取适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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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区”系指一缔约方的部分领土,在这部分领土内运入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及其它各税而言,一般被认 为在关境以外(修订后的《京都公约》,专项附约四,第二章:自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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