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文 件 第 四 十 九 版 包括 2019 年 5 月 31 日前通过的修正案 2020 年 《基本文件》:第四十九版(包括2019年5月31日前通过的修正案)[Basic documents: forty-ninth edition (including amendments adopted up to 31 May 2019)] ISBN 978-92-4-000061-2(网络版) ISBN 978-92-4-000062-9(印刷版) © 世界卫生组织,2020 年 保留部分版权。本作品可在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 3.0 政府间组织(CC BY-NC-SA 3.0 IGO;https://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 sa/3.0/igo/)许可协议下使用。 根据该许可协议条款,可为非商业目的复制、重新分发和改写本作品,但须按 以下说明妥善引用。在对本作品进行任何使用时,均不得暗示世卫组织认可任何特 定组织、产品或服务。不允许使用世卫组织的标识。如果改写本作品,则必须根据相 同或同等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对改写后的作品发放许可。如果对本作品进行翻译, 则应与建议的引用格式一道添加下述免责声明:“本译文不由世界卫生组织(世卫 组织)翻译,世卫组织不对此译文的内容或准确性负责。原始英文版本为应遵守的 正本”。 与许可协议下出现的争端有关的任何调解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进 行(http://www.wipo.int/amc/en/mediation/rules)。 建议的引用格式。《基本文件》,第四十九版(包括 2019 年 5 月 31 日前通过的 修正案)[Basic documents: forty-ninth edition (including amendments adopted up to 31 May 2019)]。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2020 年。许可协议:CC BY-NC-SA 3.0 IGO。 在版编目(CIP)数据。在版编目数据可查阅 http://apps.who.int/iris/。 销售、版权和许可。购买世卫组织出版物,参见 http://apps.who.int/bookorders。 提交商业使用请求和查询版权及许可情况,参见 https://www.who.int/about/licensing/zh/。 第三方材料。如果希望重新使用本作品中属于第三方的材料,如表格、图形或 图像等,应自行决定这种重新使用是否需要获得许可,并相应从版权所有方获取这 一许可。因侵犯本作品中任何属于第三方所有的内容而导致的索赔风险完全由使用 者承担。 一般免责声明。本出版物采用的名称和陈述的材料并不代表世卫组织对任何国 家、领地、城市或地区或其当局的合法地位或发展状况,或者关于边界或分界线的 规定有任何意见。地图上的虚线表示可能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的大致边界线。 凡提及某些公司或某些制造商的产品时,并不意味着它们已为世卫组织所认可 或推荐,或比其它未提及的同类公司或产品更好。除差错和疏忽外,凡专利产品名 称均冠以大写字母,以示区别。 世卫组织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核实本出版物中包含的信息。但是,已 出版材料的分发无任何明确或含蓄的保证。解释和使用材料的责任取决于读者。世 卫组织对于因使用这些材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 iii - 目 录 页 次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 1 准会员和其他领地的权利与义务 1. 卫生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 21 2. 区域组织 ................................................................................ 22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 25 附件七——世界卫生组织 ............................................................ 39 与其他政府间组织的协定 世界卫生组织与泛美卫生组织的协定 ........................................ 41 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45 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53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57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61 国际原子能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65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69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73 世界卫生组织与万国邮政联盟的协定 ........................................ 77 国际兽疫局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81 非洲联盟委员会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 85 世界卫生组织与南方中心的协定 ................................................ 91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 95 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条例 ........................................................................ 133 附则:世界卫生组织外审计职权范围补充条款 ........................ 141 iv 基 本 文 件 页 次 世界卫生组织人事条例 ....................................................................... 143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 ........................................................... 149 附件——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 ................................................... 155 研究组、学术组、协作机构和其它协作方式条例 ........................... 159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 167 无记名投票选举指导原则 ........................................................... 196 对程序问题定义的说明 ............................................................... 197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 199 附件 1.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及准会员 ................................................. 219 2.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章程 ............................................................. 225 —————— 注:根据 WHA57.8 号决议(2004 年),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在《基本文 件》中使用一个性别应视为包括另一个性别。根据 WHA72(21)号决定 (2019 年)和 EB144(4)号决定(2019 年),用涵盖两性的措辞取代或 补充了《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和《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英文本中 具有性别色彩的措辞。 - 1 -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1 本组织法签订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宣告下列各原则为各民族幸福, 和睦,与安全之基础: 健康不仅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 状态。 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 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各民族之健康为获致和平与安全之基本,须赖个人间与国家间之通 力合作。 任何国家促进及保护健康之成就,全人类实利赖之。 各国间对于促进卫生与控制疾病,进展程度参差,实为共同之危祸。 而以控制传染病程度不一为害尤甚。 儿童之健全发育,实属基要。使能于演变不息之整个环境中融洽生 活,对儿童之健全发展实为至要。 推广医学,心理学及有关知识之利益于各民族,对于健康之得达完 满,实为至要。 一般人士之卫生常识与积极合作,对人民卫生之改进,极为重要。 促进人民卫生为政府之职责;完成此职责,唯有实行适当之卫生与 社会措施。 1 本组织法是由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卫生 会议通过的,六十一个国家代表于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签署(《世界卫生组织正 式记录》第 2 期第 100 页),并于一九四八年四月七日生效。第二十六届、第二十九 届、第三十九届和第五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修正案(WHA26.37、WHA29.38、 WHA39.6 及 WHA51.23 号决议)分别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 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和二 OO 五年九月十五日生效,并编到本文本中。 2 基 本 文 件 本组织法签订国接受以上各项原则,承认本组织法,以求彼此及与 其他方面之合作,共同促进及保护各民族之健康,为此依据联合国宪章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特设-联合国专门机关,定名世界卫生组织。 第一章 — 宗旨 第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之宗旨在求各民族企达卫生之最 高可能水准。 第二章 — 职掌 第二条 为企达此宗旨,本组织应有以下职掌: (一) 充任国际卫生工作之指导及调整机关; (二) 与联合国,各专门机关,各政府卫生署,各专业团体,及其 他适当组织成立并维持有效之合作; (三) 遇有各政府请求,协助其加强卫生机构; (四) 遇有各政府请求,或愿接受援助时,予以适当之技术协助, 并于紧急状况下,予以必需之援助; (五) 经联合国之请求,对特别团体,如托管领土人民,供应或协 助供应卫生设施; (六) 设立并维持所需要之行政与技术机构,此等机构包括流行病 与统计机构在内; (七) 鼓励并促进,消除传染病,地方病或其他疾病之工作; (八) 如有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关合作,以谋防范意外伤害;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3 (九) 如有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关合作,提倡改进营养,居住, 环境卫生,娱乐,经济,及工作情形,以及其他有关环境 卫生各点; (十) 对致力促进卫生之科学团体与专业团体,鼓励其彼此间之 合作; (十一) 提议公约,协约,及规章,并作有关国际卫生诸项之建议。 执行委付本组织而又与其宗旨相合之职责; (十二) 促进产妇与儿童之卫生与福利,谋其能于演变不息之整个 环境中融洽生活,盖此对儿童之健全发育,至为重要; (十三) 促进有关心理卫生之工作,尤其与人类关系和谐有影响者; (十四) 促进及指导卫生问题之研究; (十五) 提倡卫生,医学,及有关事业之教学与训练标准之改进; (十六) 如有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关合作,从预防及治疗观点研 究,及报告有关公共卫生与医疗事业之行政与社会技术, 包括医院供应与社会保障在内; (十七) 供给有关卫生之知识,咨询及协助; (十八) 协助各民族造就有关卫生问题之有卓识之舆论; (十九) 有必要时,制定并修改有关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工作 上之国际名词; (二十) 有必要时,将检验方法加以标准化; (二十一) 发展,建立,并提倡粮食,药物,生物及其他有关制品之 国际标准; (二十二) 采取通常一切必要行动,以求达成本组织之宗旨。 4 基 本 文 件 第三章 — 会员与副会员 第三条 各国均得为本组织会员国。 第四条 联合国会员国,依第十九章规定,并依其本国宪法程序,签订或以 其他方法接受本组织法者,得为本组织会员国。 第五条 凡被柬邀委派观察员出席一九四六年于纽约举行之国际卫生会议之 国家,依第十九章规定并依其本国宪法程序,签订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 组织法者,得为本组织会员国。但签订或接受本组织法应于卫生大会第 一届开会前为之。 第六条 未依第四条与第五条规定加入为会员国之国家,得申请加入。其申 请经由卫生大会过半数票批准后,即得加入为会员国,但以不违背根据 第十六章业经通过之联合国与本组织所订之协定为限。 第七条 1 如会员国未履行其对本组织所担负之财政义务,或遇有其他特别情 形,卫生大会认为情形适当时,可停止该会员国所享有之选举特权及便 利,卫生大会并有权恢复此种选举特权及便利。 第八条 领土或各组领土,其本身不负国际关系行为责任者,经会员国或对 各该领土负责之主管当局代表申请,得由卫生大会准其加入为副会员。 1 第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对本款的修正(WHA18.48 号决议)尚未生效。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5 副会员出席卫生大会代表之资格,应为卫生专门技术人才,并应为该当 地土著。副会员权利与义务之性质与范围应由卫生大会予以决定。 第四章 — 机关 第九条 本组织工作应由下列机关执行之: (一) 世界卫生大会(以下简称卫生大会); (二) 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 (三) 秘书处。 第五章 — 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条 卫生大会应由会员国代表组织之。 第十一条 每一会员国之代表不得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由该会员国指定为首 席代表。各代表应由公共卫生界上具有相当专门技术人员中选择之,尤 以能代表该会员国政府之卫生署者为佳。 第十二条 副代表及顾问得随同代表出席。 第十三条 卫生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 由执委会或多数会员国之请求召集之。 6 基 本 文 件 第十四条 卫生大会在每年常会时,应择定-国家或-地域为下届年会开会所 在地,然后由执委会指定地点。特别会议之开会地点应由执委会决定之。 第十五条 每年常会及特别会议之会期应由执委会与联合国秘书长会商后决定 之。 第十六条 卫生大会会长及其他职员应由每届年会于其开始时选举之。各该职 员之任期应俟其继任选出时为止。 第十七条 卫生大会应自行拟定其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卫生大会之职掌规定如下: (一) 决定本组织之政策; (二) 推选各会员国其有权指派代表参加执委会者; (三) 任命秘书长; (四) 审核执委会及秘书长报告与工作 并指示执委会对于各项问 题所应采取之行动; (五) 设立与本组织工作有必要之各委员会; (六) 监督本组织之财政政策,并审核预算;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7 (七) 指示执委会与秘书长对于卫生大会所认为适当卫生事宜, 提请会员国及政府与非政府之国际组织之注意; (八) 邀请其职责与本组织职责相关之国际或国内政府或非政 府之任何组织,指派代表依照卫生大会规定,参加大会或 大会所召开之会议与委员会会议。各该代表无表决权。惟 柬邀国内组织参加时,须先得该国政府之同意; (九) 研究联合国大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安全理事会或托管 理事会对于有关卫生事宜之建议;并将本组织对于该建议 之实施情形,向各该机关报告; (十) 依照本组织与联合国所缔结协定内之规定,向经济暨社会 理事会报告; (十一) 由本组织职员,或由本组织所设立之机关,或经会员国政 府同意与其官方机关合作奖励并指导有关卫生之研究; (十二) 设立其他适当之机关; (十三) 采取其他适宜行动,以求达成本组织之宗旨。 第十九条 卫生大会应有采定在本组织权限内任何事宜之国际协定或公约之 权。此项公约及协定须获出席并投票会员国之三分之二多数票之通过, 并须经各该会员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对于各该会员国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每一会员国应于卫生大会通过各该协定或公约后十八个月内采取 步骤,对于该协定或公约是否接受,各会员国应将其所采步骤通知秘书 长。如该会员国于所定期限内未能予以接受,则应以书面解释其理由。 如经接受,则每一会员国同意依据第十四章之规定,向秘书长造具年报。 8 基 本 文 件 第二十一条 卫生大会有权通过与下列有关之规章: (一) 预防疾病于国际间蔓延之环境卫生与检疫之必需条件及其他 方法; (二) 关于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工作之名称; (三) 检验方法之国际通用标准; (四) 出售于各国市场之生物,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之安全,纯净, 及功效之标准; (五) 出售于各国市场之生物,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之广告与标签。 第二十二条 上项依第二十一条订定之规章经卫生大会通过,通知各会员国后即 发生效力。如于通知中所规定期限内,会员国向秘书长作有不能接纳之 通知,或申明有保留条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卫生大会就本组织职权范围以内的一应事项,有权向各会员国提出 建议。 第六章 — 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执委会由三十四个会员国各派一委员组织之,卫生大会斟酌地域上 公匀分配原则推选有权指派委员之会员国。但所述会员国中,至少应有 三个由根据第四十四条组成的各区域组织选举产生。各该会员国经选定 后,应任命于卫生专门技术著有资格者一人供职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 得有副代表及顾问随同赴任。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9 第二十五条 执行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于在组织法关于执委会委员由 三十二人增至三十四人的修正案生效后举行的第一次卫生大会上当选的 执行委员中,增加的该名委员任期得有必要时缩短,使每年由每一区域 组织至少选出一名委员。 第二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会议两次,并应决定每次开会地点。 第二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应互选一人为主席,并制定议事规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之职掌如下: (一) 执行卫生大会之决议与政策; (二) 为卫生大会之执行机关; (三) 执行卫生大会所委付之职务; (四) 就卫生大会提交之问题及公约,协约,规章划交执委会主管 之事项,向大会提供意见; (五) 自动拟具意见或提议提交卫生大会; (六) 草拟卫生大会会议之议事日程; (七) 拟具特定期间工作大纲提交卫生大会审核; (八) 研究其权限内之一切问题; 10 基 本 文 件 (九) 于本组织职掌及财力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以应付必须立 即采取行动之事态。于特殊情况下,执行委员会得授权秘书 长采取必要步骤,以消灭流行疫症,参加救济灾民之卫生组 织;并研究任何执委会委员或秘书长提请执行委员会注意之 紧急问题。 第二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应代大会行使其托交执委会之权力。 第七章 — 秘书处 第三十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技术与行政人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经执行委员会之推选,由卫生大会任命之,其任命条例由卫 生大会决定之,秘书长于执行委员会一般权力下,为本组织之技术与行 政首长。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为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本组织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及 本组织所召开各种会议之当然秘书,秘书长得委派人员代行此项职务。 第三十三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为执行职务,得与会员国商定考察程序,直接进入 各该会员国之各机关,尤其是卫生机关,以及政府或非政府之全国卫生 组织为必要之考察,并得与其工作范围属于本组织职权下之国际机关, 取得直接联络。秘书长应随时将一切有关各区域之事宜,通知各该管区 域行政局。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1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应编造本组织当年财政收支报告及概算送交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应依照卫生大会所订办事人员条例之规定,委任秘书处人员。 办事人员之雇用应以求达效率,忠诚及秘书处国际代表性之最高标准为 首要考虑。征聘职员时,应于可能范围内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三十六条 本组织办事人员之服务条例应尽可能求与联合国其他机关之规定符 合。 第三十七条 秘书长及其办事人员执行职务,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 府或其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害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本组织 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其办事人员之专属国际性,亦不设法影响其 行为。 第八章 — 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应依大会之指示设立委员会,并得自行主张或经由秘书 长建议,设置执行委员会认为需要之其他委员会以处理本组织职权内之 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应随时为所属委员会应否继续存在之审核,此项审核至 少每年举行一次。 12 基 本 文 件 第四十条 执行委员会得与其他各种组织会同设立联合或混合委员会,或使本 组织参加各该委员会会议,及遣派本组织代表出席其他各该组织所设立 之委员会。 第九章 — 会议 第四十一条 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得召开地方会议,全体会议,技术会议,或 其他特别会议以商讨本组织职权范围内之任何事项;派遣代表出席上述 诸国际组织会议;如经有关政府之同意,并得遣派代表出席于政府或非 政府之国内组织之会议。遣派代表办法,由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决定 之。 第四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得派遣代表出席经其认为与本组织利益攸关之会议。 第十章 — 总部 第四十三条 本组织会所之地点应由卫生大会与联合国会商后决定之。 第十一章 — 区域安排 第四十四条 (一) 卫生大会应视设立区域组织之需要,随时划定区域。 (二) 卫生大会得经位于划定区域内会员国过半数之同意,设立区 域组织,以应该区域之特别需要。每一区域只应有一个区域 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3 第四十五条 区域组织各应依照组织法之规定为本组织之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区域组织应设立区域委员会及区域行政局。 第四十七条 区域委员会由该管区域会员国及副会员之代表组织之。区域内无外 交自由权而又非副会员之领土或各组领土,应有出席区域委员会之权。 此项领土或各组领土出席区域委员会权利义务之性质范围,应由卫生大 会与负责办理各该领土外交事务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及该区域内会员国 协商后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区域委员会应视其需要,时常开会,并择定每次开会地点。 第四十九条 区域委员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第五十条 区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 就绝对有区域性之事项决定施政方针; (二) 监督区域行政局之工作; (三) 向区域行政局建议:(甲)召集技术会议;(乙)办理其他经区域 委员会认为足以促进本组织在该区域境内的有关卫生事项之 工作或调查; 14 基 本 文 件 (四) 与联合国区域委员会,其他专门机关所属区域委员会,及其 他与本组织旨趣相同之区域国际机关协力合作; (五) 就逾越区域范围之国际卫生事项经由秘书长向本组织提供意 见; (六) 如本组织总预算内拨交该区域之款项不敷应用,为该区域内 会员国政府增加拨款之建议; (七) 其他由卫生大会,执委会或秘书长授予区域委员会职权。 第五十一条 区域行政局为区域委员会之执行机关,受本组织秘书长基于一般权 力之指挥。区域行政局应于该管区域内执行卫生大会及执委会之决议。 第五十二条 区域行政局局长为区域行政首长,由执委会商得区域委员会同意任 命之。 第五十三条 区域行政局办事人员之委派由秘书长与区域委员会协议决定之。 第五十四条 泛美卫生局及泛美卫生会议所代表之泛美卫生组织1,及其他在本组 织法签字以前成立之国际区域卫生组织,应于相当时期内与世界卫生组 织合并,此项合并应由关系各组织主管当局之相互同意,于可行范围内 尽速完成。 1 一九五八年九月至十月的第十五届泛美卫生大会的决定重新定为“泛美卫生 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5 第十二章 — 预算与费用 第五十五条 秘书长应编制本组织之常年预算概算提交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 应审查此项预算概算,并附建议提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六条 以不违反本组织与联合国之协定为限,卫生大会应审核通过各项预 算概算,并依照卫生大会所定之等级比例表,规定各会员国之费用分担 额。 第五十七条 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代卫生大会行使职权,得接受管理各方对 本组织所为之赠与。此项赠与所附条件须经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认许 并须符合本组织宗旨政策。 第五十八条 为应付紧急事项及意外变故起见,应设特别基金,备执行委员会斟 酌动用。 第十三章 — 表决 第五十九条 卫生大会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十条 (一) 卫生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出席及投票会员国三分之 二同意票为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公约或协约之缔结;依照本组织法第 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修正案之规定,批准各种使本组织与联 合国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及机关建立联系之协约。 16 基 本 文 件 (二) 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指定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之多数 票决定之问题,应以出席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之同意票为之。 (三) 执行委员会暨本组织各委员会表决相似事项应比照本条 (一)(二)两项之规定。 第十四章 — 各国提出之报告书 第六十一条 会员国应将改进人民健康办法及成绩向本组织提出常年报告。 第六十二条 会员国应就其依本组织建议暨公约、协议、与规章之规定所采办法, 逐年向本组织提出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会员国应将有关卫生并经在该国境内公布发表之重要法令、规章、 政府机关正式报告书及统计,立即通知本组织。 第六十四条 每一会员国应汇编各种统计与流行病报告书,其格式由卫生大会定 之。 第六十五条 会员国经执行委员会之请求,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关于卫生之额外情 报提交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章 — 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及豁免 第六十六条 本组织于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达成其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之法律 行为能力。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7 第六十七条 (一) 本组织于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达成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之特 权与豁免。 (二) 会员国代表,执行委员会办事人员,暨本组织专门及行政人员, 亦享因公自由执行职务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 第六十八条 此项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及豁免另以协约定之,此项协约由本组织 草拟与联合国秘书长商榷后,由会员国互订之。 第十六章 — 与其他组织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发生联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称专门 机关之一。使本组织与联合国发生联系之协约,应由卫生大会三分之二 同意票通过之。 第七十条 本组织认为合宜时,应与其他政府间之组织建立有效之关系及密切 之合作,与各该组织缔结正式协定,应有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七十一条 本组织就其职权范围内之事项,得采适当办法,俾与非政府国际组 织会商合作,如经有关国家同意,并得与一国内之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会 商合作。 第七十二条 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机关,其宗旨及工作均在本组织范围内者,本 组织得依国际协约或经与各该组织之主管当局订立彼此同意之办法,承 受该组织或机关之某项职务,资源及义务。此项国际协约或办法之订立, 须有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票。 18 基 本 文 件 第十七章 — 修改 第七十三条 秘书长至迟应于卫生大会开始审查六个月前将组织法修正案全文分 别送交会员国。修正案经卫生大会以三分之二之会员国同意票制定,三 分之二会员国各依其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对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十八章 — 解释 第七十四条 1 本组织法之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七十五条 除当事国另有协议解决方法外,应依国际法院规约之法规,因解释 或适用本组织法而起之争端或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第七十六条 本组织得经联合国大会之许可,或依照本组织与联合国所订协约规 定之许可,就本组织主管事项之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七十七条 遇因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而须开庭审讯时,秘书长得代表本 组织出庭。秘书长应拟具出庭申述原案及辩论对本问题各种意见之办法。 第十九章 — 效力之发生 第七十八条 除依第三章之规定外,所有国家均得签署或接受本组织法。 1 第三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对本条的修正(WHA31.18 号决议)尚未生效。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9 第七十九条 (一) 国家得经由下列程序之一为本组织法签订国: (甲) 无条件接受之签署; (乙) 须经批准手续始生效力之签署; (丙) 接受。 (二) 接受须以正式文书送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八十条 本组织法自联合国二十六个会员国依照第七十九条规定成为本组织 法签订国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 本组织法如经无条件接受签署或单纯接受,即由联合国秘书长依照 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为必要之登记。 第八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将本组织法发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组织法各签订国, 并将其他国家成为本组织法签订国之日期通知各签订国。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组织 法,以昭信守。 公历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于纽约州纽约市。并以五种正式 文字各制成一本,同一作准。各该正本应留存于联合国之档库。联合国 秘书长应将正式副本分送与各国政府。 ————— - 21 - 准会员和其他领地的权利与义务 (一) 卫生大会和执行委员会1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准会员权利与义务的性质及 范围应由卫生大会决定: 鉴于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组织法第八和第四十七条有关准会员及不负 责处理其国际关系、而又不是准会员的领地或领地群在区域组织中的权 利与义务, 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 决定 1. 准会员应享有下列权利: (1) 参加卫生大会及其主要委员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2) 除会务委员会、证书审查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外,可参加卫生 大会的其他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并提任职务和参与表决2; (3) 除上述第(1)款中关于表决的限制外,根据卫生大会议事规则第 四十九至六十八条、第八十五至八十六条,可与会员国平等地参与 处理大会及其委员会的会议事务; (4) 提出项目列入大会临时议程: (5) 与会员国平等,接受所有通知、文件、报告及记录; (6) 与会员国平等,参与制订关于召开特别会议的程序; 1 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四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通过本文(《世界卫生组织正 式记录》第 13 期第 100、337 页)。(第 1(3)条中所提到的议事规则编号已与修订文 本一致,请见第 167-197 页)。 2 根据 WHA61.11 号决议撤销了提名委员会。 22 基 本 文 件 2. 准会员应与会员国一样,有权向执行委员会提交建议,并根据 执委会规定的条例参加其所成立的委员会,但不得成为执委会成员; 3. 除在决定准会员向本组织预算缴纳会费额时才对其地位差异 予以考虑外,准会员应承担与会员国同样的义务; 4. 要求执行委员会考虑组织法第四十七条,并考虑会员国和区域 组织就准会员及领地或不负责处理其国际关系而又不是准会员的领 地或领地群在区域组织内的权利及义务的意见或建议,向下届卫生 大会提交一份附有建议的报告。报告应于大会召开前两个月送到各 会员国。 (二) 区域组织1 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注意到组织法第八及第四十七条; 注意到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关于准会员权利和义务的决议的第四 段2; 注意到执行委员会第二、三届会议的报告3; 注意到关于泛美卫生组织4的声明5, 1 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四九年六月三十日通过本文(WHA2.103 号决议)。 第五、六、七、九、十届世界卫生大会及第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九届执行 委员会对准会员的权利及义务作了进一步的审议,但未作修改。有关决议刊载于《世 界卫生大会及执行委员会决议及决定手册》第一卷,6.2.2 章。关于政府不设在非洲 区域的会员国参加非洲区域委员会,请阅 WHA28.37 号决议。 2 同上。 3《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14 期第 26、54 页;第 17 期第 17 页。 4 重新命名的“泛美卫生组织”是第十五届泛美卫生大会(一九五八年九月至 十月)决定的。 5《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21 期第 384 页。 准会员和其他领地的权利与义务 23 兹决定如下: 1. 按组织法第四十七条,某一区域的会员国应认为是其政府设在本区 域内的那些会员国; 2. 凡其政府不设在本区域内的会员国,(1)或按其宪法认为本区域内的 某些领地或领地群为其国家领土的一部分,(2)或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各领 地或领地群的国际关系,则应作为会员参加本区域委员会。在此情况下, 它们应享有本区域会员国的一切权利、特权和义务,但依上述(1)和(2)规 定,本区域内所有领地或领地群,各只享有一票表决权; 3. (1) 本区域内不负责处理其国际关系的领地或领地群,不论其是否 是准会员,根据组织法第八和第四十七条,均可参加区域委员会; (2) 除在区域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小组委员会上对财务或立法问题 无表决权外,准会员享有本区域组织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3) 根据组织法第八条,准会员代表应具有卫生技术方面资历,并 应从当地人中遴选; (4) 至于那些不负责处理其国际关系同时又不是准会员的领地,上 述(2)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经上述第 1 条所规定的会员国与负责 领地的国际关系的会员或其他当局磋商; (5) 根据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在任何追加拨款时,区域委员会应考 虑会员国为一方与准会员及其他不负责处理其国际关系的领地或领 地群为另一方的两地位之间的差异; 4. 考虑到泛美公共卫生组织1主任的声明及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 合并尚在进行。因此,采纳美洲区的建议,有待于合并的谈判结束; 1 《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21 期第 384 页。 24 基 本 文 件 5. 执行委员会应继续审议上述决定的实施情况,并不得迟于第五届世 界卫生大会1时,就此向大会提交报告,以便大会根据实施情况,确定上 述决定是否需要修订以及如何修订。 ————— 1 参阅第 22 页脚注 1。 - 25 -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1 鉴于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通过一项关于尽量统一联 合国和各专门机构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决议; 鉴于联合国与各专门机构就上述决议的实施进行的磋商; 因此,联大以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过的 179(2)号决议批准 下述公约。现提交各专门机构认可,并提交联合国各会员国及其他一个 或数个专门机构的各国家会员加入。 第一条 — 定义和范围 第一款 在本公约中: 1. “标准条款”是指第二条至第九条的各项条款。 2. “专门机构”是指: (1) 国际劳工组织; (2)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3)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4)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5) 国际货币基金; (6)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7) 世界卫生组织; (8) 万国邮政联盟; (9) 国际电信联盟; (10) 按《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 其他机构。 1 由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七日通过(见《世界卫生组织正 式记录》第 13 期第 97、332 页)。 26 基 本 文 件 3. “公约”对任何特殊专门机构说来,是指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款和 第三十八款提出的附件最后(或修订)文本所确定的标准条款。 4 第三条的“财产和资产”,还应包括专门机构为执行其法定职能而 管理的财产和资金。 5. 第五条和第七条的“各会员国代表”,应理解为各代表团的所有代 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6. 第十三、十四、十五和二十五款中的“专门机构召开的会议”,是 指:(1)专门机构的大会及其执行机构(所用名称不论)的会议;(2)其组 织法规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3)其召集的任何国际会议;(4)这些 执行机构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 7. “执行首长”是指专门机构的首席执政官,或称“总干事”,或用 其他职衔。 第二款 对于按第三十七款本公约适用的任何专门机构来说,本公约缔约国 应根据标准条款定的条件或结合该机构具体情况,给予标准条款中所规 定的特权和豁免权,但从属于与该机构有关的以及依据第三十六款或第 三十八款提交的最后(或修订的)附件规定中的那些条款的修订款。 第二条 — 法人资格 第三款 专门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资格(1)订约,(2)获得和处理不动产 与动产,(3)起诉。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27 第三条 — 财产、资金和资产 第四款 专门机构及其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及由何人拥有,除在特定情 况下表示放弃其豁免权外,均享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的豁免权。但豁 免权的放弃不得导致任何行政措施。 第五款 专门机构的房舍不受侵犯。专门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及 由何人拥有,均应免于行政、管理、司法或立法行政的搜查、征用、没 收、征收和其它任何形式的干扰。 第六款 专门机构的档案以及一般所有属于专门机构或专门机构所掌管的文 件,不论存放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七款 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条例或延期偿付的约束下: (1) 专门机构可拥有资金、黄金或任何货币,并以任何货币经管帐 务; (2) 专门机构可自——国至他国或在任何国境内自由转移其资金、 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拥有的任何货币兑换成其它任何货币。 第八款 专门机构在行使上述第七款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本公约缔约国政 府所提的要求,但以能满足要求而无损于专门机构的利益为限。 28 基 本 文 件 第九款 专门机构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应: (1) 免除一切直接税;但专门机构不得要求免除事实上仅为公用服 务费用的税捐; (2) 专门机构为供其公务用途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 口的禁令或限制;但这类免税进口的物品,除按与物品进口国 政府商定的条件外,不得在该国出售; (3) 免除对其出版物的征税及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十款 作为一般规定,专门机构不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一部分价格的货物税 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课征的税捐,但如专门机构因公务用途而购置 大宗财产、且已课征或须课征税捐时,则本公约缔约国仍应于可能范围 内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第四条 — 通讯便利 第十一款 专门机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对其公务通讯,即在邮件、海底 电报、无线电报、传真电报、电话和其他通讯的优先权收费率和税捐以 及供报刊和广播报导的资料印刷费方面,应享有不低于该国政府给予他 国政府(包括其外交使团)的待遇。 第十二款 对专门机构的公务信件和其它公务通讯,不得进行检查。 专门机构应有使用电码及由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信件的权利,并有 同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相同的豁免权和特权。 本款不得理解为可排除本公约某一缔约国与某一专门机构通过协议 而确定的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29 第五条 会员国代表 第十三款 出席专门机构所召集的会议的会员国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和往返 会议地点的旅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权: (1) 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留,私人行李不受扣押,以代表资格的口头 或书面言论及其一切行为,免于任何法律诉讼; (2) 所有文件和证件不受侵犯; (3) 有权使用电码及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件或信件; (4) 在履行职责期间访问或经过的国家,本人及其配偶免除移民限 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5) 在货币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同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 表相同的便利; (6) 其私人行李,享有外交使团相应级别人员的同等便利和豁免 权。 第十四款 为确保出席专门机构所召集的会议,各会员国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时 言论完全自由和行动完全独立。尽管当事人已不再履行这种职责,但他 们为履行而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一切行为仍应继续免于法律诉讼。 第十五款 如因居住而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时,出席专门机构所召集的会议的 会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于某会员国逗留期间,不得视为居住期间。 30 基 本 文 件 第十六款 授予特权和豁免权不是为会员国代表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保障他们 能独立执行有关专门机构的职责。因此,在任何情形下,只要会员国认 为其代表的豁免权有碍司法程序的进行,而放弃豁免权又无损于所赋予 豁免权的本旨时,则不但有权而且有责任放弃该项豁免权。 第十七款 第十三、十四及第十五款不宜用于有关人员的隶属国或该有关人员 现在或过去曾代表过的国家的权力方面。 第六条 — 官员 第十八款 1 专门机构应确定本条和第八条规定所适用的官员类别,并通知参加 该机构的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及联合国秘书长。这些类别的官员姓名 应随时通知上述会员国政府。 第十九款 专门机构官员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权: (1) 以官员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一切行为,免于法律诉 讼; 1 第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五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下述决议(WHA12.41 号决议): 第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考虑到“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适用第六条第十八款规定:各专门机构 应确定本条和第八条各项规定适用的官员类别; 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迄今遵循的惯例,并根据这一惯例在实施公约第十八款规 定时已适当注意联合国大会七六(一)号决议的条款, 1. 同意这项惯例; 2. 批准:“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各项特权和豁 免权,授予世界卫生组织所有官员,但当地聘请的和计时工作的职员除外。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31 (2) 专门机构所付的薪金和报酬免纳税捐,并享有与联合国官员的 相同的条件; (3) 本人同其配偶及受抚养的亲属免受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4) 享有与外交使团相应级别官员的同等特权的汇兑便利; (5) 国际危机时,本人同其配偶及受抚养的亲属可享受外交使团相 应级别官员的同等遣返便利; (6) 初次到任职国赴任时,有权免税进口家具及用品。 第二十款 专门机构职员应免除国民服役义务,但对官员的隶属国而言,此项 免除应限于因公列入由专门机构行政首长提出并经有关国批准的名单中 的官员。 如专门机构的其他官员被征召国民服役,经该专门机构请求,有关 国应视情形需要,准予缓征这类官员,以免重要工作的中断。 第二十一款 除第十九款和第二十款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外,各专门机构的行政 首长,包括其离职期间代行职务的任何官员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 享有按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豁免权、免税和便利。 第二十二款 给予官员特权和豁免权只为专门机构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利益。各 专门机构在任何情形下,只要认为某一官员的豁免权有碍司法程序的进 行,且放弃豁免权不致损害该专门机构利益时,应有权利并有责任放弃 该项豁免权。 32 基 本 文 件 第二十三款 各专门机构应随时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利正常执法,确保遵 守治安条例,并防止对本条所述的特权、豁免权和便利的滥用。 第七条 — 特权的滥用 第二十四款 如果本公约缔约国认为有滥用本公约所授予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情 况,该缔约国应与有关专门机构进行磋商,以判断是否已发生滥用情况; 如果是,则应保证力图避免再度发生。如磋商未能使缔约国和有关专门 机构得到满意的结果,则将是否已发生滥用特权或豁免权的问题,按第 三十二款规定提交国际法院。如国际法院裁决确有滥用情况,则受滥用 影响的本公约缔约国,在通知有关机构后,有权停止该机构继续享受为 其所滥用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二十五款 1. 对出席专门机构所召集的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在其行使职责及往 返开会地点的旅行期间,以及对第十八款所指的官员,其行使职责所在 地的地方当局不得因其以公务资格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而要求他们离境。 但遇有任何这类人员因公务以外的活动而在该国滥用居留特权的情况, 该国政府可要求他们离境,但: 2. (1) 对于各会员国代表或享有第二十一款规定的外交豁免权的人 员,依照适用于驻该国外交使节的外交程序,则是另一回事,不得 要求他们离境; (2) 对不适用第二十一款的官员,非经有关国外交部长指示,且需 先与有关专门机构磋商,否则不得勒令出境。在对某一官员提出出 境勒令诉讼时,专门机构行政首长有权代表当事人出席诉讼。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33 第八条 — 通行证 第二十六款 专门机构官员应有权依据联合国秘书长和该专门机构主管当局所签 订的行政协议使用联合国通行证;对这类专门机构可授予颁发通行证的 特权。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方面所签订的每项行政协议通知本公约缔约 国。 第二十七款 本公约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发给专门机构官员的联合国通行证为有 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八款 对持有联合国通行证的专门机构官员为该专门机构出差而带有证明 申请签证时,则应尽速处理和签发。此外,对这些人员应给予便利,使 其尽快旅行。 第二十九款 对虽无联合国通行证、但持有专门机构公务旅行证明书的专家和其 他人员,也应给予第二十八款规定的同样便利。 第三十款 对专门机构的行政首长、行政首长助理、司长及级别不低于司长的 其他官员,持联合国通行证为专门机构公务旅行时,应享有外交使团相 应级别官员的同样旅行便利。 34 基 本 文 件 第九条 — 争端的解决 第三十一款 各专门机构应明文规定适当办法以解决: (1) 专门机构为当事一方的因契约或其他私人性质而引起的争端; (2) 按第二十二款规定未放弃豁免权,但专门机构官员因其公务地 位享有豁免权而引起的争端。 第三十二款 除当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决方式外,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中发生 的一切分歧应提交国际法院。如专门机构与某一会员国间发生分歧,应 依照宪章第九十六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以及联合国与有关专门 机构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要求国际法院就涉及的任何法律问题提出 咨询意见。争议各方应认为国际法院提出的意见是决定性的。 第十条 — 附件及各专门机构的应用 第三十三款 各专门机构在运用标准条款时,应服从与该专门机构有关的附件的 定本(或修订本)中的任何修正,这是第三十六款和第三十八款所规定 的。 第三十四款 凡公约涉及任何专门机构的条款,必须根据该机构法定文件给其的 职能加以解释。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35 第三十五款 附件草案一至九应交给附件中列举的各专门机构。第一款内未列举 的专门机构,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所建议的附件草案转 送该机构。 第三十六款 各附件的正式文本,应是经有关专门机构依其组织法程序批准的文 本。各专门机构应将其批准的附件的副本交联合国秘书长,以替代第三 十五款中的草案。 第三十七款 各专门机构将有关的附件正式文本交联合国秘书长,并通知他该专 门机构接受经本附件所修正的标准条款,同意实施第八、十八、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款(但需受制于第 三十二款的修正,这种修正是为使附件正式文本符合专门机构的文件规 章必要的)以及附件赋予该机构各项义务的规定时,本公约方适用于该 专门机构。秘书长应将依据本款所收到的所有附件的正式副本以及依据 第三十八款所收到的经修正的附件的正式副本,送交联合国所有成员国 及专门机构其他国家会员。 第三十八款 任何专门机构在依据第三十六款提出一份正式附件后,如根据其文 件章程程序通过该附件的修正案,则该专门机构应将一份经过修正的附 件报送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十九款 本公约的各项条款绝不应限制或损害任何国家因专门机构的总部或 区域办事处设于其领土上而授予、或将授予该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公约不得视为可限制任何缔约国与任何专门机构签订补充协定,以调 整本公约的条款,或者扩大或注销公约所赋予的特权和豁免权。 36 基 本 文 件 第四十款 不言而喻,经专门机构依据第三十六款报送联合国秘书长的附件正 式文本(或依据第三十八款报送的任何经过修正的附件)修订后的标准 条款,必须与该机构现行组织法的条款相符;如该机构文件规章需修订 后始可彼此相符,则在报送附件正式文本(或经过修正的附件)以前, 应先依据该专门机构组织法程序使此种修正生效。 各专门机构的文件规章条款或该机构另外具有、取得或承担的任何 权利或义务,不因本公约的旅行施行而取消或废除。 第十一条 —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款 联合国成员及专门机构任何国家会员(依照第四十二款所述)参加 本公约,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公约的文件为准,自交存之日起生 效。 第四十二款 各有关专门机构应将本公约文本连同有关附件,通知其非联合国成 员的会员,并邀请它们以将其承认本公约的文件交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 机构行政首长收存的方式,参加适用于该专门机构的本公约。 第四十三款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在承认本公约的文件中,表明其所同意应用本公 约规定的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本公约缔约国随后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 书长,同意将本公约规定用于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此项通知自秘书长 收到之日起生效。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37 第四十四款 当本公约依据第三十七款用于某一专门机构而本公约缔约国依据第 四十三款同意将本公约规定用于该专门机构时,对该专门机构来说,本 公约对本公约缔约国就生效。 第四十五款 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依据第四十一款所交存的承认本公约的文件及其 后依据第四十三款所提交的通知书后,均应通知联合国各成员国、各专 门机构所有会员及专门机构行政首长。专门机构行政首长收存依据第四 十二款提交的任何加入书后,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该专门机构各会员 国。 第四十六款 不言而喻,承认本公约的文件或其后的通知书以某一国家名义交存 后,该国即可依据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条款,但这些条款须经承认本公 约的文件或通知书中的专门机构附件的正式文本修订。 第四十七款 1. 在不违反本款第二和三项的规定下,本公约缔约国同意本公约 适用于其承认本公约的文本或其后通知书所指的专门机构,直至订正的 公约或附件对该机构生效并为该国接受时为止。如有订正的附件,各国 若接受时,应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此项通知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生 效。 2. 但本公约缔约国如不是、或不再是某一专门机构会员国时,须 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该专门机构的行政首长,说明它将自指定之日 起终止享用本公约对该机构所赋的权益,但指定的终止日期自通知书收 到之日起三个月期限。 3. 对于中止与联合国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本公约缔约国将终止 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益。 38 基 本 文 件 4.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款寄交给他的任何通知书,通知本公 约的所有缔约国。 第四十八款 联合国秘书长在本公约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下,将召集会议讨论 修订本公约。 第四十九款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副本分送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各成员国政 府。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 39 附件七——世界卫生组织 1 标准条款应用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1. 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十五款第 1 和 2(1)项的规定,应用于被指派供职于本 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人士、侯补委员和顾问,但也取消这类人员在第十六款中的 豁免权,这应由执委会决定。 2. 1. 参加本组织各委员会工作或为本组织执行任务的专家(第六条范围所指 的官员除外),应享有为有效行使职责―包括为参加委员会工作或执行任务旅程 时间―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权: (1) 免受人身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2) 对履行公务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或所发生的一切行为,不付 诸法律诉讼;当事人虽已脱离本组织各委员会或卸除特殊任务,但这种 豁免权仍应继续有效; (3) 关于货币和汇兑限制以及关于其私人行李,应享有同负临时公务使命 的外国政府官员相同的便利; (4) 其一切文件和证件,均不受侵犯; (5) 与本组织通讯时,有权利使用电码以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 件和信件。 2. 参加本组织专门咨询团的人员,在行使其职责期间,也应享受上述(2)和 (5)款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3. 特权和豁免权是为本组织利益、而非为个人利益授予本组织的专家。在 任何情况下,只要本组织认为任何专家的豁免权有可能妨碍司法程序的进行, 放弃豁免权并无损害本组织利益时,则它就有权利和责任注销这种豁免权。 3. 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十五款第 1 和 2(1)项的规定,应适应于按《组织法》第 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准会员代表。 4. 本组织副总干事、助理总干事和区域主任也应同样享有标准条款第二十一 款所述的特权、豁免、免税和便利。 ————— 1 由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七日通过(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 记录》第 13 期第 97、332 页),并经第三届、第十届和第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修订 (见决议 WHA3.102、WHA10.26 和 WHA11.30)。 - 41 - 与其他政府间组织的协定 ————— 世界卫生组织与泛美卫生组织的协定1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十一章规定,泛美卫生局和泛美卫生大 会所代表的泛美卫生组织2应在适当时与世界卫生组织合并。合并应通过 有关组织在主管当局相互同意的基础上,共同行动,在可行的情况下尽 快予以实现;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和泛美卫生组织业已同意,在美洲至少有十四个 国家认可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时,便应采取措施,通过缔结协定以实现 合并; 鉴于上述情况已于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实现,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十一章规定,西半球的国家和领地构成世界 卫生组织的一个区域组织的地理地区。 第二条 泛美卫生大会通过泛美卫生组织指导委员会与泛美卫生局,在世界 卫生组织组织法规定的范围内,应分别为世界卫生组织西半球区域委员 会和区域办事处。依照传统,这两个组织应保留各自的名称,并分别增 添“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委员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办事处”名称。 1 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四九年六月三十日在 WHA2.91 号决议中批准。 2 一九五八年九月至十月的第十五届泛美卫生大会的决定重新定为“泛美卫生 组织”。 42 基 本 文 件 第三条 泛美卫生大会可通过并充实与世界卫生组织政策规划相符、而财务 各自有别的西半球卫生与环境卫生公约和规划。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时,根据第二条规定,泛美卫生局主任将提任世界卫生 组织区主任的职务,直至其任期结束。此后,将按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任命该区区主任。 第五条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泛美卫生局主任应向世 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提供有关作为西半球区域办事处的泛美卫生局的行政 及业务的全部情况。 第六条 世界卫生组织预算中拨付适当份额供区域工作用。 第七条 作为西半球区域办事处的泛美卫生局经费,区域主任应编制年度预 算概算,并提交给总干事,供编制世界卫生组织年度预算概算时考虑。 第八条 世界卫生组织预算中拨给作为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办事处的泛美卫生 局的资金,应按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政策及程序进行。 第九条 经两方中任何一方的倡议,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补充。 世界卫生组织与泛美卫生组织的协定 43 第十条 在美洲十四个共和国已各自寄存承认世界卫生组织法文件的情况 下,以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并经泛美卫生局主任代表泛美卫生大会签署, 本协定应即生效。 第十一条 诠释中若有置疑或困难,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协定共四份、两份英文文本和两份法文文本,一九四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于华盛顿写成并签署,以昭信守。 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泛美卫生大会主任 布罗克·切肖尔默 弗雷德·索珀 ————— - 45 - 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前 言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规定,经政府间协定建立的并在其基本文件 中明确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以及有关领域内具有广泛 的国际职责的专门机构,均应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组织应作为宪章第五十七 条中所述的专门机构之一,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为此,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国承认世界卫生组织为专门机构,负责按其组织法采取适当行 动以实现组织法规定的各项目标。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联合国代表应被邀出席世界卫生大会及其委员会、执行委员会 的会议以及本组织召开的一般的、区域性的或其他专题会议并发言,但 无表决权。 2. 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邀出席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以下简 称“理事会”)及其委员会的会议,并就这些机构议程项目中有关卫生问 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3. 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邀出席联合国大会的各种会议,就其业务 范围内事项进行磋商。 4. 讨论世界卫生组织业务范围内的问题时,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 被邀出席联合国大会主要委员会的各种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 第 13 期第 81、321 页)。 46 基 本 文 件 5. 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应邀出席托管理事会的会议,并就议程项目 中属世界卫生组织业务范围内的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6. 世界卫生组织的书面发言,必要时,应由联合国秘书处散发给 大会、理事会及其委员会和托管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同样,联合国提交 的书面发言,必要时,应由世界组织散发给世界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 的所有成员。 第三条 — 建议议程项目 经必要的初步协商,世界卫生组织应将联合国向其建议的项目视情 况列入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的议程。同样,理事会及其各委员会和托 管理事会在其议程中,应列入世界卫生组织所建议的项目。 第四条 — 联合国的建议 1. 注意到联合国实现其宪章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目标及义务,以 及理事会按宪章第六十二条作出或开展有关国际、经济、社会、文化、 教育、卫生及有关事项的研究和报导,并就此向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建议 的职能和权力,同时注意到联合国按其宪章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规 定有责任对这些专门机构的政策及活动的协调提出建议,世界卫生组织 同意尽快将联合国向其提出的所有正式建议提交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 或世界卫生组织其他相应的机构。 2. 在联合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就这类建议与其进行 磋商,并在适当时机向联合国报告本组织或其会员国为实施这类建议而 采取的行动,或对它们考虑的其他反应。 3. 世界卫生组织坚定不移地以各种所需的方式进行合作,以便联 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活动得以充分协调。尤其是,它同意参与理事会为 促进协调而建立的机构,并与之合作;并为执行这一合作提供所需的情 报。 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47 第五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除对机密材料需作必要的保密安排外,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 将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2. 在不违反第 1 节规定的原则下: (1)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将本组织常规活动的报告转送联合国; (2) 按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世界卫生组织同意最大限度地 满足联合国提出的提供专题报告、研究或情报要求; (3) 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秘书长向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提供经他 们之间商定的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 群众宣传 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条第 17 段和第 18 段中阐述的世界 卫生组织提供卫生领域宣传教育的职能,在人民中培育对卫生事项的明 达舆论;为在本组织与联合国之间在群众宣传教育方面进一步合作并开 展联合工作,在本协定生效后应及时缔结一项关于这类问题的补充协定。 第七条 — 对安全理事会的配合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与理事会合作,向安全理事会为维护或恢复国际 和平与安全所需而提供情况及协助。 第八条 — 对托管理事会的配合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与托管理事会合作以履行其职能,特别是对本组 织关切的问题,将尽最大可能提供托管理事会所要求的协助。 第九条 — 非自治领地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与联合国合作以实施宪章第十一章有关影响非自 治领地人民福利及发展事项的原则与义务。 48 基 本 文 件 第十条 — 与国际法庭的关系 1.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提供国际法庭按照国际法庭规约第三十四 条所要求的任何情报。 2. 联合国大会授权世界卫生组织,就除本组织与联合国或其他专 门机构方面相互关系的问题以外的世界卫生组织职权范围内所发生的法 律问题,向国际法庭征求咨询意见; 3. 上项要求可由卫生大会、或由卫生大会授权执行委员会代行向 国际法庭提出。 4. 世界卫生组织要求国际法庭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将此要求通知 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第十一条 — 总部和区域办事处 1. 世界卫生组织在对其总部永久地址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同意与 联合国先行磋商。 2. 世界卫生组织可能建立的任何区域办事处或分支办事处,应尽 可能与联合国可能建立的区域办事处或分支办事处紧密联系。 第十二条 — 人事安排 1. 从有效的协调管理角度观之,联合国及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最 好最终形成统一一致的国际公务员制度。为此,同意尽实际可能地制定 统一的人事标准、招聘方法及安排,以期避免雇用条件的差异、招聘人 员的竞争,促进人员交流,以从其工作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裨益。 2.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最大限度地合作以实现这些目标, 特别是在下列方面: (1) 共同协商建立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就联合国和专门机构秘 书处在招聘人员时确保采用共同标准的途径提出建议; 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49 (2) 共同协商有关雇用官员和职员的其他问题,包括服务条件、任 期、级别、工资等级和津贴、退休和养恤金权利以及职员条例 和细则,以期尽可能实际的相互一致; (3) 在可行情况下,临时或长期地进行人员互换方面的合作,妥善 制定关于保持资历和养恤金权利的规定; (4) 合作建立适宜的机构,并开展工作,以解决人员雇用和有关事 宜中所发生的分歧。 第十三条 — 统计工作 1.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争取最大限度的合作,消除它们之 间的所有不合理的重叠、以及最有效地使用各自在收集、分析、出版和 分发统计资料方面的技术人员。它们同意协力以使情报资料得以最大限 度的运用,从而减轻国家政府和其他组织在搜集资料情报方面的负担。 2. 世界卫生组织承认联合国是统计资料收集、分析、出版、规范 化、分发和整理的中心机构,为各国际组织的总目标服务。 3. 联合国承认世界卫生组织是其专业领域统计资料收集、分析、 出版、规范化、分发和整理的适宜机构,但这不影响联合国从事这方面 统计工作的权利,只要这些统计对联合国的宗旨、或对全球统计工作的 改善说来是重要的。 4. 联合国应与各专门机构协商,制定一些管理制度的程序。通过 这些管理制度和程序,能使联合国及与之建立关系的各机构在统计工作 中合作更有效。 5. 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之间统计资料的搜集应避免重复,在切 实可行的情况下,一方所拥有的统计资料可由任何一方使用。 6. 为集中搜集统计资料供普遍使用,经同意凡向世界卫生组织提 供编写基本统计丛刊或专题报告用资料,应尽可能提供给联合国。 50 基 本 文 件 第十四条 — 行政与技术工作 1. 为使行政与技术的统一并最有效地使用人员和资源,联合国和 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在可能情况下,应避免在联合国及专门机构间建立 相互竞争或重叠的设施和机构。 2. 因此,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 十五条所述之外,如发现实际可行的话,将随时就此共同磋商。 3.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应就正式文件的登记和存档作出安排。 第十五条 — 预算和财政规定 1. 为使联合国和专门机构的行政工作得以最有效、最经济地进 行,并使这些工作得以最大限度的协调与统一,世界卫生组织认为与联 合国建立密切的预算和财政关系是需要的。 2.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为此目标的实现而通力合作,特别 是,将磋商把本组织预算列入联合国总预算的必要性。这方面所作任何 安排,将由两组织之间的补充协定予以明确规定。 3. 在缔结所述协定之前,下列安排将指导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 之间预算和财政关系: (1) 秘书长和总干事应就编制世界卫生组织预算进行磋商。 (2)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在将其年度预算草案寄交会员国的同时,也 寄交联合国。联合国大会得审议本组织的预算或预算草案,并 就预算内任何项目提出建议。 (3) 在讨论世界卫生组织的预算或涉及本组织的一般行政或财政 问题时,世界卫生组织代表有权参加联合国大会或其任何委员 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51 (4) 按联合国与本组织今后协议可能作出的安排,联合国可向那些 既是世界卫生组织的会员又是联合国成员国的国家征收会费。 (5) 联合国应主动地、或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要求,对本组织及其它 专门机构有关的其他财政及财务问题进行研究安排,以期步调 一致并取得所述事项的统一。 (6) 在可行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尽量与联合国建议的规范作 法及形式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 特殊服务经费 1. 世界卫生组织因联合国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或 其他条款,提出特殊报告、研究或援助要求而需有大笔额外开支时,应 进行磋商以决定所述费用公平负担的方式。 2. 联合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应进行类似的磋商,以便合理安排联合 国提供的应用于世界卫生组织的中央行政、技术和财力工作及设施费用 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 通行证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磋商所作特殊安排,世界 卫生组织的官员有权使用联合国的通行证。 第十八条 — 机构间协定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将本组织与任何其他专门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 政府组织之间签定的任何正式协定通知理事会,特别是在协定签订前将 其性质及范围通知理事会。 第十九条 — 联络 1. 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上述规定,并相信这将有助于两个 组织保持有效的联络。它们愿进一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这一联络 充分有效。 52 基 本 文 件 2. 本协定以上条款规定的联络安排,应尽可能地运用于这两个组 织可能建立的分支办事处或区域办事处之间及其总部之间的关系方面。 第二十条 — 协议的执行 根据两组织的工作经验,秘书长和总干事可作出执行本协定的必要 补充安排。 第二十一条 — 修订 本协议经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同意得予修订。 第二十二条 — 生效 本协定经联合国大会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 - 53 - 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与磋商 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密切合作、定期就共同关心 的事项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范畴内,有效地促使各自 组织法规定目标的实现。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国际劳工组织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的 会议及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国际劳工组织 关心的议题讨论,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国际劳工局领导机构的会议 及国际劳工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 的议题讨论,但无表决权。 3. 对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主持召开的、而另一方对 之关心的其他会议,应随时磋商适当安排互派代表出席的问题。 第三条 — 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可就任何共同关心、而又可交由 一个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问题,提交给该委员会。 2. 各联合委员会由两组织各指派代表组成,指派人数由两组织商 定。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13 期第 81、322 页);同时请参阅 WHA2.101 号决议(1949 年)。 54 基 本 文 件 3. 应邀请联合国指派一名代表出席联合委员会的会议;必要时, 委员会还可邀请其他专门机构派代表列席。 4. 联合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两组织的总干事转两组织相应的机 构;委员会报告的副本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转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参阅。 5. 各联合委员会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 第四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护安排外,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 织将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2.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或其授权的代表, 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感兴趣的情报事宜,进行相 互磋商。 第五条 — 人事安排 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职工人事总体合作安排范畴内,国际劳工组织 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采取措施,这将包括: (1) 避免争相招聘人员的措施; (2) 在适当情况下,促进临时或长期人员的交换措施,以及妥善制 定关于保持资历及养恤金权益的规定,以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 他们的服务。 第六条 — 统计工作 1. 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统计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内,国际劳工组 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于争取最大限度的合作,以期在统计资料的收集、 分析、出版、规范化、整理和分发方面,最有效地使用技术人员。它们 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宜避免重复。一方可利用另一方已拥有的、或最 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55 适宜于并准备收集的情报资料。它们并同意协力以最大限度地使用有用 的统计资料,减轻国家政府和其他组织收集资料的负担。 2. 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互通统计工作情报,以磋商 共同关心的统计项目事项。 第七条 — 特殊服务经费 两组织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致使对方 需支付大笔费用时,应相互磋商确定支付费用最公平的方式。 第八条 — 协定的执行 1. 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 干事可为执行本协定作必要的补充安排。 2. 本协定以上条款规定的联络安排,应尽可能地运用于两组织可 能建立的分支办事处或区域办事处以及其总部之间的关系方面。 第九条 — 通知联合国和联合国登记 1.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 两组织应将本协定条款通知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2. 本协定按第十一条生效后,应根据规则第十条寄送联合国秘书 长存档备案,以执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的联合 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条款。 第十条 — 修订和终止 1. 本协定经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协商后得予以修订,在 任何情况下,本协定生效后的三年内须予审议。 56 基 本 文 件 2. 如修订案未能达成协议,本协定可由两组织任一方于任何年份 内九月三十日前通知对方,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一条 — 生效 本协定经国际劳工局领导机构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 - 57 -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和磋商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紧密合作,定期就 共同关心的事项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范畴内,有效地 促使各自组织法规定目标的实现。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粮农组织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和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粮农组织关心的项目 讨论,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粮农组织执行委员会会议、或 嗣后相应机构召开的会议,及粮农组织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 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3.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主持召开的、而讨论事项又为另 一组织感兴趣的其他会议,则互派代表出席问题,应随时磋商作出适当 安排。 第三条 — 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可就任何共同关心、而又可交由一个 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问题,提交给该委员会。 2. 各联合委员会由两组织各指派代表组成。指派人数由两组织商 定。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 (第 13 期第 96、323 页)。 58 基 本 文 件 3. 应邀请联合国和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的代表出席各联合委员 会的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各联合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两组织的总干事转两组织的相应 机构。 5. 各联合委员会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 6. 向某一联合委员会提供适合的文书服务问题,由粮农组织总干 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或其代表协商安排。 第四条 — 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考察团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可仿效第三条所确定的安排和程序,建立 联合考察团。 第五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每一组织的总干事应使另一组织充分获悉所有共同感兴趣的 工作规划和项目活动。 2.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护安排外,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应 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3. 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粮农组织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 织总干事、或其代表,应就一方提供对方关心的专题情报事宜相互磋商。 第六条 — 秘书处间的委员会 两组织的总干事、或其代表,应适时地磋商建立秘书处间的委员会, 促进两组织相互关心的专题工作规划或项目活动中的合作。 联合国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59 第七条 — 人事安排 在联合国所制定有关职工方面合作的总体安排范畴内,粮农组织和 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采取措施,可包括: (1) 避免争相招聘人员的措施,包括两组织所共同关心的技术领域 内人员任命的先行磋商; (2) 在适当情况下,促进临时或长期人员的交换措施,以及妥善制 定关于保持资历和养恤金权益的规定,以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 他们的服务。 第八条 — 统计工作 1. 在联合国制定有关统计工作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内,粮农组织 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于争取最大限度的合作,以期在统计资料的收集、 分析、出版、规范化、整理和分发方面,最有效地使用技术人员。它们 认为在可能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重复。一方可利用另一方已拥有的、或 最适宜于并准备搜集的情况资料情报。它们并同意协力以最大限度地使 用有用的统计资料,减轻国家政府或其他组织收集资料的负担。 2.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互通统计工作情报,磋商共同关 心的统计项目问题。 第九条 — 特殊服务经费 两组织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致使对方 需支付大笔费用开支时,应相互磋商制定支付这笔费用最公平的方式。 60 基 本 文 件 第十条 — 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 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就筹建和迁移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 处的计划互通情报并相互磋商,以期在可行的情况下,就定点、编制及 行政服务方面作出共同合作安排。 第十一条 — 协定的执行 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粮农组织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可 为合理地执行本协定作出补充安排。 第十二条 — 通知联合国和联合国登记 1. 按照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两组 织应将本协定条款通知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2. 本协定按照第十四条生效后,应按规则第十条寄送联合国秘书 长存档备案,以执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的联合 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条款。 第十三条 — 修订和审议 本协定应经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协商后予以修订,并在任何情 况下,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须予以审议。 第十四条 — 生效 本协定经粮农组织大会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 - 61 -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和磋商 1. 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同意相互紧密合 作,定期就共同关心的事项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范畴 内,有效地促使各自组织法中规定目标的实现。 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承认,世界卫生组织在无损于联合国教科文 组织从事对包括卫生基础科学在内的所有领域中纯科学与应用科学之间 的相互关系的权利的情况下,对医学卫生科学的研究、教育、组织工作 担负主要责任。 3. 两组织对既定的活动或工作规划的职责分工若遇置疑,则提出 这项活动或规划的组织应与对方磋商,以期或通过提交给本文第四条所 述的相应的联合委员会、或其它途径予以调节。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委员 会的各种会议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 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 会的各种会议和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这些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联合 国教科文组织关心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3. 对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互派代表出席各自主持 下召开的、且为另一方对其议程项目感兴趣的其他会议,两组织的总干 事或其代表通过协商作出适当安排。 1 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 (第 13 期第 96、323 页)。 62 基 本 文 件 第三条 — 建议议程项目 经必要的初步磋商,两组织应在第二条提及的会议议程中各自列入 对方提交的任何议题。 第四条 —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均可就任何共同关心而又 可交由一个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问题,提交这委员会。 2. 各联合委员会由两组织各任命代表组成,人数由两组织商定。 3. 应邀请联合国指派一名代表出席联合委员会的会议;必要时, 委员会还可邀请其他专门机构派代表出席。 4. 各联合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两组织的总干事分转两组织相应 机构;报告副本抄联合国秘书长转经济和社会理事会。 5. 各联合委员会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 6. 向某一联合委员会提供适宜的文书服务问题,两组织的总干事 或其代表商定。 第五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两组织的秘书处同意将相互感兴趣的所有既定的活动和工作 规划通知对方。 2.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密安排外,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 文组织应全面而及时地交换情报和文件。 3. 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或其代表, 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一方提供对方关心的特殊情报事宜进行磋商。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63 第六条 — 人事安排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人事合 作总体安排范畴内采取措施,这将包括: (1) 避免争相的招聘人员的措施 (2) 在适当情况下,在短期或永久性的基础上,保护资历和养恤金 权益,促进人员交换,以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他们的服务。 第七条 — 统计工作 1. 在联合国制定的统计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中,世界卫生组织和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为最大限度的合作而努力,以期在各自的统计情 报搜集、分析、出版、规范化、完善化及分发方面更有效地使用专业人 员。它们认为在可能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重复,一方可利用另一方已拥 有的、或最适宜于搜集并准备搜集的情报、资料或原始数据,并同意协 力以最大限度地使用有用的统计资料,减轻国家政府及其他国际组织收 集资料的负担。 2.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互通统计工作情报,磋 商共同关心的统计事项。 第八条 — 特殊服务经费 两组织中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使对方 需支付大笔费用开支时,应进行磋商制定支付这笔费用最公平的方式。 第九条 — 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意就筹建迁移区域办事处和分 区办事处的计划互通情报,并共同磋商以期在可行情况下,就定点,编 制及行政服务方面,作出共同合作安排。 64 基 本 文 件 第十条 — 协定的执行 根据执行情况,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应 对协定的执行,作出必要的补充安排。 第十一条 — 通知联合国和联合国登记 1.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 协定,两组织应将协定条款送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2. 本协定一经生效,应按条例第十条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存档备 案,以执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 一百零二条条款。 第十二条 — 修订和审议 1. 本协定将经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商后修订,在 任何情况下,本协定生效后的三年内需予审议。 2. 如修订案未能达成协议,本协定可由两方中任何一方于任何年 份的九月三十日前通知对方,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三条 — 生效 本协定经世界卫生大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委员会批准后生 效。 ————— - 65 - 国际原子能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和磋商 1. 国际原子能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紧密合作,定期就共 同关心的问题相互磋商,以期在联合国宪章确定的总纲范畴内,有效地 促使各自立法性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目标的实现。 2. 精确说来,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章程 及其与联合国协定及有关换文,同时考虑到两组织各自协调的职责,世 界卫生组织承认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无损于世界卫生组织从事于促进、发 展、协助、协调包括研究工作在内的国际卫生各方面工作的情况下,主 要负责推动、协助、协调世界范围内原子能用于和平的研究、及其发展 和实际运用。 3. 两组织中任一方建议开展某项对方将对之感有兴趣的规划或 活动时,前者应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就项目问题达成一致。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出席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并参加该 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如委员会)议程中国际原子能机构关心的项目讨论, 但无表决权。 2. 应邀请国际原子能机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大会,并参加该机构 及其下属机构(如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但无 表决权。 3. 必要时应邀请世界卫生组织代表出席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 的会议,并参加该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世界卫生组织关心的项目讨论, 但无表决权。 1 一九五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12.40 号决议批准。 66 基 本 文 件 4. 必要时,应邀请国际原子能机构代表出席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 员会的会议,并参加该机构及其委员会议程中国际原子能机构关心的项 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5. 对互派代表出席各自主持下召开的、且讨论事项又为对方感兴 趣的其他会议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随时作出适当的规 定。 第三条 — 交换情报和文件 1.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它们有必要采用某些限 制以保护它们业已获得的机密情报。因此,双方同意,本条款不得理解 为可向拥有情报一方要求提供对方认为将泄露成员机密、泄露提供情报 人员机密、或将有碍及其业务正常开展的任何情报。 2. 除对机密材料需另作保密外,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和世界卫 生组织秘书处应对双方关心的所有既定活动和工作规划,充分互通情报。 3. 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其代表,在两组织任 何一方要求下,安排协商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关心的专项情报事宜。 第四条 — 建议议程项目 经必要的初步协商,世界卫生组织应在其大会或其执行委员会的临 时议程中列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向其提出的项目。同样,国际原子能机 构应在其大会或其理事会的临时议程中列入由世界卫生组织所提出的项 目。两组织中任一方提交对方考虑的项目,应附一份解释性备忘录。 第五条 — 秘书处间的合作 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和世界卫生组织秘书处应根据两组织的总干 事经常作出的协议安排,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特别是遇必要时,得召 开联合委员会,研究对双方至为关心的问题。 国际原子能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67 第六条 — 技术和行政合作 1.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得就最有效地使用人员、资 源、避免竞相成立重迭机构、重复劳动的妥善方法,进行经常性磋商。 2. 在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人事合作总体安排的范畴内,国际原子能 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同意采取措施,其中包括: (1) 避免争相招聘人员的措施; (2) 在适宜的情况下,采取促进临时或长期人员的交换措施,及妥 善制定关于保持资历及养恤金权益的规定,以期最大限度地得 益于他们的服务。 第七条 — 统计工作 为在统计领域内谋求最大限度的合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国家政府及 其他组织搜集情报的负担,按联合国制定的统计合作总体安排,国际原 子能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将致力于避免它们之间在统计资料的搜集、编 制、出版方面的重复;以及就最有效地使用统计情报、资源和技术人员 以及对共同关心的统计项目事项,相互磋商。 第八条 — 特殊服务经费 如两组织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援助要求,而为满足这一要求致使、 或可能将致使对方支付大笔费用,应相互磋商制定支付费用最公平方式。 第九条 — 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办事处 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意共同磋商,以期在可行情况下, 对两组织中任一方使用另一方已建立、或可能将建立的区域办事处和分 区办事处的房屋、职员及行政服务,作出合作安排。 68 基 本 文 件 第十条 — 协定的执行 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和世界卫生组织总 干事可为执行本协定作出适宜的安排。 第十一条 — 通知联合国及存档备案 1. 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及世界卫生组织各自与联合国签订的协 定,两组织应将本协定条款通知联合国。 2. 本协定一经生效,应按联合国现行规定,寄送联合国秘书长存 档备案。 第十二条 — 修订和终止 1. 经一方提出,本协定得经世界卫生组织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协商 修订。 2. 如修订案未能达成协议,本协定可由两组织任一方于任何年份 内六月三十日前通知对方,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三条 — 生效 本协定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及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 - 69 -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农发基金”)对其成员国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人民的福利和健康有共同兴趣, 鉴于两个组织愿意为了达到共同的目标而相互合作, 鉴于卫生组织法第二条(二)强调该组织应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 建立和保持有效的合作, 鉴于农发基金成立协定第 2 章第 8 条规定,该基金应与联合国系统 各组织紧密合作,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 双方的权限 1.1 卫生组织承认农发基金为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以优惠条件筹集发展 农业的其他资源的特殊作用。考虑到在食品奇缺国家需予提高食品生产; 其他发展中国家具有提高食品生产的潜力; 以及改善发展中国家最贫困 人口的营养水平和生活条件的重要性,这些其他资源主要用于为引进、 扩大和提高食品生产系统而制订的项目和规划,以及在国家重点和战略 范围内完善有关的政策和机构。 1.2 农发基金承认卫生组织在国际卫生工作中、特别是农村居民健康、 改善营养和控制传染病方面的特殊作用。 1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十三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33.21 号决议通过。 70 基 本 文 件 第二条 — 磋商与合作 2.1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同意就发展农业方面共同关心的、特别是在相 同的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中各自所进行的活动,定期互通消息。 2.2 卫生组织将尽力使农发基金知悉该基金所提供援助规划和项目的适 宜性,农发基金也尽快使卫生组织知悉适合于该基金提供的援助的项目 和规划。 2.3 双方合作开展的任何活动均应符合于两组织的政策及规定。 第三条 — 合作领域 3.1 在无损于其他领域合作的情况下,双方一致认为下列活动可作为相 互合作的潜在领域: 3.1.1 以改善营养状况、特别是农村居民营养状况为要素而制订的提高 食品生产规划和项目; 3.1.2 促进作为农业发展组成部份的环境卫生保护适宜措施,包括因灌 溉和其他农业发展项目而有利于防治水源性和其他的传染病; 3.1.3 包括改善卫生状况和饮水供应在内的农村发展规划。 第四条 — 合作方法 4.1 除对机密文件需作必要的保密安排外,卫生组织和农发基金互相提 供为开展本协定活动所需的全部必要的资料、文件和情报。 4.2 在双方认为适宜的限度上,将就共同关心领域的研究,相互提供援 助。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71 4.3 在农发基金认为适宜时,可要求卫生组织在本基金履行任务而开展 的活动中给予支持,以保证和推进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项目有关计划、执 行和评价阶段的合作。 4.4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在双方都满意的条件情况下全面合作。农发基 金在开展其业务时将充分利用卫生组织的服务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 行政安排 5.1 卫生组织与农发基金将协力进行必要的安排,以便在技术和协调方 面有效地接触,包括双方职员互访总部和地区办事处。 第六条 — 互派代表 6.1 卫生组织邀请农发基金派代表参加世界卫生大会和其他由卫生组织 主办的而农发基金对之感兴趣的会议,并参加议程中对之感有兴趣的项 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6.2 农发基金将邀请卫生组织派代表参加理事会会议和其他由农发基金 主持、不只限于成员国参加、而卫生组织又对之感兴趣的会议,并参加 议程中对之感兴趣的项目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七条 — 财务安排 7.1 农发基金将偿付卫生组织职员所有的直接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例 如,农发基金某项要求、并根据双方同意的财政安排而由卫生组织提供 服务所需的旅费和每日生活费。 第八条 — 最后条款 8.1 本协定由卫生组织及农发基金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72 基 本 文 件 8.2 根据各自组织法程序,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修改。 8.3.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终止,或由一方给另一方书面通知六个 月后失效。双方同意,尽管终止协定的通知已到期,本协定条款将继续 有效直至按协定而开展的活动井然进行至结束止。 8.4 根据两组织执行本协定的实际经验,卫生组织总干事和农发基金主 席可以在协定的范围内提出所需的补充安排。 本协定法文和英文本共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国际农业发 展基金主席及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谨此签署,以昭信守。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世界卫生组织 阿尔-苏迪里主席 马勒总干事 ————— - 73 -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1 第一条 — 合作与协商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下称“工发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下称 “卫生组织”)同意,为了促进有效实现各自章程所规定之目的,在《联 合国宪章》和各自章程规定的总范畴内,双方应密切合作,并就有关共 同利益的事项定期协商。 第二条 — 互派代表 1. 应邀请卫生组织的代表出席工发组织大会和工业发展理事会 各届会议并参加这些机构对卫生组织特别关心的事项的审议,但无表决 权。 2. 应邀请工发组织的代表出席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和世界卫生 大会的各届会议并参加这些机构对工发组织特别关心的事项的审议,但 无表决权。 第三条 — 议程项目的建议 应对方组织要求并经必要的初步协商后,双方应将对方组织已提交 的任何问题列入第 2 条第 1 和第 2 款分别提到的会议的临时议程。 第四条 — 资料和文件的交换 除对机密材料需作必要保密安排外,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间应最充 分、最迅速地交换资料和文件,这样提供的资料应特别包括对方可能感 兴趣的所有计划活动和所有工作方案。 1 1989 年 5 月 19 日第四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42.21 号决议通过。 74 基 本 文 件 第五条 — 双方秘书处间的合作 工发组织秘书处和卫生组织秘书处应根据工发组织总干事和卫生组 织总干事不时商定的安排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 工发组织/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 1. 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可将共同关心的任何问题交由适宜的联 合委员会处理。 2. 任何这类联合委员会应由双方组织指定的代表组成,每一方指 定的人数由两组织通过协议决定。 第七条 — 统计资料服务 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同意相互经常通报各自的统计工作情况,并同 意相互就涉及共同利益事项的所有统计项目进行协商。 第八条 — 人事安排 卫生组织和工发组织同意进行合作,以促进工作人员的相互调用并 促进各自活动的效率和有效协调。应根据采用联合国薪酬和津贴共同制 度的各组织相互转调、借调或借用工作人员的组织间协定进行这种合作。 第九条 — 特别服务的资金提供 如应其中一个组织的请求予以援助而涉及应允该要求组织的大量开 支时,则应进行协商,以期确定支付此项费用最为公平的方式。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75 第十条 — 本协定的执行 工发组织总干事和卫生组织总干事可根据两组织的执行情况作出实 施本协定的必要安排。 第十一条 — 通知联合国和存档 1. 根据各自与联合国的协定,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应将本协定各 条款通知联合国。 2. 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协定一经生效,即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 修正和终止 1. 本协定的修正应征得工发组织和卫生组织的同意。 2. 本协定可由两组织中的任一方在任何一年的不迟于 6 月 30 日 前发出书面通知后而于该年 12 月 31 日终止。 第十三条 — 生效 本协定应分别经工发组织工业发展理事会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大会 批准并经工发组织总干事和卫生组织总干事签署后生效。 ————— - 77 - 世界卫生组织与万国邮政联盟的协定1 序 言 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为 WHO)与万国邮政联盟(以下简称为 UPU), 希望在赋予其使命的范畴内进行合作, 认识到 WHO 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它负责提供卫生领域的信息、 建议和援助;促进有助于卫生发展的科学和专业团体之间的合作;以及 推动在预防和控制疾病国际传播方面的工作, 认识到 UPU 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其目的是组织和促进邮政服务, 并促进这一领域邮件的安全传递, 认识到 UPU 希望在其职权范围内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以促进工 作,其中包括: (a) 安全运送传染性物质; (b) 安全运送诊断用标本; (c) 以最低价格发展更为安全的包装系统; (d) 研制简单的加标签方法,以便有助于保持一致性; (e) 发展培训规划和教育运动,以便在各国采纳建议。 双方达成下述协定: 第一条 — 相互协商 1. WHO 和 UPU 将就共同关心的政治问题和事宜进行必要的协商,以 便实现它们的各自目标及协调各自领域的活动。 1 1999 年 5 月 24 日第五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52.6 号决议批准。 78 基 本 文 件 2. WHO 和UPU 将就与双方有关的任何领域和项目的发展情况交换信 息,将共同对有关这些活动所观察到的情况进行考虑,以便促进有效的 协调。 3. 适当时,将在 UPU 和 WHO 代表之间指定的级别上安排协商,以便 根据双方各自的使命,就组织特定活动和最佳使用资源所采用的最有效 方法达成共识。 第二条 — 交换信息 1. WHO 和 UPU 将共同努力,以期最佳使用与利用邮政服务运送传染 性物质有关的所有可得信息。 第三条 — 相互与会 1. 可作出适当安排,使 WHO 和 UPU 相互出席双方各自主持的,讨论 另一方感兴趣或具技术专长的会议。 2. UPU 国际局局长和 WHO 总干事将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确保本协 定各项条款的实施。 第四条 — 技术合作 1. 在与双方各自的活动有关时,WHO 和 UPU 将相互寻求对方的专门 技术,以期尽量发挥这类活动的效果。 2. UPU 将努力通过其所属机构及其邮政安全行动团(PSAG)使各国 邮政部门注意必须实施确保安全运送传染性物质的方法。 3. 通过双方同意,UPU 和 WHO 将致力于发展和实施特别与通过邮递 安全传送传染性物质有关的规划、项目和活动。 世界卫生组织与万国邮政联盟的协定 79 4. 本协定所规定共同活动的开展有待双方批准各自的项目文件,并由 一个商定的机构予以监测。 5. WHO 和 UPU 将就双方感兴趣的规划,项目和活动在逐一达成共识 的情况下开展合作。 第五条 — 生效,修订和期限 1. 本协定将在 UPU 管理委员会和世界卫生大会批准的情况下,于 WHO 总干事和 UPU 国际局局长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 2. 本协议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修订。它也可由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通 知另一方予以废除。 本协定一式两份,以英文和法文撰写,两种文本同具效力,由世界 卫生组织总干事和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局长于各自签名下方的日期签 署,以昭信守。 世界卫生组织: 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 总干事 局长 格罗·哈莱姆·布伦特兰博士 托马斯·E·利维 日期:1999 年 2 月 9 日 日期:1999 年 2 月 9 日 ————— - 81 - 国际兽疫局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1 出于协调双方促进和改善兽医公共卫生(VPH)和食品保障与安全 的努力并为此目的而进行密切合作的愿望,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称为世 卫组织)和国际兽疫局(以下称为兽疫局) 现签订下述条款: 第 1 条 1.1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同意在与由各自宪章和理事机构决定所确定的 各自职权范围相关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中密切合作。 第 2 条 2.1 世卫组织应将世界卫生大会有关的决议以及世卫组织协商会、研讨 会和世卫组织其它正式会议的建议传递给兽疫局,以向兽疫局的成 员传达。 2.2 兽疫局应将其国际委员会的建议和决议以及兽疫局相关的协商会、 研讨会和其它正式会议的建议传递给世卫组织,以向世卫组织会员 国传达。 2.3 这些供两个组织(以下称为各方)各自机构考虑的决议和建议应作 为双方之间协调国际行动的基础。 第 3 条 3.1 世卫组织的代表应被邀请出席兽疫局国际委员会的会议和区域会 议,并在没有表决权的条件下就这些机构议程中对世卫组织具有重 要性的项目参加这些机构的讨论。 1 2004 年 5 月 22 日第五十七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57.7 号决议批准了原案文, 2010 年 5 月 21 日第六十三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63.11 号决议批准了修正案文。 82 基 本 文 件 3.2 兽疫局的代表应被要求出席世卫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会议和世界卫生 大会及区域委员会会议,并在没有表决权的条件下就这些机构议程 中对兽疫局具有重要性的有关项目参加这些机构的讨论。 3.3 世卫组织总干事和兽疫局主席之间应签订协定,就世卫组织和兽疫局 参加各方主持召开的、对另一方具有重要意义事项的非秘密性质的其 它会议作出适当安排;这特别涉及制定规范和标准定义的会议。 3.4 双方同意避免在事先未与另一方进行磋商的情况下召开处理具有共 同利益事项的会议和大会。 第 4 条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应就具有共同利益的领域进行合作,尤其是采取 下述方式: 4.1 互相交流报告、出版物和其它信息,特别是及时交换有关人畜共患 和食源性疾病暴发的信息。双方之间应作出特殊安排,以协调对经 确认或可能具有国际公共卫生重要意义的人畜共患和/或食源性疾 病的暴发作出的反应。 4.2 双方均组织以区域和全球范围为基础的人畜共患疾病、食源性疾病 和相关问题的会议和大会,这些问题诸如动物喂养实践和抗菌素抗 药性问题,它关系到畜牧业中谨慎使用抗菌素及对它们加以遏制/控 制的政策和规划。 4.3 共同拟定和宣传国家、区域或全球规划并提供技术支持,以控制或消 灭主要人畜共患和食源性疾病或具有共同利益的出现/重现的问题。 4.4 促进和加强兽医公共卫生的宣传教育、可操作化以及公共卫生与动 物卫生/兽医部门的有效合作,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4.5 在国际上促进和协调有关人畜共患疾病、兽医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 方面的研究活动。 4.6 促进和加强兽疫局参考中心和实验室网络与世卫组织合作中心和 参考实验室网络之间的协作,以巩固它们就具有共同利益的问题对 世卫组织会员国和兽疫局成员的支持。 国际兽疫局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83 4.7 与其它有关国际机构合作,联合制定涉及影响食品安全的相关畜牧 业问题的国际标准。 第 5 条 5.1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应在制定各自工作规划的过程中交流其规划草 案以征求意见。 5.2 每一方在制定其向管理机构提交的最终规划时应考虑另一方的建议。 5.3 世卫组织和兽疫局应每年召开一次由总部和/或区域代表高级官员 参加的协调会议。 5.4 双方应计划为实施这些政策所必需的行政安排,诸如交换专家、共 同组织合办科学和技术会议、共同培训卫生和兽医人员。 第 6 条 6.1 本协定需经兽疫局国际委员会和世界卫生大会的批准,于世卫组织 总干事和兽疫局主席的签字之日生效。 6.2 本协定可经双方书面同意加以修订。也可由任一方提前 6 个月书面 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 第 7 条 7.1 本协定替代世卫组织于 1960 年 8 月 4 日和兽疫局于 1960 年 8 月 8 日通过的世卫组织和兽疫局之间的协定。 世界卫生组织 国际兽疫局 总干事 主席 李钟郁 贝尔纳·瓦莱特 2004 年 12 月 16 日于日内瓦签订 ————— - 85 - 非洲联盟委员会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1 非洲联盟委员会(以下简称“非盟委员会”);与 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世卫组织”); 以下单称为“缔约一方”,集体称为“缔约双方” 考虑到如 2000 年 7 月 11 日《非洲联盟组织法》所规定,非洲联盟 (以下称为“非盟”)的目标之一是在更大程度上实现非洲国家和非洲 人民之间的统一和团结;促进人类活动所有领域内的合作;提高非洲人 民的生活水平,并在这方面与相关国际伙伴进行合作,努力实现共同的 目标; 考虑到呼吁非盟承担非洲大陆本土的某些任务,与世卫组织在全球 范围内所推动的工作保持一致; 考虑到世卫组织的目标是求各民族企达卫生之最高可能水准,并且 为了实现该目标,世卫组织充任国际卫生事项之指导及协调机关; 考虑到世卫组织根据其《组织法》第十一章,尤其是第五十条第四 款的规定做出的区域安排; 忆及前非洲统一组织与世卫组织根据 1969 年 9 月 24 日世界卫生组 织与前非洲统一组织签订的协定和 1982 年 5 月 11 日世界卫生组织与前 非洲统一组织签订的《实际实施合作安排》所开展的合作,同时认识到 鉴于非盟的成立,这些文书需要予以取代。 1 2012 年 5 月 26 日第六十五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65.16 号决议批准。 86 基 本 文 件 兹同意以下条款: 第一条 — 本协定的地位 本协定适用于非盟委员会与世卫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 目标和准则 1. 本协定的目标是加强非盟委员会与世卫组织之间的合作。 2. 为促进这一目标,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应在卫生领域内与这两个 组织的活动和承诺有关的所有事项上进行合作,包括促进和改善健康, 降低可避免的死亡率和致残率,预防疾病,应对潜在的健康威胁,致力 于确保高水准的健康保护,并在消除贫困、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发展和 提高生活和工作条件方面将卫生放在国际发展议程的核心位置。 3. 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根据各自的职权重申其互为补充的承诺,通 过一切适当的方法满足其各自会员国和伙伴国的需求,包括采取以下方 式: (a) 帮助开发和维持有效的卫生干预措施和系统; (b) 动员不同行动机构和利益攸关方参与促进卫生发展和全民福利, 组建旨在改善健康和提供与健康相关的干预措施的合作协会; (c) 遏止危机和疫情,并传播知识和技能; (d) 借助各自组织和会员国的专长和资源,以提高其努力的价值, 并在制定和实施卫生和卫生相关政策方面实现协调一致;以及 (e) 建立和谐关系,避免重复工作,以实现共同的目标。 4.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应尊重在规范其各自行动、核心职能和比较优 势的机制安排和实施安排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其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互 为补充,相互加强。 非洲联盟委员会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87 第三条 — 合作领域 1. 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之间的合作应扩展至在缔约双方的权限范 围内与卫生和相关领域有关的所有问题,在必要和适当情况下包括: (a) 生成、收集、处理和传播权威性信息和数据,供国家行政部门、 专业人员和卫生领域的其他权力机构使用,同时遵守数据保护规 定; (b) 制定便于健康监测和疾病监测的方法和工具,针对特定卫生和 卫生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明确行动目标,评估卫生干预措施并确定 轻重缓急,以及协助发展和加强卫生系统; (c) 促进卫生相关研究和技术开发,总结研发成果,并就在卫生和 卫生相关领域的应用提出建议; (d) 与这一领域中公认的行动机构合作,动员、管理和酌情协调卫 生干预措施资源,并在内乱、战争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种种紧急情 况下进行合作; (e) 为相互提供专门知识之目的借调人员。 2. 如果这种合作涉及开支问题,应通过磋商方式来决定此种开支可行 与否和(或)满足此种开支的方式。 第四条 — 优先事项 在不影响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可能优先于本协定重点领域的优 先事项的情况下,并且根据联合定期审查的结果,合作重点应包括: 1. 加强卫生系统和人力资源能力; 2. 增进获取传染病和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治疗、护理和支持服务的 机会,以及包括穷人和弱势群体不受地理和经济原因的限制获取此种服 务的机会; 88 基 本 文 件 3. 制定注重可持续卫生发展的良好的政策和高效的系统,包括减轻贫 困,有效防范和应对主要健康祸害和威胁,以及共同努力帮助发展中国 家和最不发达国家; 4. 制定有关分析和报告的方法和标准,并就各种疾病,尤其是疟疾、 艾滋病毒/艾滋病、结核病、正在出现的疾病和抗菌素耐药性威胁提出建 议,同时尊重为这类疾病所困扰者的人权; 5. 加强传染病监测和健康监测网,并制定应急准备和流行病应对战略; 6. 制定卫生指标,收集和传播有关健康状况和卫生政策和系统的资 料,促进循证方法。 第五条 — 特权、豁免和便利 本协定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或理解为对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根 据适用于两组织的国际协定和国家法律所享有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放 弃或修订。 第六条 — 交换信息 1. 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应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有关活动的信 息,但须遵守为维护保密要求或特权可能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 2. 为就共同感兴趣的信息或活动进行磋商之目的,必要时,非盟委员 会和世卫组织秘书处的成员应通过定期接触进一步交换信息。 第七条 — 程序 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应按照其各自的议事规则,订立以下互惠安 排: 1. 如果在非洲联盟大会和执行理事会届会以及非盟会议上要讨论世 卫组织感兴趣的事项,可邀请世卫组织的代表出席会议,并参加这些机 构就世卫组织有兴趣的议程项目开展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非洲联盟委员会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协定 89 2. 如果在世界卫生大会及各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有关区域委员会, 以及世卫组织会议上要讨论非盟感兴趣的事项,可邀请非盟的代表出席会 议,并参加这些机构就非盟有兴趣的议程项目开展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3. 关于非盟委员会与世卫组织秘书处之间的关系: (a) 非盟委员会主席和世卫组织总干事必要时应就共同感兴趣的 问题进行相互磋商。这些磋商的目的旨在达成协调一致并尽可 能最广泛地适用相关文书和缔约双方所通过的其它文件; (b) 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缔约双方的官员之间开展密切联络与合 作。为此目的,各组织可指定一名官员,跟进合作进展情况并 充任这方面的联系和协调人。 4. 补充安排和具体安排: (a) 作为一般规则,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的有关官员应每年举行 一次会议。这些会议应审查在合作、交换信息等重点领域的工 作进展情况,审查未来的合作项目,并确定需要合作与协调的 会议和活动; (b) 在向指定的相关层级联络官员发出通知并在其尽可能与会的 情况下,缔约双方的官员之间可举行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内 容涉及合作的实际问题,尤其是项目的实施、对委员会、小组 和工作组工作的参与,以及文件编制。 5. 财务合作: 非盟委员会与世卫组织在财务方面的任何合作,应遵守各自的规则 和程序。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应在财务合作的背景下,酌情审查项目 进展情况。对非盟委员会和世卫组织收到的捐助者为合作活动提供的专 项资金,应按照接收缔约方的财务条例、规则和行政管理惯例进行处理。 90 基 本 文 件 第八条 — 法律和争端的解决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缔约双 方应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如友好协商未果,经任一缔约方的要求,应按 照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任何此种争议提交仲 裁解决。 第九条 — 修正或修订和退约 1. 未经缔约双方的同意,本协定不得加以修正或修订,除非任一缔约 方向另一缔约方发出拟议修订款书面通知。该修订款应在另一缔约方给 予书面同意后三(3)个月内正式生效。 2. 任一缔约方在提前一(1)年向另一缔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即可宣布 退出本协定。如果一方提出退约,缔约双方应同意,本着其所代表的会 员国人民的利益,明确规定完成正在进行或正在开展的活动。 第十条 — 取代和生效 1. 根据各自宪法原则和规则条例,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的正式授权代表 签字之日起生效。 2.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取代和代替世界卫生组织与非洲统一组织于 1969 年 9 月 24 日签订的协定和缔约双方于 1982 年 5 月 11 日签订的《实 际实施合作安排》。 正式授权代表特于以下所示日期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用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书就,各一式八份,四 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代表非洲联盟委员会 代表世界卫生组织 社会事务专员 总干事 比恩斯·费洛米娜·加瓦纳斯阁下 陈冯富珍博士 日期:2012 年 7 月 6 日 日期:2012 年 7 月 6 日 –––––––––– - 91 - 世界卫生组织与南方中心的协定1 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称为“世卫组织”)作为当事一方;且 南方中心作为当事另一方; 以下可分别称为“一方”,或共同称为“双方”; 考虑到世卫组织的目标是实现各民族可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并且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世界卫生组织作为指导和协调国际卫生事务的机关; 并进一步考虑到南方中心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间组织,它在南方委 员会的工作和经验(包括《南方的挑战》这一报告)的基础上建立,目 的是为在发展中国家间促进政策咨询与合作,以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忆及南方中心依照 2009 年 1 月 15 日的 63/131 号决议所具有的联合 国大会观察员的地位,该地位肯定了南方中心在支持联合国及其机构工 作方面的重要作用; 并进一步忆及世卫组织和南方中心就健康和发展的相关问题所进 行的合作,包括就药品和其他卫生技术的获取问题,以及药品和其他卫 生技术的研发问题所进行的合作; 意识到发展中国家面临着不断变化的挑战,双方利益的融合和互 补,在保持学术独立性的同时,也能促进彼此的工作,以应对发展中国 家所面临的主要挑战; 希望在各自被委派的任务的框架内,并依照世卫组织《组织法》和 南方中心的创立协定的条款规定,协调双方之间的工作; 要求在开展定期磋商的基础上,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 1 2013 年 5 月 27 日第六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以 WHA66.20 号决议批准。 92 基 本 文 件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目的 本协定应管理世卫组织与南方中心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合作目标及领域 1. 本协定的目的是,就与世卫组织和南方中心的活动和承诺相关的卫 生领域内的所有事项,加强两个组织之间的合作,包括就药品和其他卫 生技术的获取问题所进行的合作。 2. 世卫组织和南方中心重申,双方依照各自的任务与各自的规则、政 策和做法,做出互补性的承诺,以便通过一切适当手段,满足各自的会 员国和伙伴国的需求,包括:研究活动、信息的收集与传播以及召开由 会员国及其他利益攸关方代表出席的会议。 3. 双方之间的合作应尊重彼此在管理各自行动的制度和业务安排上 的差异,以及在核心竞争力和比较优势上的差异,以使双方在卫生领域 的协作方面实现互补和相互促进。 第三条 财务方面和联合筹集资源 1. 本协定在一般意义上定义合作的基础,但并不构成财务责任,作为 双方支出的基础。 2. 凡可能引起法律或财务责任的活动,应在活动范围内,依照南方中 心和世卫组织各自的财务条例和规则,在活动开展前,事先签订单独的 协议。 世界卫生组织与南方中心的协定 93 第四条 互派代表 1. 在互派代表的基础上,南方中心应被邀请出席世界卫生大会的各次 会议,并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邀请出席由世卫组织主持召开且 涉及南方中心利益的其他此类会议,但南方中心无权就会议议程项目中 涉及南方中心利益的审议进行投票。 2. 在互派代表的基础上,世界卫生组织应被邀请出席南方中心代表理 事会会议,并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邀请出席由南方中心主持召 开且涉及世界卫生组织利益的其他此类会议,但世卫组织无权就会议议 程项目中涉及世卫组织利益的审议进行投票。 第五条 信息交流 1. 世卫组织和南方中心应就与共同利益相关的活动展开信息交流,但 交流应符合双方为保障保密性或特权方面的要求可能采取的必要措施。 2. 作为此种交流的补充,必要情况下,一方可应另一方的要求,就有 关本协定的事项进行磋商。 第六条 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或理解为放弃或修改世卫组织和 南方中心凭借组织适用的国际协定和国家法律所享有的特权和/或豁免。 94 基 本 文 件 第七条 生效、修改与终止 1. 本协定经卫生大会和南方中心董事会批准,将自世卫组织总干事和 南方中心执行主任签署之日起生效。 2. 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通 知另一方后,可以终止本协定。 3. 在终止协定的情况下,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终止协定 的决定不会损害在本协定的框架内正在实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争议解决 凡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所产生的争议、纠纷或索赔,应由双 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友好协商失败,且任何一方有所要求,任 何此类争议应依照现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由仲裁 解决。 以昭信守,本协定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在日内瓦拟定并签署,一 式两份,所用语言为英语。 南方中心 世界卫生组织 许国平 陈冯富珍博士 ————— - 95 -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1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总框架 导言 1.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总框架草案以及世卫组织关于管理与非国家 行为者交往的政策和业务程序,适用于在本组织各级与非国家行为者的 所有交往2,关于交往的四项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则限定分别适用于非政 府组织、私营部门实体、慈善基金会和学术机构。 交往:理由、原则、好处和风险 理由 2. 世卫组织是按照其《组织法》指导和协调全球卫生的机构。全球卫 生格局在许多方面日趋复杂,参与者,包括非国家行为者越来越多。世 卫组织考虑到非国家行为者在全球卫生中推动和促进公共卫生的巨大作 用,与非国家行为者进行了交往,并鼓励非国家行为者通过其本身的活 动,保护和促进公共卫生。 3. 世卫组织的职能,如其《组织法》第二条所载,包括充任国际卫生 工作之指导及调整机构;与不同组织建立并维持有效合作;对致力促进 卫生之科学团体与专业团体,鼓励其彼此之间的合作。《组织法》进一步 委托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以及总干事与其他组织开展交往3。世卫组 织在非国家行为者问题上,应依照其《组织法》和卫生大会的决议和决 定,并在适当时考虑到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决议和 决定而行事。 1 见 WHA69.10 号决议(2016 年)。 2 总部、区域办事处和国家办事处,在世卫组织之下设立的实体,以及代管的 伙伴关系。《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将适用于代管的伙伴关系,但须遵从世 卫组织参与全球卫生伙伴关系和代管安排的政策(WHA63.10 号决议)。第 49 段对 代管的伙伴关系以及外部伙伴关系做了说明。 3 世卫组织《组织法》第十八、三十三、四十一和七十一条。 96 基 本 文 件 4. 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支持实施各理事机构决定的本组织的 政策和建议,以及适用本组织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在全球、区域和国家 各级,与非国家行为者进行此类有效交往,还要求采取适用于本框架下 非国家行为者的尽职和透明措施。世卫组织为加强其与非国家行为者的 交往,促进全球卫生的效益和利益,需要同时加强其对伴随而来的潜在 风险的管理。这就要求一个健全的框架,促成交往,还可作为一种工具, 确认风险,将之与预期效益相权衡,同时保护和维护世卫组织的廉正、 声誉和公共卫生使命。 原则 5. 世卫组织在以下总原则指导下与非国家行为者进行交往。 任何交往必须: (a) 显示明确有益于公共卫生; (b) 符合世卫组织的《组织法》、职能和《工作总规划》; (c) 尊重世卫组织的政府间性质和世卫组织《组织法》规定的会员 国的决策权力; (d) 坚决支持并加强作为世卫组织工作基础的科学和循证方针; (e) 保护世卫组织制定和适用政策、规范和标准的过程不受任何不 当影响1; (f) 不损害世卫组织的廉正、独立、公信力和声誉; (g) 受到有效管理,包括在可能时避免利益冲突2和世卫组织的其它 形式的风险; (h) 在透明、开放、包容、问责、廉正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 1 制定政策、规范和标准包括收集信息,着手审议和决定规范案文。 2 如第 22 到第 26 段所载明。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97 交往的好处 6. 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交往可给全球公共卫生和本组织实现其 《组织法》、原则和目标,包括在公共卫生中的指导和协调作用带来极大 好处。交往包括重大的和长期的合作到较小规模和较短时间的互动。来 自此类交往的好处可包括: (a) 非国家行为者可对世卫组织的贡献 (b) 世卫组织可对非国家行为者产生的影响,以加强后者对全球公 共卫生的影响,或对卫生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决定因素的影响 (c) 世卫组织可对非国家行为者遵守世卫组织的政策、规范和准则 产生的影响 (d) 非国家行为者可为世卫组织工作贡献的资源 (e) 非国家行为者对世卫组织政策、规范和标准的广泛传播和遵守 交往的风险 7. 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交往有其风险,需要加以适当管理,包 括酌情避免。重大风险尤其涉及下列情况: (a) 利益冲突; (b) 非国家行为者对世卫组织工作,尤其是但不限于对政策、规范 和标准制定1的过度或不当影响; (c) 对世卫组织的廉正、独立性、公信力和声誉,以及公共卫生职 能造成负面影响; (d) 交往主要是服务于有关非国家行为者的利益,而对世卫组织和 公共卫生很少或没有裨益; 1 制定政策、规范和标准包括收集信息,着手审议和决定规范案文。 98 基 本 文 件 (e) 交往导致对非国家行为者名称、品牌、产品、意见或活动的认 可1; (f) 通过与世卫组织的交往,漂白一非国家行为者的形象; (g) 加强一非国家行为者的竞争优势。 非国家行为者 8. 为本框架之目的,非国家行为者系指非政府组织、私营部门实体、 慈善基金会和学术机构。 9 非政府组织为独立于政府之外运作的非营利实体。它们通常是会员 制,以非营利实体或个人为会员,就非政府组织的政策行使表决权,或 出于非营利的公共利益目标,以其他方式构成。它们应免于主要是私人、 商业或营利性质的考虑。它们可包括例如基层社区组织、民间社会团体 和网络、信仰组织、专业团体、针对具体病患的团体和患者团体。 10 私营部门实体为工商企业,也即旨在为业主营利的企业。该术语还 指代表或受私营部门实体管理或控制的实体。这包括(但不限于)代表 工商企业的商会、未与其商业赞助者“保持一定距离”2的实体,以及部分 或全部为国家所有,但像私营部门实体一样行事的工商企业。 国际商会为无意为自身营利,但代表其成员利益的私营部门实体,这些 成员或为工商企业,或为国家的或其他商会。为本框架之目的,它们拥 有通过其受权代表为其成员发言的权力。其成员可就国际商会的政策行 使表决权。 11. 慈善基金会为非营利实体,其资产由捐助者提供,收入用于造福社 会之目的。它们在管理和决策方面应明确独立于任何私营部门实体。 1 认可不包括制定资格预审或世卫组织杀虫剂评价方案(WHOPES)一类程序。 2 一实体如独立于另一实体,不接受另一实体指示,且其决定和工作明显不受或 [可合理]认为不受另一实体左右,即为与该另一实体“保持一定距离”。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99 12. 学术机构为通过研究、教育和培训追求和传播知识的实体1。 13. 上述四类实体的每一类,均适用总框架和关于交往问题的各自的具 体政策。世卫组织将通过尽职调查,确定一非国家行为者是否受私营部 门实体的影响,以致该非国家行为者应被视为私营部门实体。如果一非 国家行为者的决策过程和机构始终独立于私营部门的不适当影响,世卫 组织可决定将该实体视为非政府组织、慈善基金会或学术机构,但可能 适用世卫组织与私营部门实体交往政策和业务程序的有关规定,例如不 接受其对规范性工作的资助和实物捐赠。 互动的类型 14. 以下为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中的互动类型。每一类互动可 采取不同形式,面临不同程度的风险,涉及与本组织不同程度和类型的 交往。 参与 15. 非国家行为者可参加世卫组织召开的各类会议。其参与的性质取决 于有关会议的类型。非国家行为者参加协商、听证和其它会议的形式和 方式,应由世卫组织理事机构或秘书处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决定。 (a) 理事机构的会议。此类会议系指世界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和 六个区域委员会的届会。非国家行为者的参与依照理事机构各自的 议事规则、政策和惯例,以及本框架处理正式关系的部分而定。 (b) 磋商。包括为交流信息和意见的目的而举行的非理事机构届会 的任何实体或虚拟会议。来自非国家行为者的投入在任何可能的地 方都应对公众开放。 (c) 听证会。参加者可在此类会议上表明其证据、意见和立场,并 就此接受质询,但不参与辩论。听证会可为电子形式,也可当面进 1 这包括基本是政策性机构的思想库,只要它们的主旨是进行研究;学术机构 的国际联合会则被视为非政府组织,受制于第 13 段。 100 基 本 文 件 行。所有感兴趣的实体应在同一基础上受到邀请。与会者和听证期 间表明的立场应记录在案,在任何可能的地方都应对公众开放。 (d) 其他会议。这些会议非制定政策、准则或标准进程的一部分, 例如通报会、情况介绍会、科学会议,以及有关行为者进行协调的 平台。 16. 世卫组织依照本框架规定、其四项具体政策和业务程序,以及世卫 组织适用规则、政策和程序,参加完全或部分由非国家行为者举行的会 议,包括下列任何一种可能性: • 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联合举行的会议 • 世卫组织赞助非国家行为者举行的会议1 • 世卫组织工作人员在非国家行为者举行的会议上发言或作为 小组成员行事 • 世卫组织工作人员出席非国家行为者举行的会议。 资源 17. 资源为财务捐款或实物捐助。实物捐助包括药品和其它商品捐助, 以及在合同基础上免费提供服务2。 证据 18. 为本框及之目的,证据系指将世卫组织独立分析,建立在最新信息、 关于技术问题的知识和对科学事实的审议基础上的投入。世卫组织的证 据生成包括搜集、分析和生成信息,以及管理知识和开展研究。非国家 行为者可根据本框架规定、其四项具体政策和业务程序,以及其它适用 1“赞助会议”意味着:(1)另一实体承担组织会议的主要责任;(2)世卫组织支持 并为会议及其议事提供捐助;(3)世卫组织保留澄清会议议程、与会者名单和会议成 果文件的权利。 2 第 47 段涵盖的借调情况除外。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01 的世卫组织规则、政策和程序,提供其关于技术问题的最新信息和知识, 并与世卫组织适当分享其经验。此类贡献只要可能,即应酌情予以公布。 生成的科学证据应予以公布。 倡导 19. 倡导是为提高对卫生问题,包括对关注度不足的一些问题的认识; 为公共卫生目的改变行为;在需要联合行动时促进非国家行为者之间的 合作和更高程度的一致。 技术合作 20. 为本框架之目的,技术合作系指与非国家行为者在《工作总规划》 载明的活动中进行其他适当合作,包括: • 产品开发 • 能力建设 • 紧急情况中的业务合作 • 促进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 管理利益冲突和其他交往风险 21. 管理,包括酌情避免利益冲突和其他交往风险要求采取如下一系列 步骤1: • 世卫组织在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时,须对之有所了解。因此, 要求每一非国家行为者提供关于其自身及其活动的所有有关2 资料,世卫组织据此进行尽职调查。 1 框架的制定,旨在管理机构性交往;其实施与本组织制约在个人方面利益冲 突的其他政策的执行密切协调(见第 49 段)。 2 根据第 39 段的规定。 102 基 本 文 件 • 世卫组织进行风险评估,以确定伴随每次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交 往而来的特定风险。 • 交往风险须加以管理,并统一地传达至本组织三个层级的每一 层级和全组织范围。为此,世卫组织通过单一的,全组织范围 的电子手段管理交往活动1。 • 会员国监督世卫组织按照第 67 和 68 段规定与非国家行为者的 交往。 利益冲突 22. 利益冲突源于以下情况,即次生利益(世卫组织在特定区域工作成 果的既得利益方)可能不适当地影响,或可合理地视为不适当地影响了 主要利益(世卫组织的工作)的专业判断或行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各 种形式的利益冲突的存在本身并不意味着发生了不当行为,但意味着存 在发生此类不当行为的风险。利益冲突不仅是经济上的,还可能采取其 他形式。 23 在世卫组织内的个人利益冲突为涉及专家,无论其身份标志如何, 以及职员的一类冲突;这些冲突按照本框架第 49 段列明的政策加以处 理。 24. 所有机构都有多重利益,也即世卫组织在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交往中, 往往同时面对彼此趋同或相互冲突的利益。机构性利益冲突是指这样一 种情况,即在此情况下,世卫组织在《组织法》中体现的主要利益可能 受到一非国家行为者的冲突利益的不适当影响,影响或可合理地视为影 响了世卫组织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1 世卫组织使用电子手段管理交往。如第 38 段脚注 2 所述,面向公众的工具部 分是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该工具还提供内部交往管理的电子工作流程。类似的电 子工具还用于管理个人利益冲突,以在实施本框架与执行管理专家个人利益冲突的 政策之间进行协调。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03 25. 世卫组织积极管理机构性利益冲突或上文第 7 段所述其他交往风险, 旨在避免听任一非国家行为者对本组织决策过程施加或可合理地视为施 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凌驾于其利益之上。 26. 对世卫组织来说,最重大的机构性利益冲突潜在风险来自非国家行 为者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商业或金融利益与世卫组织的公共卫生政策、 组织法职能和利益,尤其是本组织在制定政策、规范和标准时的独立性 和公正性发生冲突的情况。 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 27. 在考虑进行交往的可能性时,秘书处的有关单位将进行初步审查, 以确定此类交往是否符合本组织的利益,并与第 5 段中所载世卫组织与 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原则以及《工作总规划》和规划预算确定的重点保 持一致。如果情况确实如此,技术单位将查询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 记簿并在必要时请非国家行为者提供其基本信息。该单位随后使用全组 织范围的电子手段补充这一信息,包括陈述拟议的交往及其根据需要对 所涉利弊进行的评估。 28 技术单位进行初步评估。如果由于交往具有重复性质1或不涉及政策、 规范和标准制定工作等原因而风险较低,则技术单位可进行简化的尽职 调查和风险评估,对第 29 至 36 段以及第 39 段中的程序加以调整,并做 出风险管理决定,同时将这些步骤视为必不可少,以确保充分遵守第 5 至 7 段2。对于所有其它交往则适用全套程序。 29. 在与任何非国家行为者交往之前,世卫组织为维护其廉正起见,需 要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指的是世卫组织采取步骤,寻求 和核实非国家行为者的有关信息,对其情况有一个明晰的了解。所谓尽 职调查,涉及有关非国家行为者的性质,而风险评估则是指评估与非国 家行为者进行的具体拟议交往。 1 条件是已经进行过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并且交往性质保持未变。 2 职员指南对简化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非国家行为者应提供的信息以及低 风险交往的标准作了阐述。 104 基 本 文 件 30. 尽职调查将审查非国家行为者提供的信息,从其他来源搜求有关实 体的信息,以及分析所掌握的所有信息结合在一起。这包括筛选不同的 公共、法律和商业信息来源,例如媒体、有关实体的网站、公司分析报 告、公司名录和简介,以及公共、法律和政府来源。 31. 尽职调查的核心职能是: • 澄清拟议与世卫组织交往的实体的性质和宗旨; • 澄清该实体与世卫组织交往的利益和目的及其期待的回报; • 确认该实体的法律地位、活动领域、成员资格、管理方式、资 金来源、宪章、章程、议事规则和隶属关系; • 厘清该实体在以下方面的主要历史和活动情况:卫生、人和劳 工问题;环境、伦理和商业问题;声誉和形象,以及财务稳定 性; • 确认是否应适用第 44 段或第 45 段。 32. 尽职调查还允许秘书处为交往目的,按照每一非国家行为者的性质、 目标、管理方式、资金来源、独立性和成员资格,将其列入四类非国家 行为者中的一类。这一分类将在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显示。 33. 风险是表明一事件存在可能和潜在的影响力,或将削弱本组织达成 其目标的能力。对拟议交往的风险评估在尽职调查之外进行。这涉及评 估伴随与一非国家行为者交往而来的风险,尤其是第 7 段中描述的风险, 并且进行评估时不得对非国家行为者的类型加以区别对待。 风险管理 34. 风险管理涉及导致作出管理决定的过程,秘书处在此过程中明确和 合理地决定与非国家行为者进行交往1、继续交往、在交往过程中采取措 1 与第 50 至 57 段所载明的关于建立正式关系的决定不同。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05 施减少风险、不交往或脱离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交往。它通常是由负 责管理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单位根据专门负责履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 估单位的建议作出的管理决定。 35. 一个专门的秘书处机制对转交的交往建议进行审查,并就与非国家 行为者的交往、继续交往、在交往过程中采取措施减少风险、不交往或 脱离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交往提出建议。总干事与各区域主任合作, 确保本组织各级在实施和阐释本框架方面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36. 世卫组织对交往采取风险管理做法,仅在以下情况中与非国家行为 者进行交往,即交往的效益就其对第 6 段所述公共卫生和完成本组织任 务的直接或间接贡献而言,胜过第 7 段所述任何残余风险以及建立和维 持交往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 透明度 37. 对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互动进行透明管理。世卫组织向理事 机构提交有关其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年度报告,其中纳入关于秘书处 所开展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摘要信息。世卫组织还公布 有关其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适当信息。 38. 世卫组织的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是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秘书处使用 此一可公开检索的电子手段1,记录和协调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交往。它载 有非国家行为者提供的主要标准信息2,以及对世卫组织与这些行为者交 往的高水平描述3。 39 要求与世卫组织交往的非国家行为者提交关于其组织的信息。这些 信息包括:名称、成员资格、法律地位、目标、管理结构、主要决策机 1 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是秘书处所使用的第一级手段,载有四个级别的信息: 向公众开放级;向会员国提供级;秘书处工作级;仅供秘书处数目有限的个人访问 的保密和敏感级信息。 2 关于非国家行为者财务捐款的信息载于本登记簿和规划预算的门户网站中。 3 该登记簿涵盖本组织的所有三个层级——全球、区域和国家,并包括代管伙 伴关系和联合规划。 106 基 本 文 件 构的组成、资产、年收益和资金来源、主要相关附属机构、网页以及一 个或多个与世卫组织的联络点。 40. 如秘书处决定与一个非国家行为者进行交往,将公布该实体提交、 并在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保存的信息摘要。非国家行为者提供 并在登记簿公布的信息的准确性由有关非国家行为者负责,不构成世卫 组织的认可。 41. 登记簿中说明的非国家行为者必须每年或应世卫组织的要求更新其 提供的自身信息。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的信息将标明日期。 关于不再与世卫组织交往的实体或未更新其信息的实体的信息将标明为 “归档”。在今后申请交往时,可酌情考虑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 中的归档信息。 42 除了向公众开放的信息外,会员国可通过电子手段查阅关于每个非 国家行为者的尽职调查、以及交往方面相应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摘要 报告。会员国还可根据需要通过安全的远程接入平台获取相关报告全文。 43. 世卫组织有一本手册,指导非国家行为者根据本框架,与世卫组织 的互动。还有一本关于实施《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的工作人员 指南。 具体规定 44. 世卫组织不与烟草业或致力于促进烟草业利益的非国家行为者交往。 世卫组织也不与军火业交往。 应当特别审慎进行的交往 45 世卫组织在与政策或活动消极影响人类健康或不符合世卫组织政策、 规范和标准,特别是与非传染性疾病及其决定因素有关的政策、规范和 标准的私营部门实体或其他非国家行为者进行交往时,将特别审慎,尤 其是在开展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时。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07 与世卫组织名称和会徽的联系 46. 众所周知,世卫组织的名称和会徽是廉正和质量保证的象征。因此, 世卫组织的名称、缩写和会徽不得用于或配合商业、促销和广告目的。 对名称或会徽的任何使用都必须得到世卫组织总干事的明确书面授权1。 借调 47. 世卫组织不接受私营部门实体的借调人员。 本框架与世卫组织其他政策的关系 48. 本框架取代《世界卫生组织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准则》2以及关于与 商业企业互动以实现卫生成果的准则(执行委员会的说明)3。 49. 下列政策同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相关,其实施 将同《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相协调并保持一致。在确认发生冲 突的情况下,将通过规划、预算和行政委员会提请执行委员会注意。 (a) 世卫组织参与全球卫生伙伴关系和代管安排的政策4。 (i) 代管伙伴关系的法人资格来自世卫组织,并受本组织的规 章和条例制约。因此,《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适用于它 们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交往。它们拥有独立于世卫组织理事机构 的正式治理结构,能够就方针、工作计划和预算作出决定;其 规划问责框架也独立于世卫组织的框架。本框架同样适用于受 本组织规章和条例制约的其它代管实体。 1 见 http://www.who.int/about/licensing/emblem/en/。 2《基本文件》,第四十八版。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2014 年,第 93-98 页。 3 见文件 EB107/2001/REC/2,第十二次会议摘要记录。 4 经卫生大会批准,载于关于伙伴关系的 WHA63.10 号决议(2010 年)及其附 件 1。 108 基 本 文 件 (ii) 世卫组织参与外部伙伴关系受关于世卫组织参与全球卫 生伙伴关系和代管安排的政策的制约。《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 的框架》也应适用于世卫组织对这些伙伴关系的参与1。 (b)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和《利益申报准则》(世卫组 织专家)。对世卫组织与个人专家关系的管理受《专家咨询团和专家 委员会条例》2和《利益申报准则》(世卫组织专家)制约。 (c) 《人事条例》和《职员细则》。所有职员都应遵从本组织的《人 事条例》和《职员细则》,特别应注意其中关于利益申报的规定:按 照世界卫生组织《人事条例》第 1.1 条,所有工作人员“应以世界 卫生组织利益为唯一考虑而履行其职责,调整其操守”。 (d) 科研小组、合作机构以及其他合作机制条例。科学合作受《研 究组、学术组、协作机构和其它协作方式条例》制约3。 (e) 《财务细则》和《财务条例》。 (i) 商品和服务采购受《财务细则》和《财务条例》制约4;未 包括在《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内,虽然框架涵盖了非 国家行为者的无偿捐助。 (ii) 如同世卫组织的任何其他筹资,来自非国家行为者的资助 受《财务细则》和《财务条例》制约,并且接受此类资金捐助 的决定也受本框架制约。 1 食品法典委员会是一个政府间机构并且是粮农组织/世卫组织联合食品标准规 划的主要机构。联合食品标准规划的行政管理不由世卫组织单独提供。食品法典委 员会的工作得到包括食典各附属委员会、区域协调委员会和各工作组等附属机构的 支持。食典委,其各附属委员会,包括独立专家委员会以及各工作组的会议根据食 品法典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及其通过的其它决定得到管理。 2 见《基本文件》,第四十九版。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2020 年:第 149-157 页。 3《基本文件》,第四十九版。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2020 年,第 159-166 页。 4《基本文件》,第四十九版。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2020 年,第 133-142 页。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09 正式关系 50. “正式关系”为一特权,执行委员会可授予曾为并继续为本组织利 益进行了持续和系统交往1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和慈善基金会。所有 这些实体的目标和活动都应符合世卫组织《组织法》的精神、宗旨和原 则,它们应为促进公共卫生作出巨大贡献。有正式关系的组织可参加世 卫组织理事机构的会议,但在其他方面,则应同其他与世卫组织交往的 非国家行为者遵守相同规则。 51. 建立了正式关系的实体的成员资格和/或范围是国际性的。所有建立 了正式关系的实体应有组织法或类似基本文件、既定的总部、管理机构、 行政管理结构,并定期更新其在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的条目。 52. 正式关系应当以世卫组织与有关实体之间的合作计划为基础,该计 划应载有商定的目标和按照《工作总规划》和规划预算安排的今后三年 的活动。该计划还应在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上公布。这些组织 应每年提交简明报告,说明合作计划的执行进展情况以及也将在世卫组 织登记簿上公布的其他有关活动情况。这些计划应免于主要是私人、商 业或营利性质的考虑。 53 对于就全球卫生问题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持续和系统的交往可 包括围绕世卫组织会议以及世卫组织政策、规范和标准开展的研究和积 极宣传活动。对这类非政府组织可根据其至少三年活动情况以及关于全 球公共卫生问题的未来研究和宣传工作计划考虑与其建立正式关系。 54. 执行委员会负责决定接纳有关组织与世卫组织建立正式关系,并应 对这一地位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总干事可提议接纳国际非政府组织、 慈善基金会和国际商会。总干事还可根据与这些组织的合作情况,提议 提前进行审查。 1 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记载至少为期两年的系统交往,双方均认为互 利互益。仅仅参加另一方的会议不可视为系统交往。 110 基 本 文 件 55. 建立了正式关系的实体可应邀参加世卫组织理事机构的届会。这一 特权包括: (a) 有可能委派一名代表出席世卫组织理事机构会议、委员会会议 和在其领导下召开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b) 有可能在以下情况下发言:(i)应会议主席邀请;(ii)如讨论项目 为有关实体特别感兴趣者,经会议主席同意; (c) 有可能在辩论之前提交上文分段(b)中提及的发言,供秘书处在 专门网站上公布。 56. 非国家行为者参加世卫组织理事机构的会议须指定一名代表团团长, 并宣布其代表的附属关系。这一宣布应包括每位代表在非国家行为者内 的职责,以及适当时该代表在任何附属组织中的职责。 57. 区域委员会也得决定对未与世卫组织建立正式关系的其他国际、区 域和国家层面1的非国家行为者予以会议资格认证的有关程序,只要该程 序是依照本框架管理的。 接纳和审查建立正式关系的组织的程序 58. 申请建立正式关系应以在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上的最新条 目为基础,按要求提供关于非国家行为者性质和活动的所有必要信息。 申请应概述在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上记载的以往的交往情况,以及非国 家行为者与世卫组织共同制订和商定的与世卫组织的三年合作计划。 59. 证实正式关系申请准确性的签署函件应不迟于七月底网上送达世卫 组织总部,以提交翌年一月召开的执行委员会届会。对建立正式关系的 申请应加以审查,以确保按照本框架满足既定标准和其他要求。申请应 由秘书处在执行委员会一月份届会开幕前六个星期转交执行委员会成员, 供其审议是否建立正式关系。 1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七十一条。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11 60. 在执委会一月份届会期间,执行委员会规划、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应 审议所提交申请,并向执委会提出建议。该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组织在会 上就其申请发言。如申请组织经审议不符合既定标准,但考虑到根据确 定的目标、以往成功合作的经历以及今后交往活动的范围,需要保持有 益的伙伴关系者,委员会可建议推迟对这一申请的审议或拒绝。 61. 执委会在审议该委员会建议后,应决定是否接纳某一组织与世卫组 织建立正式关系。对非国家行为者的再次申请,通常应在执委会对原申 请作出决定两年后再予审议。 62. 总干事应将执委会对申请作出的决定通知每个组织。总干事应记录 秘书处内和执行委员会就非国家行为者申请作出的决定,反映世卫组织 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的状况,保存接纳建立正式关系的组织的名单。 63 建立了正式关系的实体和秘书处须列明合作联络点的名称,而这些 联络点则负责相互通报并向其组织通报合作计划的执行进展情况,它们 也是通报任何变化或问题的第一联络点。 64. 执委会应通过其规划、预算和行政委员会,每三年一次审查与每一 非国家行为者的合作情况,决定是否适宜保持正式关系,或将审查决定 推迟到下一年。执委会的审查应跨越三年期间,每年对三分之一的建立 正式关系的实体进行审查。 65. 总干事可在遇有问题时建议由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规划、预算和行政 委员会提前审查与非国家行为者的正式关系,例如该实体未履行其在合 作计划中的责任,缺乏接触,非国家行为者没有满足对它的报告要求, 或该组织性质或活动发生变化,非国家行为者不再符合接纳标准,或任 何可能的新的合作风险。 66. 随着规划和其他情况的变化,执委会如果认为正式关系不再适宜或 不再必要,则可中止这种关系。同样,如一组织不再符合在建立这种关 系时适用的标准,没有更新其资料和在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上 报告合作情况,或没有履行其在商定的合作规划中的职责,执委会也可 暂停或中止正式关系。 112 基 本 文 件 监督交往 67. 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规划、预算和行政委员会,监督世卫组织《与非 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的执行情况,建议修订本框架,并可向国际非 政府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国际商会赋予正式关系特权。 68. 执行委员会规划、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应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提供 指导并酌情向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 (a) 监督世卫组织对《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的实施情况, 包括: (i) 审议总干事提交的关于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年度报告 (ii) 执委会转交该委员会的任何其他交往事宜 (b) 有关实体与世卫组织建立正式关系,包括: (i) 批准与非国家行为者建立正式关系的建议 (ii) 审查更新与有关实体的正式关系 (c) 必要时修订《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的任何建议。 不遵守本框架 69. 不遵守除其它外,可包括以下行为:明显拖延向世卫组织非国家行 为者登记簿提供信息;提供错误信息;为商业、促销、推销和广告等保 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以外目的利用与世卫组织的交往;滥用世卫组织的名 称和会徽;企图施加不当影响;以及滥用正式关系赋予的特权。 70. 非国家行为者不遵守本框架条款可经适当程序后对有关实体产生后 果,这些程序包括提醒、警告、中止和结束函件、拒绝更新交往和中止 交往。执行委员会将对正式关系地位进行审查,且不遵守可成为不再更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13 新正式关系的理由。除在重大或有意不遵守的情况下,有关非国家行为 者不得自动被排除在与世卫组织的其他交往之外。 71. 世卫组织接受的任何财物捐助,如此后发现未遵守本框架的规定, 则应退还捐助者。 实施 72 根据第 5 段中确定的原则,本框架将得到全面实施,从而管理和加 强世卫组织与非国家行为者的交往,努力实现各项公共卫生目标,包括 通过多利益攸关方伙伴关系,同时保护和维护世卫组织的廉正,独立性, 公信度和声誉。 73 在应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述及的紧急公共卫生事件或其它 具有健康后果的突发事件时,总干事将根据世卫组织《组织法》1和本框 架载明的原则来应用本框架。如此,总干事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世卫 组织作为卫生群组牵头机构的责任,以及为协调、扩大行动和提供服务 而迅速广泛地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必要性2,在应对上述事件过程中灵 活应用本框架的程序。在应对行动需要运用灵活性的情况下,总干事将 及时通过适当手段3,特别是书面函文通告各会员国,并且要在关于与非 国家行为者交往的年度报告中简要通报信息,并说明这种灵活运用的理 由。 对本框架的监测和评价 74. 将由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规划、预算和行政委员会,经常对框架的执 行情况进行内部监测,载入关于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和非国家行为者登 记簿中现有信息评估情况的年度报告。 1 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款。 2 考虑到 WHA65.20 号决议(2012 年)关于“为满足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不断 增长的卫生需求世卫组织的应对和作为卫生部门牵头机构的作用”。 3 包括联合国大会 46/182 号决议(加强联合国人道主义紧急援助的协调)述及 的手段,该决议设立了秘书长紧急救济协调员,还包括《国际卫生条例(2005)》述 及的手段。 114 基 本 文 件 75. 此外,应定期评价本框架的执行情况。此类评价的结果,连同任何 对框架的修订建议,应通过规划、预算和行政委员会提交执行委员会。 世卫组织与非政府组织交往政策和实施程序 1. 本政策尤其制约世卫组织与非政府组织的互动式交往1。总框架的规 定也适用于与非政府组织的所有交往。 参与 非政府组织参加世卫组织会议2 2. 根据总框架第 15 段,世卫组织可邀请非政府组织参加磋商、听证会 或其他会议。磋商和听证会可采取电子形式或当面进行。 3. 参加其他会议是为了讨论非政府组织特别感兴趣的项目,而其参与 将增加会议审议的价值。此类参与还可用于交流信息和意见,但不会用 于制订任何咨询建议。 4 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性质取决于所涉会议的类型。非政府组织在磋商、 听证会及其他会议中的形式、方法和参与由世卫组织理事机构或秘书处 在个案基础上决定。在一切可能情况下,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和提出的意 见应当公开。非政府组织不参与本组织的任何决策程序。 秘书处参加非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 5. 世卫组织可组织联席会议,或与非政府组织联合发起会议,只要本 组织的廉正、独立性和声誉得以保持,同时,这一参与将进一步推动《工 作总规划》中载明的世卫组织的目标。世卫组织工作人员可根据本组织 的内部规则参加非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非政府组织不得把世卫组织的 参与错误地理解为世卫组织对该会议的正式支持或认可,且应当同意不 把世卫组织的参与用于宣传目的。 1 见总框架关于五类互动的第 14-20 段。 2 理事机构届会除外,这方面应遵守交往管理政策。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15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6. 世卫组织作为共同组织者、联合发起者、小组成员或发言者参加非 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应按照本框架的规定加以管理。 资源 7. 世卫组织可接受非政府组织的财务捐款和实物捐助,只要此类捐助 属于世卫组织《工作总规划》范围内,不产生利益冲突,按照本框架进 行管理,并符合世卫组织的其他有关条例、规则和政策。 8. 接受捐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时应遵从下列条件: (a) 接受捐助不构成世卫组织对非政府组织的认可; (b) 接受捐助不赋予捐助者任何特权或好处; (c) 接受捐助不为捐助者带来广告、影响、参与,或掌握业务活动 的管理或执行的任何可能性; (d) 世卫组织保持拒绝捐助的酌处权,无须任何进一步解释。 9. 世卫组织可按照规划预算、《财务条例》和《财务细则》以及其他适 用规则和政策,向非政府组织提供资源,以完成特定工作。有关资源可 用于世卫组织认为值得支持,并符合世卫组织《工作总规划》的机构的 项目,也可用于世卫组织安排或协调的项目。前者为捐赠,后者为服务。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10. 从非政府组织接受任何资源均应按照本框架规定和世卫组织其他有 关规则和准则处理,例如《人事条例》和《职员细则》、《财务条例》和 《财务细则》、采购政策,以及世卫组织药物捐赠准则和世卫组织卫生保 健设备捐赠准则。 11. 为透明起见,非政府组织的捐助必须由世卫组织按照其政策和惯例 予以公告。 116 基 本 文 件 12. 公告通常行文如下:“世界卫生组织谨此感谢[非政府组织]对[成果 或活动描述]的资金捐助”。 13. 非政府组织的捐助在世卫组织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 规划预算网络门户和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列示。 14. 非政府组织不得在其用于商业、促销、推销和广告目的的材料中显 示其捐助事实1。然而,它们可以在其年度报告或类似文件中提及这一捐 助。此外,它们可以在其网站以及非促销出版物中提及捐助,只要已经 与世卫组织商定其中的内容和背景。 证据 15. 非政府组织可提供关于技术问题的最新信息和知识,并根据总框架 的条款以及这方面的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及其它适用的世卫组织规定、 政策和程序,酌情与世卫组织分享经验。在一切可能情况下,应当酌情 公开提供这种贡献。应当能够公开获得产生的科学证据。 倡导 16. 世卫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以倡导卫生和提高对卫生问题的 认识;倡导为公共卫生的利益改变行为;倡导在需要联合行动时促进非 国家行为者之间的合作和更高程度的一致。 17. 鼓励非政府组织通过其网络传播世卫组织的政策、指南、规范和标 准以及其他工具。 18 世卫组织鼓励非政府组织执行和倡导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规范和 标准。世卫组织参加与非政府组织的对话,以促进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 规范和标准2。 1 根据总框架第 46 段。 2 与世卫组织合作的非政府组织预期将在食品安全、化学品安全、药物产品的 合乎伦理的促销、烟草控制、非传染性疾病以及工作中的健康与安全等领域符合世 卫组织的公共卫生政策。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17 19 非政府组织只有在承诺全面执行世卫组织政策、规范和标准的情况 下,始得与世卫组织合作,倡导执行这些政策、规范或标准。部分或选 择性执行是不可接受的。 技术合作 20. 根据总框架第 20 段规定,世卫组织可与非政府组织进行技术合作。 鼓励与非政府组织的技术合作。这一合作必须是为了世卫组织的利益, 并根据总框架和本政策得到管理,以便保护世卫组织,特别是其规范性 工作不受任何不当影响或利益冲突影响且确保不会干扰世卫组织对会员 国的咨询职能。 世卫组织与私营部门实体交往政策和实施程序 1. 本政策专门制约世卫组织与私营部门实体的互动式交往1。总框架的 规定也适用于与私营部门实体的所有交往。 2. 在与私营部门实体交往时,应当铭记世卫组织的活动可广泛影响商 业部门,尤其是通过其公共卫生指导,关于规范性标准的建议,或其它 可能间接或直接影响产品成本、市场需求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盈利能力 的工作等。 3. 在与私营部门实体交往方面,世卫组织的目标是在竞争中立的基础 上运作。 参与 私营部门实体参加世卫组织的会议2 4. 根据总框架第 15 段,世卫组织可邀请私营部门实体参加磋商、听证 会或其他会议。磋商和听证会可采取电子形式或当面进行。 1 见总框架关于五类互动的第 14-20 段。 2 理事机构届会除外,这方面应遵守交往管理政策。 118 基 本 文 件 5. 参与其他会议是为了讨论非政府组织特别感兴趣的项目,而其参与 将会增加会议审议的价值。此类参与可用于交流信息和意见,但不会用 于制订咨询建议。 6 私营部门实体参与的性质取决于所涉会议的类型。私营部门实体在 磋商、听证会及其他会议中的形式、方法和参与由世卫组织理事机构或 秘书处在个案基础上决定。在一切可能情况下,私营部门实体的参与和 提出的意见应当公开。私营部门实体不参与本组织的任何决策程序。 秘书处参加私营部门实体召开的会议 7. 世卫组织职员可参加私营部门实体召开的会议,只要本组织的廉正、 独立性和声誉得以保持,同时,这一参与将进一步推动《工作总规划》 中载明的世卫组织的目标。私营部门实体不应将世卫组织的参与曲解为 世卫组织对会议的官方支持或认可,并应同意不利用世卫组织的参与达 到商业和/促销目的。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8. 世卫组织职员作为小组成员、发言者或以任何其他身份参加私营部 门实体的会议,应按照总框架以及本具体政策的规定加以管理。 9. 世卫组织不会联合发起完全或部分由私营部门实体召开的会议。不 过它可以作为某些会议的联合发起人,此类会议由科学召集人聘用商业 性会议策划人处理后勤问题,但该商业性策划人不会对会议的科学内容 有所贡献。 10. 如果一或多个卫生相关私营部门实体也是联合发起者,世卫组织不 会联合举办由其他行为者组织的会议。在与卫生无关的私营部门实体也 是联合发起者的情况下联合发起由其他行为者组织的会议,应在个案基 础上加以审查,并遵守本框架的规定。 11. 在世卫组织的房舍和世卫组织的会议上不得进行任何商业展览。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19 12. 世卫组织不参与联合发起商业展览,无论是作为私营部门实体所组 织会议的一部分还是作为其他行为者所组织会议的一部分。 资源 13. 与接受私营部门实体资源相关联的风险水平取决于私营部门实体的 活动领域,这些资源用于世卫组织的哪些活动,以及捐助的方式。 (a) 可接受其业务与世卫组织无关的私营部门实体的财务捐款,只 要它们不从事与世卫组织的职责和工作不相容的任何活动,而且与 它们有附属关系的任何实体也不从事与世卫组织的职责和工作不相 容的任何活动。 (b) 不寻求或接受自身或通过其附属公司在其所捐助项目的成果 中有直接商业利益的私营部门实体的财务捐款,除非按照临床试验 或产品开发规定予以批准(见下文第 36 段)。 (c) 第 13(b)段中载明的规定不得影响具体机制,诸如卫生大会确立 的大流行性流感防范框架,该框架需要接收和汇集资源1。 (d) 对接受即使在项目成果中只有间接利益(即活动与该实体的利 益领域相关,但没有上述冲突)的私营部门实体的财务捐款,也应 保持审慎。在此类情况下,应邀请具有类似间接利益的其他工商企 业参与贡献,如果经证明不可能,则须清楚说明理由。从任何一个 来源得到的捐助比例越大,就越需要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或显示 与一捐助者的不适当联系。 14. 私营部门实体对世卫组织规划的资金和实物捐助,只有在符合下列 条件时才能接受: (a) 捐助不用于规范性工作; (b) 如果捐助用于私营部门实体可能具有商业利益的规范性工作之外 的其他活动,则交往带来的公共卫生利益应明显大于其潜在风险; 1 根据总框架第 17 段。 120 基 本 文 件 (c) 任何活动中来自私营部门的资金所占比例,不得导致该规划的 持续与否将取决于这一支持; (d) 接受捐助不构成世卫组织对私营部门实体,或其活动、产品或 服务的认可; (e) 捐助者不得将世卫组织工作的成果用于商业目的,或在其促销 材料中显示捐助事实; (f) 接受捐助不赋予捐助者任何特权或好处; (g) 接受捐助不为捐助者带来广告、影响、参与,或掌握业务活动 的管理或执行的任何可能性; (h) 世卫组织保持拒绝捐助的酌处权,无须任何进一步解释。 15. 从非政府组织接受任何资源均应按照本框架规定和世卫组织其他有 关规则和准则处理,例如《人事条例》和《职员细则》、《财务条例》和 《财务细则》、采购政策,以及世卫组织药物捐赠准则和世卫组织卫生保 健设备捐赠准则。 16. 为透明起见,私营部门实体的捐助应由世卫组织按照其政策和惯例 予以公示。 17. 公示通常应行文如下:“世界卫生组织谨此感谢[私营部门实体]对[成 果或活动描述]的资金捐助”。 18. 私营部门实体的捐助应在世卫组织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以及规划预算网络门户和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列示。 19. 私营部门实体不得在其用于商业、促销、推销和广告目的的材料中 显示其捐助事实1。然而,它们可以在其年度报告或类似文件中提及这一 1 根据总框架第 46 段。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21 捐助。此外,它们可以在其网站以及非促销出版物中提及捐助,只要已 经与世卫组织商定其中的内容和背景。 捐赠药物和其他卫生技术1 20. 应遵照下列标准来确定是否可接受医药和其他卫生相关产品的大规 模捐赠。 (a) 有确凿证据表明产品对捐助适应症的安全性和效验。接受国批 准或授权将该产品用于适应症;它最好还应显示在世卫组织关于该 适应症的《基本药物标准清单》中。 (b) 确定了选择接受国、社区或患者的客观和合理标准。在紧急情 况中,可能需要保持灵活性。 (c) 安排了供应系统,考虑了防止浪费、盗窃和滥用(包括回流市 场)的手段。 (d) 在从捐助者到终端用户的各个环节上,针对参与有效管理供应、 存储和分配的人员制订了培训和监督规划。 (e) 药物和其他卫生相关产品的捐赠不属于促销性质,无论是就公 司本身而言,还是就它创造的在捐赠结束后不可持续的产品需求而 言。 (f) 世卫组织不接受下架产品。 (g) 与接受国商定了捐赠的逐步退出计划。 (h) 在捐赠公司参与下,建立了监测产品负面反映的制度。 1 此类捐赠应符合机构间准则:世界卫生组织、普世教会医药网络、国际制药联 合会、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国际卫生伙伴、优质医药捐赠伙伴关系及 其他。《药物捐赠准则》,2010 年修订版。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2011 年。 122 基 本 文 件 21. 经与世卫组织负责财务事宜的部门磋商,确定药物和其他卫生相关 产品捐赠的价值,并在经审计的报表和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 作出正式记录。 临床试验资金捐助 22. 除关于产品开发的下文第 36 段所规定者外,私营部门实体为世卫 组织就该企业专利产品安排的临床试验作出的资金捐助应在个案基础上 进行审议。在这一点上,应确保: (a) 研究或开发活动具有公共卫生重要性; (b) 研究工作应世卫组织请求而开展,并对潜在利益冲突加以 管理; (c) 世卫组织仅在以下情况下接受此类资金捐助,即没有世卫 组织的参与,研究工作将不会进行,或为确保研究的进行符合 国际接受的技术和伦理标准和准则,世卫组织的参与是必须的。 23. 如符合上述要求,可接受在有关试验中具有直接商业利益的公司的 资金捐助,只要确立了适当机制,确保世卫组织控制试验的进行和试验 结果的传播,包括其后所产生任何出版物的内容,而试验结果不受有关 公司任何不当和可见影响。 对世卫组织会议的捐助 24. 世卫组织召开的会议,不得接受私营部门实体旨在支持对特定受邀 请者与会(包括此类受邀请者的旅行和食宿)的捐助,无论此类捐助是 提供给与会者,还是通过世卫组织来转交。 25. 可接受支持会议整体费用的捐助。 26. 世卫组织的接待和类似职能不得由私营部门实体支付费用。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23 世卫组织职员参加外部会议的捐助 27. 外部会议为世卫组织之外一方召开的会议。私营部门实体对世卫组 织职员出席外部会议的旅行支持可分为两类: (a) 由私营部门实体召开的会议支付旅费:可按照世卫组织规则接 受旅行资助,只要该私营部门实体同样支持其他与会者的旅行和附 加费用,且已经评估和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b) 第三方召开的会议(即提出支付旅费的私营部门实体之外的一 方)不得接受来自一私营部门实体的旅行资助。 对出版物的捐助 28. 可接受私营部门实体的财务捐款,用以支付世卫组织出版物的印刷 费,只要不存在利益冲突。世卫组织出版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安排商 业广告。 成本回收 29. 在实施了世卫组织评价方案的情况下(即参照正式的世卫组织准则 评价某些产品、流程或服务),本组织可在成本回收基础上就此类服务向 私营部门实体收费。世卫组织评价方案的目的始终是就采购向政府和/或 国际组织提供咨询意见。评价工作不构成世卫组织对有关产品、流程或 服务的认可。 证据 30. 私营部门实体可提供关于技术问题的最新信息和知识,并根据总框 架的条款以及这方面的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及其它适用的世卫组织规定、 政策和程序,酌情与世卫组织分享经验。在一切可能情况下,应当酌情 公开提供这种贡献。应当能够公开获得产生的科学证据。 124 基 本 文 件 倡导 31. 世卫组织鼓励私营部门实体执行和倡导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规范 和标准。世卫组织参加与私营部门实体的对话,以促进执行世卫组织的 政策、规范和标准1。 32. 私营部门实体只有在承诺全面执行世卫组织政策、规范或标准的情 况下,始得与世卫组织合作,倡导执行这些政策、规范或标准。部分或 选择性执行是不可接受的。 33. 鼓励国际商会与其成员合作,扩大公共卫生影响,执行世卫组织的 政策、规范和标准。 技术合作 34. 根据总框架第 20 段规定,世卫组织可与私营部门进行技术合作。鼓 励与私营部门的技术合作。这一合作必须是为了世卫组织的利益并根据 总框架和本政策得到管理,以保护世卫组织,尤其是其规范性工作不受 任何不当影响或利益冲突影响且确保不干扰世卫组织对会员国的咨询职 能。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35. 世卫组织如已撰写一种产品的正式说明,可向制造商提供技术咨询, 以利其按照这些说明开发产品,只要已知在此类产品中有利害关系的所 有私营部门实体都有机会以同样方式与世卫组织合作。 36. 世卫组织可与私营部门实体合作,研发卫生相关技术,促进增加获 取优质、安全、有效和可负担的医疗产品。一般说来,只有世卫组织与 有关私营部门实体达成了协议始得进行合作研发,该协议应确保最后产 品将最终广泛可得,包括以优惠价格向发展中国家公共部门提供。如果 达成此类协议,则可接受私营部门实体对世卫组织就有关产品安排的试 1 与世卫组织合作的私营部门实体预期将在食品安全、化学品安全、药物产品 的合乎伦理的促销、烟草控制、非传染性疾病以及工作中的健康与安全等领域符合 世卫组织的公共卫生政策。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25 验给予的资助,只要相对于接受资助可能产生的任何利益冲突而言,从 私营部门实体获得的合同承诺更为重要。 世卫组织与慈善基金会交往政策和实施程序 1. 本政策尤其制约世卫组织与慈善基金会的互动式交往1。总框架的规 定也适用于与慈善基金会的所有交往。 参与 慈善基金会参加世卫组织的会议2 2. 世卫组织可根据总框架第 15 段邀请慈善基金会参与磋商、听证或 其他会议。磋商和听证可采取电子形式或当面进行。 3. 参加其他会议是基于讨论慈善基金会特别感兴趣的项目,而其参与 将增加会议审议的价值。此类参与可用于交流信息和意见,但不会用于 制订任何咨询建议。 4 慈善基金会参与的性质取决于有关会议的类型。慈善基金会参与磋 商、听证和其他会议的形式和方式应在个案基础上由世卫组织理事机构 或秘书处决定。但凡可能,应公布慈善基金会的参与情况和所提意见。 慈善基金会不参与本组织的任何决策程序。 秘书处参加慈善基金会召开的会议 5. 世卫组织可组织联席会议,或与慈善基金会联合发起会议,只要本 组织的廉正、独立性和声誉得以保持,同时,这一参与将进一步推动《工 作总规划》中载明的世卫组织的目标。世卫组织职员可根据本组织的内 部规则参加慈善基金会召开的会议。慈善基金会不得将世卫组织的参与 误解为对会议的官方支持或认可,且应同意不将世卫组织的参与用于促 销目的。 1 见总框架关于五类互动的第 14-20 段。 2 理事会机构届会除外,这方面应遵守交往管理政策。 126 基 本 文 件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6. 世卫组织作为共同组织者、联合发起者、小组成员或发言者参加慈 善基金会召开的会议,应按照《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规定加以 管理。 资源 7. 世卫组织可接受慈善基金会的财务捐款和实物捐助,只要此类捐助 属于世卫组织《工作总规划》范围内,不产生利益冲突,按照本框架进 行管理,并符合世卫组织的其他有关条例、规则和政策。 8. 如同对所有捐助者一样,慈善基金会的捐助应适应卫生大会批准的 规划预算所载优先考虑。 9. 慈善基金会应邀参加筹资对话,其目的是增进世卫组织筹资的一致 性、可预测性、灵活性和透明度,减少预算的薄弱环节。 10. 世卫组织的规划和办事处应努力确保不依赖单一的筹资来源。 11. 接受捐助(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应符合下列条件: (a) 接受捐助不构成世卫组织对慈善基金会的认可; (b) 接受捐助不赋予捐助者任何特权或好处; (c) 接受捐助不给捐助者带来广告、影响、参与或掌握业务活动的 管理或执行的任何可能性; (d) 世卫组织保留拒绝捐助的酌处权,无须任何进一步解释。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12. 从慈善基金会接受任何资源均应按照本框架规定和世卫组织其他有 关规则和准则处理,例如《人事条例》和《职员细则》、《财务条例》和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27 《财务细则》、采购政策,以及世卫组织药物捐赠准则和世卫组织卫生保 健设备捐赠准则。 13. 为透明起见,慈善基金会的捐助必须由世卫组织按照其政策和惯例 予以公告。 14. 公告通常行文如下:“世界卫生组织谨此感谢[慈善基金会]对[成果或 活动描述]的资金捐助”。 15. 慈善基金会的捐助应在世卫组织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 及规划预算网络门户和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列示。 16. 慈善基金会不得在其用于商业、促销、推销和广告目的的材料中显 示其捐助事实1。然而,它们可以在其年度报告或类似文件中提及这一捐 助。此外,它们可以在其网站以及非促销出版物中提及捐助,只要已经 与世卫组织商定其中的内容和背景。 证据 17. 慈善基金会可提供关于技术问题的最新信息和知识,并根据总框架 的条款以及这方面的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及其它适用的世卫组织规定、 政策和程序,酌情与世卫组织分享经验。在一切可能情况下,应当酌情 公开提供这种贡献。应当能够公开获得产生的科学证据。 倡导 18. 世卫组织与慈善基金会开展合作,以倡导卫生和提高对卫生问题的 认识;倡导为公共卫生的利益改变行为;倡导在需要联合行动时促进非 国家行为者之间的合作和更高程度的一致。鼓励慈善基金会通过其网络 传播世卫组织的政策、准则、规范和标准以及其他工具,以扩大世卫组 织的对外影响。 1 根据总框架第 46 段。 128 基 本 文 件 19 世卫组织鼓励慈善基金会执行和倡导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规范和 标准。世卫组织参加与慈善基金会的对话,以促进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 规范和标准1。 20 慈善基金会只有在承诺全面执行世卫组织政策、规范或标准的情况 下,始得与世卫组织合作,倡导执行这些政策、规范或标准。部分或选 择性执行是不可接受的。 技术合作 21. 根据总框架第 20 段规定,世卫组织可与慈善基金会进行技术合作。 鼓励与慈善基金会的技术合作。这一合作必须是为了世卫组织的利益并 根据总框架和本政策得到管理,以保护世卫组织,尤其是其规范性工作 不受任何不当影响或利益冲突影响且确保不干扰世卫组织对会员国的咨 询职能。 世卫组织与学术机构交往政策和实施程序 1. 本政策尤其制约世卫组织与学术机构的互动式交往2。总框架的条款 也适用于与学术机构的所有交往。 2. 与学术机构在机构层面上的交往和与学术机构聘用的个人专家的合 作,二者之间应作出区分。 参与 学术机构参加世卫组织的会议 3. 世卫组织可根据总框架第 15 段邀请学术机构参与磋商、听证或其 他会议。磋商和听证可采取电子形式或当面进行。 1 与世卫组织合作的慈善基金会预期将在食品安全、化学品安全、药物产品的 合乎伦理的促销、烟草控制、非传染性疾病以及工作中的健康与安全等领域符合世 卫组织的公共卫生政策。 2 见总框架关于五类互动的第 14-20 段。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29 4. 参加其他会议是基于讨论学术机构特别感兴趣的项目,而其参与将 增加会议审议的价值。此类参与可用于交流信息和意见,但不会用于制 订任何咨询建议。 5 学术机构参与的性质取决于有关会议的类型。学术机构参与磋商、 听证和其他会议的形式和方式应在个案基础上由世卫组织理事机构或秘 书处决定。但凡可能,应公布学术机构的参与情况和所提意见。学术机 构不参与本组织的任何决策程序。 秘书处参加学术机构召开的会议 6. 世卫组织可组织联席会议,或与学术机构联合发起会议,只要本组 织的廉正、独立性和声誉得以保持,同时,这一参与将进一步推动《工 作总规划》中载明的世卫组织的目标。世卫组织职员可根据本组织的内 部规则参加学术机构召开的会议。学术机构不得将世卫组织的参与误解 为对会议的官方支持或认可,且应同意不将世卫组织的参与用于促销目 的。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7. 世卫组织作为共同组织者,联合发起者、小组成员或发言者参加学 术机构召开的会议,应按照框架规定加以管理。 资源 8. 世卫组织可接受学术机构的财务捐款和实物捐助,只要此类捐助属 于世卫组织工作《工作总规划》范围内,不产生利益冲突,按照本框架 进行管理,并符合世卫组织的其他有关条例、规则和政策。 9. 世卫组织可根据《财务条例》和《财务细则》以及其他适用的规则 和政策向学术机构提供资源,以完成特定工作(例如研究、临床试验、 实验室工作和编写文件)。这可以是世卫组织基于明确的公共卫生利益认 为值得支持,并符合世卫组织工作总规划的机构的项目,也可以是世卫 组织安排或协调的项目。前者为捐赠,后者为服务。 130 基 本 文 件 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 10. 从学术机构接受任何资源均应按照本框架规定和世卫组织其他有关 规则和准则处理,例如《人事条例》和《职员细则》、《财务条例》和《财 务细则》、采购政策,以及世卫组织药物捐赠准则和世卫组织卫生保健设 备捐赠准则。 11. 为透明起见,学术机构的捐助必须由世卫组织按照其政策和惯例予 以公告。 12. 公告通常行文如下:“世界卫生组织谨此感谢[学术机构]对[成果或活 动描述]的资金捐助”。 13. 学术机构的捐助在世卫组织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规 划预算网络门户和世卫组织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列示。 14. 学术机构不得在其用于商业、促销、推销和广告目的的材料中显示 其捐助事实1。然而,它们可以在其年度报告或类似文件中提及这一捐助。 此外,它们可以在其网站以及非促销出版物中提及捐助,只要已经与世 卫组织商定其中的内容和背景。 证据 15. 学术机构可提供关于技术问题的最新信息和知识,并根据总框架的 条款以及这方面的具体政策和实施程序及其它适用的世卫组织规定、政 策和程序,酌情与世卫组织分享经验。在一切可能情况下,应当酌情公 开提供这种贡献。应当能够公开获得产生的科学证据。 16. 与学术机构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受与学术机构达成的协议制 约。问题的处理应与法律顾问办公室磋商。 1 根据总框架第 46 段。 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131 倡导 17. 世卫组织与学术机构开展合作,以倡导卫生和提高对卫生问题的认 识;倡导为公共卫生的利益改变行为;倡导在需要联合行动时促进非国 家行为者之间的合作和更高程度的一致。鼓励学术机构通过其网络传播 世卫组织的政策、准则、规范和标准以及其他工具,以扩大世卫组织的 对外影响。 18 世卫组织鼓励学术机构执行和倡导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规范和标 准。世卫组织参加与学术机构的对话,以促进执行世卫组织的政策、规 范和标准1。 19 学术机构只有在承诺全面执行世卫组织政策、规范或标准的情况下, 始得与世卫组织合作,倡导执行这些政策、规范或标准。部分或选择性 执行是不可接受的。 技术合作 20. 根据总框架第 20 段规定,世卫组织可与学术机构进行技术合作。鼓 励与学术机构的技术合作。这一合作必须是为了世卫组织的利益并根据 总框架和本政策得到管理,以保护世卫组织,尤其是其规范性工作不受 任何不当影响或利益冲突影响且确保不干扰世卫组织对会员国的咨询职 能。 21. 科学合作受《研究组、学术组、协作机构和其它协作方式条例》2制 约。 1 与世卫组织合作的学术机构预期将在食品安全、化学品安全、药物产品的合 乎伦理的促销、烟草控制、非传染性疾病以及工作中的健康与安全等领域符合世卫组 织的公共卫生政策。 2《基本文件》,第四十九版。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2020 年,第 159-166 页。 132 基 本 文 件 22. 可按照这些条例,指定科研机构或其一部分为世卫组织合作中心。 在此情况下,在给予世卫组织合作中心地位之前,应按照本框架进行尽 职调查和风险评估。与这些合作中心的合作受上述条例制约,并反映在 非国家行为者登记簿中。 ————— - 133 - 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条例 1 第一条 — 适用范围和授权 1.1 本条例适用于世界卫生组织的财务管理。 1.2 总干事负责按照本条例确保本组织的有效财务管理。 1.3 为本条例的有效实施,总干事可在不损害第 1.2 条的情况下将其视 为需要的权力和相关责任授予本组织的其他官员。 1.4 为本条例的实施,总干事应制定《财务细则》,包括有关指导原则和 限制,以确保有效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和保护本组织资产。 第二条 — 财务期 2.1 规划预算的财务期是从偶数年份开始的两个相继历年。 第三条 — 预算 3.1 《组织法》第五十五条所提及的财务期概算(以下称为“预算方案”) 由总干事编制。预算方案将以美元表示。 3.2 预算方案分为编、款、项,并附有卫生大会可能要求的或以卫生大 会名义要求的资料、附件和解释性说明,以及总干事认为需要的或有用 的其它附件或说明。 1 第五十三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文本并经第五十八、六十、六十二、六十四 及六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WHA53.6、WHA58.20、WHA60.9、WHA62.6、WHA64.22 和 WHA66.3 号决议)修正。以前的文本由第四届世界卫生大会(WHA4.50 号决议) 通过,并经第十三、十八、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七、四十 一、四十四和四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WHA13.19、WHA18.13、WHA25.14、WHA25.15、 WHA26.26、WHA29.27、WHA30.21、WHA33.8、WHA41.12、WHA44.16、WHA48.21 号决议,及 WHA37(10)号决定)修正。 134 基 本 文 件 3.3 总干事应在卫生大会例会开幕至少 12 个星期以前并在执行委员会 对其审议的应届会议开幕前,提交预算方案。同时,总干事应将该方案 送交各会员国(包括准会员)。 3.4 执行委员会应将该方案连同其可能就此提出的任何建议一并提交卫 生大会审议。 3.5 下一财务期的预算在预算方案相关双年度的前一年经由卫生大会相 应的主要委员会审议并就此提出报告后,由卫生大会批准。 3.6 在向卫生大会提交预算方案及其建议的执行委员会会议期间,如总 干事获悉由于情况发展表明在应届卫生大会前可能需要更改方案时,应 向执行委员会提出报告,供其考虑在提交给卫生大会的建议中列入相应 条款。 3.7 在审议预算方案的执行委员会会议后或在执行委员会提出任何建议 后,如情况发展可能需要或总干事认为可取时更改预算方案,总干事应 就此向卫生大会报告。 3.8 凡需要增加卫生大会业已批准的拨款时,总干事可向执委会提出追 加方案。所述方案的提出应符合应届财务期预算方案的格式和程序。 第四条 — 批准预算 4.1 预算一经卫生大会批准,即赋予总干事有权按批准的预算用途及数 额,在有可用资金的情况下,承担合同义务及支付用款。 4.2 一旦预算获得批准,在有可用资金的情况下,总干事可在相应财务 期内作出承诺,以便用于在本财务期内或下一年内支付。 4.3 事先经执行委员会或其可能授予相应权力的任何委员会同意,总干 事有权在各拨款项之间进行转拨。如果执行委员会或其可能授予相应权 力的任何委员会不在开会,事先经执行委员会或此类委员会多数成员书 面同意,总干事有权在各拨款项之间进行转拨。总干事应向执行委员会 下届会议报告这些转拨。 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条例 135 4.4 在批准预算方案的同时,卫生大会应确定一项汇率补贴措施,规定 可用以弥补外汇损失的最高水平。该补贴措施的目的应是使有可能保持 预算水平,以便不管各种货币对美元的联合国正式汇率的任何波动影响 如何,经卫生大会批准、由预算所反映的所有活动可予执行。 第五条 — 预算资金的提供 5.1 预算由会员国按卫生大会确定的会费比额交纳的评定会费、自愿捐 款、预计利息收入、上期收到的欠款和划归预算的任何其它收入提供。 会员国根据《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五十六条承担的财政义务仅限于评定 会费。 5.2 卫生大会应批准由会员国评定会费资助的预算额,并应批准由总干 事通过自愿渠道筹集的资金额。 5.2.1 由会员国评定会费提供的数额应在调整卫生大会批准总额后计算, 以反映由以上第 5.1 条所列的其它资金来源提供资金的那部分预算。 5.3 如果预算的总筹资额少于在预算方案下卫生大会批准的数额,总干 事应审查预算实施计划,以便作出可能必要的任何调整。 5.4 评定会费可在财务期的每年 1 月 1 日用于实施。自愿捐款可在与资 源捐助方达成协议后用于实施。 5.5 总干事应向卫生大会提交关于征收缴款(包括自愿捐款和评定会费) 以及其它资金的年度报告。 第六条 — 评定会费 6.1 以会费比额为基础的会员国评定会费,应分为两份相等的年度付款。 在财务期的第一年,卫生大会可决定修改财务期第二年实行的会费比额。 6.2 卫生大会通过预算后,总干事应通知各会员国在财务期内各自应承 担的评定会费并要求它们交纳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年度会费。 136 基 本 文 件 6.3 如卫生大会决定修订财务期第二年施行的会费比额,或调整用会员 国评定会费支付的预算数额时,总干事应通知各会员国其会费的修订数 额,要求它们交付经修订的第二年的年度会费。 6.4 年度会费应在评定会费有关年度的 1 月 1 日以前全部交清。 6.5 如评定会费的未交部分迟于下一年度的 1 月 1 日,作拖欠一年论。 6.6 如会员国年评定会费总额为 20 万美元或更多,该会员国的会费一半 按美元评定,一半按瑞士法郎评定。如会员国年评定会费总额低于 20 万 美元,该会员国的会费应全部按美元评定。会费用美元、欧元或瑞士法 郎交付,或用总干事确定的其它一种或多种货币交付。 6.7 总干事接受不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应由总干事每年在个案基础 上明确批准。这类批准应包括总干事认为保护世界卫生组织所必要的任 何条款和条件。 6.8 各会员国的评定会费付款记入其帐户,并首先用以抵付最早的欠 额。 6.9 用美元以外的货币交纳的评定会费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收到日期采 用的联合国汇率贷入会员国帐户。 6.10 新会员国在它成为会员国的应届财务期内,即应按卫生大会确定的 比额交纳评定会费。这些会费将计入应缴纳此会费的那一年的收入中。 第七条 — 周转金和内部借支 7.1 在收到评定会费前,由评定会费供资的那部分预算的实施可由周转 金和其后通过内部借支提供资金。周转金数额由卫生大会批准。可以通 过本组织除信托基金外可动用的现金储备金进行内部借支。 7.2 周转金水平应以预测的资金需要并考虑到预计评定会费收入和支出 为基础。总干事为改变以前批准的周转金水平而可能向卫生大会提出的 任何建议应附有证明有必要作出改变的说明。 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条例 137 7.3 第 7.1 条下借支的任何偿还款应由征收的评定会费欠额提供,并首 先用以偿还内部借支款欠额,其次偿还从周转金借支的任何欠额。 第八条 — 收入:其它来源 8.1 根据《组织法》第五十七条,总干事有权接受现金或实物赠与,只 要他或她确定这些捐赠可由本组织利用,并且所附条件与本组织的宗旨 和政策相一致。 8.2 总干事有权根据卫生大会任何适用的决议就预算外捐款征收费用。 这一费用,连同预算外捐款的利息收入或投资收入,应记入服务费用特 别帐户的贷方,并用以补偿本组织在产生和管理这些资源方面所发生的 全部或部分间接费用。实施预算外资源资助规划的所有直接费用应向有 关预算收取。 第九条 — 基金 9.1 应设立基金,以使本组织能记录收入和支出。这些基金应包括所有 收入来源:正常预算,预算外资源,信托基金,以及可能适宜的任何其 它收入来源。 9.2 对从预算外捐款的捐赠者收到的款额和对任何信托基金均应设立帐 户,以便可对有关收入和支出进行记录和报告。 9.3 必要时应设立其它帐户,作为储备金或满足本组织行政管理的需要, 包括资本支出。 9.4 总干事得建立周转基金,以便可在自筹资金的基础上开展活动。这 些帐户的用途,包括详细收入来源和由这些基金承担的支出以及财务期 结束时任何盈余结余的分配,均应向卫生大会报告。 9.5 在第 9.3 和 9.4 条下设立的任何帐户,其目的应予明确规定,并受制 于《财务条例》和按第 12.1 条由总干事制定的《财务细则》、审慎财务 管理及与相应主管部门商定的任何特定条件。 138 基 本 文 件 第十条 — 现金及现金等值物的保管 10.1 总干事应指定一家或数家银行或金融机构存放本组织保管的现金及 现金等值物。 10.2 总干事得指定本组织为管理其保管的现金及现金等值物拟可任命的 任何投资(或资产)经理人员和/或保管人。 第十一条 — 现金及现金等值物的投资 11.1 可将暂时不用的任何现金进行投资,只要有利于产生收益,则可集 中使用。 11.2 除有关某个特定基金或帐户的条例、章程或决议另有规定者外,投 资所得的收入,均应作为收入记入第 8.2 条中服务费用特别帐户的贷方。 11.3 应按照最佳行业规范制定投资政策和准则,并对保护本组织的资本 和收益需要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十二条 — 内部监督 12.1 总干事应: (1) 制订经营政策与程序,以确保有效地管理财务,厉行节约并保 护本组织的资产。 (2) 指定可以本组织名义接收资金、承付和支付款项的官员。 (3) 维持有效内部监督结构以确保实现业务的既定宗旨和目标;经 济有效地利用资源;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遵守政策、计划、 程序、规章和条例;以及保护资产。 (4) 维持内部审计职能,负责审查、评价和监测本组织总体内部监 督制度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为此目的,对本组织内所有系统、 程序、业务、职能和活动均须进行这种审查、评价和监测。 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条例 139 第十三条 — 帐务及财务报表 13.1 总干事应建立必要的会计帐目,并根据《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 的要求保存这些帐目。 13.2 根据《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要求,应准备年度财务报表,以及 表明本组织当前财政状况的其它必要资料。 13.3 财务报表应以美元计算。但会计记录可用总干事认为必要的一种或 数种货币记载。 13.4 财务报表应在有关年度结束后第一年的 3 月 31 日前提交外审计员。 13.5 总干事可支付其认为符合本组织利益的捐赠,上述支付说明应连同 期终决算一并列入。 13.6 总干事经充分调查后,有权对除欠交会费外的任何资产的损失,予 以销帐。上述损失的销帐说明,应连同期终决算一并列入。 第十四条 — 外审计 14.1 外审计员应由卫生大会任命。外审计员须是会员国政府的审计长(或 具同等职衔或地位的官员)。任期应为四年,涵盖两个预算期。任期可以 续任一次,为期四年。外审计员的撤换只能由大会决定。 14.2 除卫生大会另有专门指示外,外审计员应按公认的通用审计标准及 本条例所附职权范围补充条款进行各项审计。 14.3 外审计员可对财务手续、会计制度、内部财务控制及本组织总的行 政管理效率提出意见。 14.4 外审计员应是完全独立的,仅对审计工作负责,除非如第 14.7 条中 所述,进行局部或专项审查时。 14.5 卫生大会可要求外审计员进行专题审核,并专项报告其结果。 140 基 本 文 件 14.6 总干事应向外审计员提供开展审计所需的方便。 14.7 为进行局部或专项审查,或为了节约审计费用,外审计员可聘请任 何国家审计长(或具同等职衔者)、或有名望的商业审计师、或外审计员 认为技术合格的其他人士和公司进行审计。 14.8 外审计员应就总干事按第十三条编制的年度财务报表提出审计报 告。报告应包括他/她(们)按第 14.3 条和职权范围补充条款认为必要的 情况。 14.9 外审计员的报告连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在决算有关的财务年结 束后第一年的 5 月 1 日前,通过执行委员会提交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 应审查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并附必要的意见,一并提交卫生大会。 第十五条 — 涉及支出的决议 15.1 如果总干事没有就提案所涉及的行政与财务问题提出报告,卫生大 会和执行委员会均不得作出涉及支出的决定。 15.2 如总干事认为某项拟议中的支出不能从现有拨款中支付,在卫生大 会作出必要的拨款前,不得承诺这项支出。 第十六条 — 一般条款 16.1 除卫生大会另有具体规定外,本条例自卫生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条例仅可由卫生大会修订。 16.2 如对前述任一条例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置疑,总干事有权裁决,但须 经执行委员会下届会议确认。 16.3 总干事按上面第1.4条所述拟定的财务细则或对这些细则的修订款, 经执行委员会确认后生效,并应向卫生大会报告,供其参阅。 世界卫生组织财务条例 141 附则 世界卫生组织外审计职权范围补充条款 1. 外审计员应对世界卫生组织的帐目,包括所有信托基金及特别帐户,进行他/她 (们)认为必要的审计,以确信: (1) 财务报表与本组织的帐簿和记录相符; (2) 报表所反映的财务往来符合规章条例、预算规定及其它适用的指示; (3) 根据本组织保管单位直接开具的证明或经过实际清点,证实存放的和手头 的证券和钱款的数额无误; (4) 内部监督,包括内部审计,足资信赖; (5) 所有资产、负债、盈余和亏损,均已采用外审计员感到满意的程序入帐。 2. 只有外审计员有权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接受秘书处提出的证据和陈述。他/她 (们)可以对所有财务记录、包括设备供应记录,有选择地进行深入审查核实。 3. 外审计员及其工作人员,可随时自由查阅外审计员认为有审计必要的一切帐目、 记录和其它文件。经秘书处同意认为属于外审计员审计所需的特种资料以及机密资 料,经申请应准予查阅。外审计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尊重所列资料的特殊性和机密性, 不得用于与审计无直接相关处。外审计员若索要审计所需特种资料而被拒,可提请 卫生大会予以注意。 4. 外审计员无权否定帐目中的项目,但对任何财务往来的合法性或贴切性有所置 疑时,应提请总干事注意,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在审查帐目时,对项目或任何其它 的财务往来有审计异议时,应立即通知总干事。 5. 外审计员应对本组织的财务报表表明和签署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书应包括下列 基本内容: (1) 确认审计的财务报表; (2) 提及实体管理层的责任和外审计员的责任; (3) 提及遵循的审计标准; (4) 描述开展的工作; (5) 表明对财务报表的意见,是否: (i) 财务报表正确地表明了财务期末的财务状况,以及该时期的经营管理 成果; (ii) 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既定的会计政策; (iii) 会计政策在与前此财务期一致的基础上应用; (6) 表明对财务往来遵守《财务条例》及立法部门规定的意见; (7) 审计意见书的日期; (8) 外审计员的姓名和职务; (9) 报告签署地点; (10) 如有必要,可提及外审计员关于财务报表的报告。 142 基 本 文 件 6. 外审计员向卫生大会提交本财务期财务活动的报告应提及: (1) 审查的类型和范围; (2) 影响帐目完整性及准确性的事项,必要时可包括: (i) 正确解释帐目所需的说明资料; (ii) 任何应收但尚未入帐的款项; (iii) 任何已承担法定义务或有条件的义务、但在决算表中未记载或反映的 款项; (iv) 凭证不足的开支; (v) 是否已设适宜的帐本。如决算表陈述中有违背长期公认的会计原则的 实质性偏差,应予以揭发; (3) 应提请卫生大会注意的其它事项,例如: (i) 舞弊或舞弊嫌疑; (ii) 对本组织资金或其它资产的浪费或使用不当(尽管财务往来的入帐手 续可能正确); (iii) 将使本组织进一步承担大量费用的开支; (iv) 在管理收支或物资供应及设备的细则或一般体制中的缺陷; (v) 在预算内留有正式核准的流动款项后,仍有不符合卫生大会意图的开 支; (vi) 预算内经正式核准的流动更改后超过拨款的开支; (vii) 不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开支。 (4) 经过盘点和查帐,确定物资供应和设备的记录是否准确。 此外,报告也可述及: (5) 上一财务期已入帐的财务往来的新情况;或卫生大会希早日了解的下届财 务期的财务往来。 7. 外审计员可就审计结果和财务报告向卫生大会或总干事提出他/她(们)认为宜 于提出的意见。 8. 外审计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或不能获得足够凭证时,他/她(们)应在其意见 及报告中提出,并说明其意见的理由以及这种情况对财务状况和已入帐的财务往来 的影响。 9. 在事先未给总干事以充分机会对评论所涉及问题作出解释之前,外审计员不得 在审计报告中对之提出批评。 10. 不要求外审计员在上文所述中提出任何他/她(们)认为是无意义的事项。 ————— - 143 - 世界卫生组织人事条例1 范围与宗旨 本人事条例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秘书处职员的基本服务条件及基本权 利、职责和义务。它们是总干事管理秘书处行政编制的人事政策的总则。 作为首席行政官员的总干事,在他认为必要时按这些原则制定并实施职 员细则。 (一) 责任、义务与特权 1.1 本组织的所有职员都是国际文职人员。他们的职责纯系国际性,而 非一国性。受聘时,他们应以世界卫生组织利益为唯一考虑而履行其职 责、调整其操守。 1.2 所有职员应服从总干事的领导,服从所分配给的世界卫生组织的任 何工作或职位。他们在履行职责时对总干事负责。原则上,职员的全部 任职时期受总干事支配。 1.3 在执行公务时,职员既不应寻求、也不应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 外的任何机构的指示。 1.4 职员不应接受、担任或从事与正常履行世界卫生组织职责不相容的 任何职位或工作。 1.5 职员在任何时候的行为都应符合其国际文职人员的身份。他们必须 避免任何可能有损及其身份的行动,特别是任何公开声明。虽然不要求 他们放弃民族感情或政治和宗教信仰,但他们始终应该律以国际身份所 要求的审慎而自持。 1 本文本由第四届世界卫生大会(WHA4.51 号决议)通过,并经第十二届、第五 十五届、第六十二届、第六十八届、第六十九届和第七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WHA12.33、 WHA55.21、WHA62.7 号、WHA68.17、WHA69.17 和 WHA71.11 决议)修正。 144 基 本 文 件 1.6 职员在处理公务时应格外审慎。除工作需要或经总干事批准外,他 们不得将由于其工作而获悉的尚未发表的情况向任何人披露。他们在任 何时间,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由于其工作所获悉的情报来谋求私利。这 些义务并不因离职而告终。 1.7 任何职员,均不得从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来源接受与其国 际文职人员身份不相容的任何勋章、奖章、馈赠礼品或报酬。 1.8 凡成为具政治性的公职候选人的职员,须辞去秘书处职务。 1.9 组织法第六十七条世界卫生组织所具豁免权与特权,是为本组织利 益而授予。这种特权和豁免权不得作为职员不履行个人义务或不遵守法 律和治安条例的借口。因某种情况而出现是否取消职员的特权或豁免权 问题,则由总干事决定。 1.10 所有职员应签署下列誓言或声明: 我庄严宣誓(保证、确证、允诺)竭尽忠诚、审慎和自觉地执 行委诸于我作为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文职人员的职责,在履行职责及 调整我的操守时,我将以世界卫生组织的利益为唯一考虑,并不寻 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其它机构对我工作的指示。 1.11 总干事的口头宣誓或声明应在世界卫生大会公开会议上举行;每位 副总干事、助理总干事及区主任的口头宣誓和声明应在总干事面前举行; 其他职员的宣誓或声明以书面形式进行。 (二) 职位与职员类别 2.1 总干事应按任务及职责性质恰当地规定职位和职员类别。 (三) 薪金及有关津贴 3.1 世界卫生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和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决定副总干 事、助理总干事及区主任的薪金。 世界卫生组织人事条例 145 3.2 由总干事按其职责决定他职员的薪金级别。薪金与津贴的等级应由 总干事基本根据联合国的工资与津贴等级确定;但对招聘当地职员的职 务,总干事得按当地通用的最佳条件确定其薪金与津贴,至于国际招聘 的职员的报酬,则因职员任职地点生活费用、生活标准及其它因素而有 所差异。薪金津贴凡因世界卫生组织所需而别于联合国规定时,应发执 行委员会批准或授权。 (四) 任职、调任、重新派任与晋升 4.1 总干事应不论种族、性别或信仰,按需要任用、调任、重新派任和 晋升职员。 4.2 职员之任命、调任、重新派任或晋升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 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职员时,应于可能范围内充分注意 地域上之普及。 4.3 应在具有最大程度实际操作性的竞争基础上选用;然而,上述情况 不应适于为了本组织利益在没有晋升时而通过调任或重新派任的任职情 况。 4.4 根据总干事的规定并在其确立的条件下,与其选择其他人员,职位 应优先通过重新派任职员来补充,但对充填外来新人材不怀偏执之见。 这种优先原则也彼此适用于联合国以及同联合国有关系的各个专门机 构。 4.5 每位副总干事、助理总干事及区主任的任期,不应超过五年,但可 根据执行委员会关于区主任连任的适任性所确定的条件连任。其他职员, 应按照与总干事的条例所相符的待遇和条件,按一定期限任用。 4.6 总干事应制定适当的健康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新来职员必需符合 这些标准而后任用。 146 基 本 文 件 (五) 年度休假及特别假 5.1 职员应享有适当的年休假。在特殊情况下,总干事有权批给特别假。 5.2 为使职员能定期在其本国休假,本组织应按照总干事规定的条件和 标准,准给回国休假的旅途时间。 (六) 社会保险 6.1 应按联合国职员养恤金联合基金会的规章作出规定,使职员得以参 加。 6.2 总干事应为职员制定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关于健康保护、病假及产 假;以及因代表本组织执行公务而患病、意外或死亡的合理补偿。 (七) 旅费及搬迁费 7.1 根据总干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本组织应支付职员、以及在符合规 定情况下支付其家眷的下述旅费: 赴任及其后工作地点变动; 经批准的回国休假; 离任。 7.2 根据总干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应支付职员的下述迁 移费: 赴任及其后工作地点变动; 离任。 (八) 职员关系 8.1 总干事应作出职员参与有关职员政策问题讨论的规定。 世界卫生组织人事条例 147 (九) 离 任 9.1 职员应按聘书规定条件通知总干事方得由秘书处离职。 9.2 总干事根据职员聘书规定条件,因需要撤销职位或裁减职员,或因 某职员不称职,或因其拒绝或不能接受合理的重新派任,或因健康原因 不能继续服务,均可解聘。 9.3 如总干事终止某项任命,应依聘书规定通知职员并发给补偿金。 9.4 总干事应建立一项遣返金支付制度。 9.5 在正常情况下,职员的服务年龄不得超过养恤金规定所明确的退休 年龄,在特殊情况下,总干事可因本组织的利益延长年限。 (十) 纪律措施 10.1 对于行为不端职员,总干事可执行纪律措施。对情节严重者可予以 开除。 (十一) 争端的解决 11.1 总干事应设立有职员参加的行政体制,在职员对于指控为违反聘书 规定条件、有关条例细则的行政决定和纪律措施而提出申诉的情况下, 向总干事提供建议。 11.2 凡本组织与某一职员关于履行其合同的任何争端,如不能内部解决, 则将转由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最后裁决。 (十二) 一般规定 12.1 本条例可由卫生大会进行补充或修改,但不得损及职员既得权利。 12.2 总干事应每年向卫生大会报告他为实施本条例所提出的、并经执行 委员会认可的职员细则和修订条款。 148 基 本 文 件 12.3 总干事作为本组织技术与行政首席官员得将他视为有效地实施这些 条款所需的权力,授予本组织其他官员。 12.4 如对上述任一款含意有所置疑,总干事有权裁决,但须经下届执行 委员会会议追认。 ————— - 149 -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1 前 言 要做到经济和有效,就必须限制参加任何某一专题讨论的专家人数; 但另一方面,要从一小组专家那儿获得有充分代表性的与某一专题有关 的各学科知识以及世界各地流行的各类地方经验和思潮,乃是困难的。 这些显然相互冲突的需求,只有在任何所需的情况下,给予专家委 员会灵活机动的委员人数,才能得以调和。 这可以通过设立专家咨询团来予以解决。这种专家咨询团必须精通 为充分解决某一专题所需的一切需要学科的知识和各类经验,并能充分 体现地区的代表性。 专家委员会的委员,要根据每一次会议的议程,从上述专家咨询团 中抽选。 因此按上述原则制订了下列条例: 1. 定 义 1.1 专家咨询团是由一些专家组成的。本组织可通过书信或邀请专家出 席会议的方式来获取专家对某一专题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1.2 专家咨询团成员是总干事任命的专家。他们有责任主动地或者在接 到要求时,通过书信提供各自领域内进展的技术情报,并且如果认为合 适的话,提出咨询意见。 1 第四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条例,已为第三十五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文本 (WHA35.10 号决议)所取代。在第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三和五十五届世界卫生大会 上又通过了几项修正案(WHA 45(10)号决定、WHA49.29 号决议、WHA53.8 号决议和 WHA55.24 号决议)。 150 基 本 文 件 1.3 专家委员会是总干事召集的一组专家咨询团成员。对本组织感兴趣 的一专题作出审议并提出技术性建议。 1.4 凡是专家委员会的委员,都是由总干事任命出席专家委员会任何特 别会议的专家。 2. 设立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的权限 2.1 总干事可在本组织规划发展需要时、并在规划所需的任何领域设立 一个专家咨询团。专家咨询团是为本组织整体而设,供各业务级别使用 所需指导和支持时利用。当其指导和支持不复所需时,总干事可自行决 定撤消该专家咨询团。 2.2 总干事应就专家咨询团的设立和撤消及其组成情况向执行委员会报 告。 2.3 根据本组织《组织法》第十八(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世界卫生大 会和执行委员会有权设立和解散专家咨询团。 2.4 总干事应在其两年期规划预算中列入他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会议 的计划。 3. 专家咨询团 — 成员和程序 3.1 凡具本组织设立专家咨询团所涉领域活动有关又有用的资历和(或) 经验者,经与有关国家当局磋商,均可考虑为专家咨询团成员。有关咨 询团的所有任职均应通知所有会员国。总干事应鼓励发展中国家为咨询 团作出提名。 3.2 在选择专家咨询团成员时,总干事应主要考虑他们的技术才能和经 验,但他也应力图保证咨询团在其所设领域内知识、经验和方法多样化 方面尽可能具最广泛的国际代表性。他/她应鼓励发展中国家及所有区域 对专家作出提名。他/她在这项任务中应得到区域主任的帮助。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 151 3.3 专家咨询团成员任期由总干事定,但不得超过四年。 3.3.1 任期期满,任命结束。但总干事得视某专项规划的需要而延聘。延 聘期应以四年为限。 3.3.2 如该咨询团撤销,则任命也告结束。总干事得视本组织利益需要而 随时终止任期。总干事应就此提前结束任命事项报告执行委员会。 3.4 专家咨询团成员不从本组织领取任何报酬。但在应邀参加会议时, 根据本组织行政条例规定,他们的旅费和会议期间的每日生活津贴费均 由本组织负担。 4. 专家委员会 — 成员和程序 委员的挑选、任命和任期 4.1 总干事应确定邀请参加某一专家委员会会议的专家人数,决定会议 的日期、会期并召集会议。 4.2 作为一项通则,总干事应根据公平的地域分配,性别平衡,发达国 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的平衡,世界各地不同思潮、方法途径和实地经验 以及学科间适当平衡的原则从一个或多个专家咨询团中挑选专家委员会 的成员。在本组织正式语言范围内,专家委员会的委员资格不应受语言 考虑的限制。 4.3 专家咨询团成员中未被邀请参加他们感兴趣的某一届专家委员会会 议者,如本人提出要求并经总干事批准,可以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会议, 但费用自理。 4.4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以及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均 可应邀派代表参加与他们直接有关的专家委员会会议。 4.5 为确保均衡的地区代表性,指派协助专家委员会的顾问和临时顾问 应尽量从委员会中没有成员的国家中选派。 152 基 本 文 件 委员的国际身份 4.6 专家咨询团成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专为本组织服务的国际专家 而行使职能;他们不得以此身份请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 何当局的批示。此外,根据总干事为此目的建立的机制,他们应透露由 于作为专家委员会委员而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一切情况。 4.7 他们应享受本组织《组织法》第六十七(二)条以及《专门机构特权与 豁免权协定》及其附件七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议 程 4.8 总干事或其代表应拟订每届会议的议程草案,适时发送委员会应届 委员、执行委员会委员以及本组织各会员国。除经正式要求,专家委员 会不得处理行政政策问题。议程应包括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 提议的、属于该委员会职权范围之内的任何议题。 4.9 为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与讨论议题有关的尽可能广泛的情报资料,有 关会议职责及议程说明均应在会前提供给那些熟悉会议议题但未被邀请 参加会议的专家咨询团成员。他们也可应邀提供书面稿件并可收到主要 的工作文件。 专家小组委员会 4.10 为了研究特殊问题,专家委员会可建议设立临时或长期的专题小组 委员会,并也可对其组成提出建议。专家委员会还可建议设立由本领域 专家和为工作成功而需其它领域合作的专家组成联合小组委员会。卫生 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应决定上述小组委员会设立与否,是否单独设立、或 与本组织其他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联合设立。 4.11 有关委员会的职能、委员的任命、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秘书的职 能和议程的细则,应同样适用于小组委员会。委员会委员不具使专家本 人出席其任何一个小组委员会活动的权利。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 153 委员会会议的报告 4.12 专家委员会应为每届会议起草一份报告,陈述会议结果、意见和建 议。报告应由专家委员会在会议结束前脱稿并通过。报告结论和建议, 本组织对之不承担义务。报告提出方式应就今后规划活动向总干事提出 建议,而不要求他以任何特定方式使用本组织人员、服务或资金。如委 员会对讨论结果未能达成一致,不同意见均应载入报告,或附于报告之 后。署名稿件将不列入专家委员会报告正文或附件之内。 4.13 专家委员会报告的正文,未经该委员会同意,不得修改。总干事可 提请专家委员会主席注意委员会报告中被认为可能损及本组织或者任何 会员国最高利益的任何提法,委员会主席不论是否与专家委员会委员联 系,均可自行删除,或在得到委员会委员书面同意后,修改这一提法。 因总干事和该委员会主席间意见分歧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应提交执行委 员会。 4.14 总干事应负责批准专家委员会报告的出版。但如总干事认为报告内 容及建议为卫生大会所急需,可将报告直接转送卫生大会。 4.15 总干事可出版或批准出版为专家委员会准备的任何文件,如可行时 应注明作者。 小组委员会会议的报告 4.16 上述规定(4.12—4.15),应适用于小组委员会会议的报告。唯小组 委员会或联合小组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总干事提交原委员会。但如果 总干事认为报告内容及建议为执行委员会或卫生大会所急需,可将报告 直接转送执行委员会或卫生大会。 委员会会议场所 4.17 为提供全面技术指导,专家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总部召开。它们也 可在区域一级召开,以解决区域性质明显的问题;如所考虑的卫生问题 基本上属于国家特有者,也可在国家一级召开。对这类专家委员会会议 154 基 本 文 件 应统筹计划,作为总部召开会议的补充,避免重复,并最大限度地保证 工作的有效性和连贯性。 4.18 上述规定(4.1—4.15),同样也适用于在区域一级或者国家一级召开 的专家委员会会议。总干事得对区域主任予以必要的授权。 议事规则 4.19 专家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应按本条例附件中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活 动。 联合委员会和联合小组委员会 4.20 总干事从专家咨询团成员中选择和指派人员参加本组织与其它组织 共同召开联合委员会或联合小组委员会时,也受本条例所辖。选择时, 应照顾到整个联合委员会或联合小组委员会宜具的技术和地区平衡。 4.21 由总干事任命参加所述联合委员会和联合小组委员会的专家咨询团 成员,应有发表意见的充分自由。因而,他们参与的任何集体决定凡涉 及另一参与组织行政、财务或道义上的责任时,本组织对之不承担义务。 4.22 代表本组织参加任何联合委员会或联合小组委员会的专家咨询团成 员,应就出席情况向总干事报告。这份报告应作为联合委员会或者联合 小组委员会集体报告的补充。 向执行委员会提出报告 4.23 总干事应就执委会上届会议以来召开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向执行委员 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应包括他对各专家委员会报告涉及问题的看法及 对他采取后继行动的建议,各专家委员会建议的正文应随附于后。执行 委员会应审议总干事提交的报告并提出意见。 5. 生 效 5.1 本条例应从卫生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 155 附 件 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 会议的秘密性 第一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具秘密性。非经该委员会作出明确决定,并 经总干事完全同意,会议不得公开。 法定人数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的讨论应具备下列条件始为有效: (a) 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而且 (b) 除总干事另有指示,否则,也有总干事的代表出席。 主席、副主席及报告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将从其成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主持会议辩论,选举一名副 主席以便在需要时代替主席,并选举一名报告员。 秘 书 第四条 1. 根据本组织《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总干事是各专家委员会的 当然秘书。他可指派在有关专题方面胜任的技术官员代行这些职能。 2. 总干事或他的代表得随时就讨论中的任何问题,向委员会作口头或 书面发言。 156 基 本 文 件 3. 总干事或他的代表应决定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并召集委员会。 4. 委员会秘书处由秘书和工作人员、所需的顾问和临时顾问组成,协 助主席、报告员和委员会委员。 议 程 第五条 1. 会议秘书应拟订议程草案送总干事批准,并连同会议邀请信一起送 交委员会委员。 2. 会议议程应列入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在委员会职权范围 内提出的任何议题。 表 决 第六条 学术问题不得付诸表决。如委员会委员不能取得一致,有权在报告 中反映个人看法;这种个人看法应以个人或者小组报告的形式陈述看法 不同的理由。 议程事务的处理 第七条 为完成委员会工作所需,除上述第六条规定外,主席应根据《执行 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处理议程事务和委员会的表决问题。 报 告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应在会议结束前起草和通过它的报告。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 157 工 作 语 言 第九条 1.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秘书处应安排使卫生大会和 执行委员会的正式语言得相互传译。 2. 对于区域或国家一级举行的专家委员会会议,除英法两种语言外, 该区域的工作语言,可择为工作语言并作出安排,使与所要求的语言得 相互传译。 ————— - 159 - 研究组、学术组、协作机构和其它协作方式条例1 前 言 世界卫生组织在总的科学技术指导方面,以及在使全球、区域间和 区域技术合作规划能以直接支持国家卫生发展方面,都要求有专家的指 导意见。 这种指导和支持必须体现高度的科技水平、最广泛地反映不同学科 的知识,以及世界各地的地方经验和思潮,还必须包括与卫生和社会发 展有关的各种学科。 专家指导和支持可从个人、小组和机构中获得,也可由他们提供。 本条例不涉及下列各项: (1) 由专家咨询团成员个别或者通过专家委员会集体提出的咨询2; (2) 非正式方式得到的专家指导; (3) 在区域一级就区域或分区域性质的问题提供的专门知识; (4) 通过由其它条例管辖范围的渠道(如从非政府组织)得到的咨 询意见;或 (5) 除专家委员会、研究组和学术组会议以外的科技会议,特别是 与特别规划有关和符合它的会议(例如:热带病研究和培训特别规 划,人类生殖研究、发展和研究培训特别规划,腹泻病控制规划, 国家化学安全规划等)。 1 执行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EB69.R21 号决议)通过并经第一 O 五届会议 (EB105.R7 号决议)批准修订的文本。 2 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见第 149 页。 160 基 本 文 件 坚持这些条例的基本原则固然重要,但在实际运用中必须能对本组 织不断提出的要求作出反响。因此,寻求和使用专门知识的新方法和新 途径乃是必要的。 1. 研究小组 1.1 在符合下列一个或几个条件时,可召集研究组以取代专家委员会。 — 对研究专题的知识仍然把握不大,有资历专家的意见极为分歧 致使无法指望近期得出本组织立即能利用的权威性结论; — 设想中的研究仅只局限于某一综合问题的一个方面,可属或可 不属专家委员会的考虑范围; — 设想中的研究需要有分科极细、又是截然不同的专业人员参与 合作;本组织虽偶然也召集这些人、但没有必要将他们列入专 家咨询团内; — 某些非专业性因素致使不宜于召集过于正式的专家委员会会 议; — 由于情况紧急或者特殊,需要采用比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更为 简而易行的行政程序。 1.2 总干事有权召集研究组会议、确定议题性质和范围、会议日期和会 期、人数以及是否出版报告。总干事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遵循适用于 召集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原则和条例、特别是有关技术和地区平衡的原则 和条例。研究组的成员可以是专家咨询团的成员或其他专家。 1.3 适用于专家委员会报告和文件的条例,同样适用于研究组的报告和 文件。 1.4 在符合上述第 1.1 条中提出的一项或几项条件时,研究组会议可在 区域一级召开,主要处理有关区域专题。这种研究组会议可由区域主任 研究组、学术组、协作机构和其它协作方式条例 161 召集并实施 1.2 条所述规定,并应确保研究组会议同其它区域或总部一 级召开的同一专题或有关专题会议之间有着理想的协调。 1.5 有关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的条例第 4.20 至 2.22 各款同样适用 于与其它组织共同召集的研究组会议。 1.6 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成员和参加研究组会议的其他专家在履行 其职责时,是专为本组织服务的国际专家;他们不得以这种身份请求或 者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应享受本组织《组 织法》第六十七(二)条以及《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权协定》及其附件七中 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2. 学 术 组 2.1 学术组的职能是审核医学、卫生和卫生系统科研某些领域的工作, 评价这些领域当前的知识水平以及决定如何更好地扩大这些知识。换言 之,学术组在科研方面所起的作用,同专家委员会和研究组在本组织整 个规划方面所起的作用相同。 2.2 总干事有权召集学术组会议、确定议题的性质和范围、会议日期和 会期、人数。总干事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遵循适用于召集专家委员会 会议的原则和条例。学术组的成员可以是专家咨询团的成员或其他专家。 2.3 总干事应将学术组的报告提交全球卫生研究咨询委员会1,并得自行 决定出版。 2.4 学术组会议可在区域一级召开,主要处理有关区域专题。这种学术 组会议可由区域主任召集、实施上述条例第 2.2 条规定,并应确保使学 1 以前称为全球医学研究咨询委员会,经第三十九届世界卫生大会 WHA39(8) 号决定改为现名称。 162 基 本 文 件 术组会议同其它区域或总部一级召开的同一专题或有关专题会议之间有 着理想的协调。 2.5 有关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的条例第 4.20 至 4.22 各款同样适用 于与其它组织共同召集的学术组会议。 2.6 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成员和参加学术组会议的其他专家在履行 其职责时,是专为本组织服务的国际专家,他们不得以这种身份请示或 者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应享受本组织《组 织法》第六十七(二)条以及《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权协定》及其附件七所 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3. 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 定义和职能 3.1 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系指总干事指定的、作为国际协作网的一个 部分的研究机构,开展其活动以便在不同级别上支持本组织的规划。某 一研究机构内的一个科室、实验室、或附属于不同机构的参考、科研或 培训部门可指定为中心,由一个机构代表它们与本组织发生联系。 3.2 那些日益显示出有能力完成与本组织规划有关的一项或几项任务的 研究机构,及国际公认的具高度科学技术水平的研究机构,均可被指定 为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 3.3 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各自的与集体的职能如下: (1) 搜集、核对和分发情报; (2) 术语、命名、技术、诊断、治疗和预防药物,方法和程序的规 范化; (3) 发展和应用适宜技术; (4) 提供参考材料和其它服务; 研究组、学术组、协作机构和其它协作方式条例 163 (5) 参与本组织领导下开展的协作研究,包括科研的设计、实施、 检查和评价以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6) 培训、包括科研培训; (7) 对不同研究机构就同一专题开展的活动进行协调。 3.4 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在合同基础上参与本组织支持的国家、国家 间、区域、区域间和全球一级的合作规划。它还可通过提供情报、服务 和咨询意见,以及促进和支持科研与培训等方式,加强双边或多边的技 术合作。 任 命 3.5 用于选择研究机构任命为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的标准如下: (1) 该研究机构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的科学技术水平; (2) 该研究机构在国家卫生、科学或教育机构中所占的地位; (3) 该研究机构的科学技术领导质量以及其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资 历; (4) 该研究机构今后在人员、活动和经费方面的稳定性; (5) 该研究机构同本国、国家间、区域及全球一级的其它研究机构 之间所发展的工作关系; (6) 该研究机构在支持国家规划或参加国际合作活动方面,独自以 及在合作网内为世界卫生组织规划活动作出贡献的能力,资格和意 愿; (7) 该机构及其活动对世界卫生组织规划重点在技术和地域方面 的意义; 164 基 本 文 件 (8) 该中心与世界卫生组织在执行共同计划的活动方面至少成功 地完成了两年的合作。 3.6 区域主任应提名供总干事任命为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的机构。提 名应根据与有关的研究机构和国家当局的初步探索,以及负责全球一级 和区域一级有关规划的本组织规划官员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3.7 区域主任应向总干事提供下列有关情报资料: (1) 期待未来的中心应予以满足的规划要求以及需履行的职能; (2) 有关研究机构对本条例和总干事规定标准的适宜性; (3) 政府和该研究机构对提名建议的赞同与否。 3.8 应与国家当局磋商并经该研究机构行政负责人协议任命。有关的区 域主任应通知该研究机构和国家当局。 3.9 在任命后,该研究机构应正式称为:“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简 要标明所涉及的活动领域。 3.10 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首次期限为四年。如因规划需要及按评价结 果,可再次任命同样或较短期限。 管 理 3.11 与协作中心之间的合作事务由本组织发起任命过程的总部或区域部 门的有关规划官员管理。协作中心应与对它们商定的工作计划相关的本 组织各部门保持技术性联系。 4. 世界卫生组织承认的国家研究机构 4.1 对因其活动范围和性质尚不够指定为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中心,但能 够并愿参与世界卫生组织某项活动的机构,本组织可建议国家当局予以 任命。 研究组、学术组、协作机构和其它协作方式条例 165 4.2 国家当局任命后,该研究机构将由本组织正式确认为世界卫生组织 承认的国家研究机构。然而,该研究机构的名称不得提及世界卫生组织。 4.3 应有协议明确研究机构应执行的任务,以及本组织应提供的技术支 持。 4.4 本组织给予正式承认的期限为一年,除非任何一方于三个月前发出 通知,否则将自行延长。 4.5 世界卫生组织承认的国家研究机构一经确认,区域主任应通知有关 政府和研究机构。与该研究机构的工作关系应根据情况在区域一级或者 总部一级拟订。 4.6 如有必要,有关政府应授权经世界卫生组织承认的国家研究机构与 本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协作中心保持直接的工作关系。 5. 其它协作方式 5.1 为满足特别需要,本组织可同专家个人、专家小组和研究机构发展 一些其它协作方式 — 如签订合同性技术服务协定。 5.2 这些协作方式主要是建立在专家个人、专家小组和研究机构密切参 与确定规划目标、制订实现这些目标的战略计划、执行这些计划以及检 查进展情况的基础上。 5.3 总干事应在这些协作方式中运用他认为最有效的工作程序。即使这 些程序与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及适用于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的程序 有所不同,但大体上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特别是关于专门知 识在国际上和技术上适当传播的原则。 5.4 对于本组织与专家个人、专家小组和研究机构协作的一切新发展均 应按下列程序予以检查和评价。 166 基 本 文 件 6. 检查和评价 6.1 本组织在发展其与个人、集体和研究机构的方式以争取专家的指导 和支持时,必须凭借适当的检查和评价程序。 6.2 总干事在发展制订程序时,应充分利用秘书处的技术资源、以及处 理本组织规划各不同方面的科学技术咨询机构,特别是全球和区域卫生 研究咨询委员会1。 6.3 总干事应经常就所取得的结果与执行上述条例所遇到的困难报告执 行委员会并提出行动建议以保证条例最大的有效性。 ————— 1 参见第 161 页注释 1。 - 167 -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1,2 说明:不论何时本议事规则中出现的任何下列名词,其意系指: “组织法” — 指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本组织” — 指世界卫生组织; “卫生大会” — 指世界卫生大会; “执委会” — 指执行委员会; “会员国” — 指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 “准会员” — 指世界卫生组织准会员; “财务期” — 指从偶数年开始的两个相继历年。 “正式关系” — 指一特权,执行委员会可根据《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 授予曾为并继续为本组织利益进行了持续和系统交往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 和慈善基金会。 ————— 前 言 本议事规则是按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规定制定并受制于组织法。 本规则条款如与组织法条款不符,以组织法为准。 1 第八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WHA8.26 及 WHA8.27 号决议),并经第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九、五十、五十七、五十九、 六十一、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和七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修正(WHA10.44、 WHA11.24、WHA11.36、WHA12.39、WHA13.43、WHA14.46、WHA15.50、WHA18.22、 WHA20.1、WHA20.30、WHA23.2、WHA25.50、WHA27.17、WHA28.69、WHA29.37、 WHA30.1、WHA30.22、WHA31.9、WHA31.13、WHA32.12、WHA32.26、WHA36.16、 WHA37.3、WHA41.4、WHA49.7、WHA50.18、WHA57.8、WHA59.18、WHA61.11、 WHA66.18 和 WHA67.2 号决议以及 WHA70(6)、WHA72(21)、WHA72(22)和 WHA72(23)号决定)。 2 根据 WHA57.8 号决议(2004 年),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在《基本文件》中 使用一个性别应视为包括另一个性别。根据 WHA72(21)号决定(2019 年)和 EB144(4) 号决定(2019 年),用涵盖两性的措辞取代或补充了《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和《执 行委员会议事规则》英文本中具有性别色彩的措辞。 168 基 本 文 件 卫生大会会议 第一条 总干事负责在执行委员会按组织法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决定的时间与 地点召集卫生大会年度例会。 第二条 总干事在接到本组织的大多数会员国及准会员、或执委会提出要求 的 90 天内,召集卫生大会特别会议,其时间与地点由执委会定。 第三条 召集卫生大会的通知,应由总干事在例会确定的会期 60天前、或特 别会议会期 30天前,送交各会员国及准会员、执行委员会代表,以及所 有参会的政府间组织和受邀请的与本组织建立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 国际商会和慈善基金会1。总干事可邀请已提出会籍申请的国家、已代为 申请为准会员的领地、以及虽经签署但尚未接受组织法的国家,派观察 员出席卫生大会的会议。 卫生大会会议的议程 例 会 第四条 执委会经考虑总干事提交的建议后,应拟订卫生大会每届例会的临 时议程。临时议程应随同第三条规定的开会通知一并发出。 第五条 执委会应将以下项目列入卫生大会每届例会的临时议程,特别是: 1 见《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第 95 页。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69 (1) 总干事关于本组织工作的年度报告; (2) 上届卫生大会会议决定列入的全部项目; (3) 与下一财务期的预算及上一年度或上一财务期帐务报告有关 的任何项目; (4) 会员或准会员提出的任何项目; (5) 经总干事与联合国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初步磋商后,由联合国提 出的任何项目; (6) 与本组织建立有效关系的联合国系统任何其它组织提出的任 何项目。 执委会可建议世界卫生大会推迟上述(4)、(5)和(6)项下的任何项目。 关于将上述(4)、(5)和(6)项下的任何项目列入临时议程的任何提案均 应附有一份解释性备忘录,并最迟应在拟定卫生大会临时议程的执委会 届会开幕之前四周送达总干事。 特别会议 第六条 总干事应为卫生大会的特别会议拟订临时议程,并随同第三条规定 的开会通知一并发出。 第七条 每次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本组织大多数会员国、准会员、 或执委会根据第二条要求召集这次会议所提出的项目。 170 基 本 文 件 例会及特别会议 第八条 凡按本议事规则提出的项目,与本组织将承担的新活动有关、且又 直接涉及某个或几个国际组织时,总干事应与联合国或其它专门机构进 行磋商,并报告卫生大会与有关组织协调利用资源的途径。 在会议期间当提出所述提案时,总干事在可能情况下,与参加会议的 联合国或专门机构代表磋商后,得提请卫生大会注意本提案的全部含义。 第九条 卫生大会在对上述新活动采取行动前,应先判明与有关组织确已按 第八条规定充分磋商。 第十条 总干事应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会员国商讨准备通过的国际条约、 协定、或国际规章中涉及一个或几个机构工作的条款,并应将有关机构 的意见连同已收到各政府的意见,一并提请大会注意。 第十一条 有关本组织将承担新活动项目的提案,只有在会前六周收到、或该 提案应交由本组织另一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宜于采取行动时,方得列入会 议补充议程。在紧急情况下,由卫生大会另行议定。任何这类提案均应 附有一份解释性备忘录。 第十二条 按第十一条有关新活动项目的条款及第九十八条条款,要求列入补 充项目需最迟在例会开幕前 6 天、特别会议开幕前两天送交本组织,而 会务委员会应就此提出的报告经大会决定后,方得在会议期间列入议程。 任何这类要求均应附有一份解释性备忘录。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71 第十三条 在每届会议上,临时议程、按第十二条提出的任何补充项目以及会 务委员会的有关报告应在会议开幕后尽快提交卫生大会供通过。 第十四条 总干事应向卫生大会报告提交卫生大会的所有议程项目所涉及的技 术、行政及财务方面的情况,然后方得由卫生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除紧 急情况下卫生大会另有决定者外,任何提案如无上述报告,一概不予审 议。 第十五条 与每届会议临时议程有关的所有报告及其它文件,应由总干事与临 时议程同时或在卫生大会每届例会开幕前至少六星期在因特网上提供并 发送各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参加会议的政府间组织;适当的报告和文件 还应以相同的方式发送与本组织建立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 和慈善基金会。 第十六条 除另作决定外,否则,如代表团收到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述文件 的时间不足 48 小时,卫生大会不应开始任何议程项目的讨论。 卫生大会主席在征得会务委员会同意后,可暂不实施本条规定,但 应通知各代表团,并在卫生大会日刊中披露。 卫生大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总干事为卫生大会及其任何分组会议的当然秘书。他可指定专人代 行职务。 172 基 本 文 件 第十八条 总干事应提供并领导卫生大会所需的秘书、其他人员及机构。 第十九条 秘书处的职责是接受卫生大会及其委员会的文件、报告及决议,译 成卫生大会工作语言及其分发;会议记录;执行卫生大会及其委员会活 动所需的其它工作。 卫生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卫生大会全体会议按组织法第十至十二条由各会员国任命的代表、 副代表及顾问参加;按组织法第八条以及有关准会员地位的决议而由准 会员任命的代表参加1;执委会的代表参加;应邀的非会员国及已代为申 请准会员会籍的领地的观察员等参加;以及应邀的联合国代表及其他参 会政府间组织和具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和慈善基金会的 代表参加。卫生大会如另作决议,则不在此限。 在全体会议上,各首席代表得指定另一代表有权以代表团名义就任 何问题发言并投票。此外,主席应在首席代表或由他指定的任何代表的 要求下,允许顾问就任何具体问题发言,但顾问不得以代表团名义就任 何问题投票。 第二十一条 卫生大会全体会议应公开举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卫生大会可决定 会议秘密进行。卫生大会应决定除会员国代表团、准会员代表及联合国 代表以外的参加秘密会议的其他人员。卫生大会召开秘密会议的决定, 应事先在卫生大会召开的会议上宣布。 1 第一届世界卫生大会于 1948 年 7 月 21 日通过的案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 录》第 13 期第 100、337 页)。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73 第二十二条 总干事应作适当的安排吸收公众、报界和其他新闻机关的代表列席 卫生大会全体会议。但需受制于卫生大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会员国、准会员、参会政府间组织及具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 国际商会和慈善基金会应尽可能在卫生大会开幕 15 日前,将其代表,的 名单通知总干事。会员国和准会员代表团应送交全权证书,其中应列明 其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姓名。全权证书应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 外交部长,或卫生部长,或其他相应的部门领导颁发。可通过电子方式 或亲手向总干事递交这些全权证书。 证书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每届卫生大会开始时,根据大会主席提议,任命 12 个会员国的代表 组成证书审查委员会。委员会自行选举官员。它应及时评估会员国和准 会员的全权证书是否符合本议事规则的规定,并立即报告卫生大会。在 卫生大会就全权证书作出决定前,会员国和准会员代表将暂时出席,并 享有与参加卫生大会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席有权建议卫生大会接受在证 书审查委员会会议之后收到的全权证书。 证书审查委员会会议应秘密举行。 卫生大会的官员 第二十五条 卫生大会在每届例会上应选出一名主席及五名副主席,任职至选出 继任者时止。 174 基 本 文 件 第二十六条 大会主席除行使本规则其它条文中所赋予的权力外,应宣布每次全 体会议的开始及结束、主持全体会议的讨论、保证本规则得到遵守、授 予发言权、提付表决及宣布决定。他应裁决程序问题,按本规则掌握会 议进程并维持秩序。在讨论任何项目时,大会主席可建议卫生大会限制 每个发言人发言时间,或截止发言报名。 第二十七条 大会主席可指定一位副主席代为主持某次会议,或部分会议。副主 席代行大会主席职务时享有与大会主席同样的权力与义务。 大会主席任期未满但不能履行职务时,应为未满任期而由卫生大会 从五名副主席中选出一名新的大会主席。 如在两届会议间大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一名副主席代理。副 主席代理的次序,应在进行选举的会议上抽签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大会主席、或代理主席的副主席,不参加投票表决,但他得在必要 时指定其代表团中的另一代表或副代表在全体大会上代表他的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会开幕时,如主席及副主席均未能出席,应由总干事临时主持。 会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卫生大会会务委员会由 25 人组成,包括卫生大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根据第三十三条成立的卫生大会主要委员会的主席,以及由卫生大会选 出的某些代表。同一代表团不得有一名以上代表参加会务委员会。卫生 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会务委员会会议。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75 会务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可由其代表团不超过一名的团员陪同参加。 大会主席或副主席可指定其代表团的一名团员以委员身份代为参加 会议、或部分会议。主要委员会的主席缺席时,可指定一名副主席替代。 如副主席与会务委员会的另一委员属同一代表团,则无表决权。凡经选 出的代表都有权指定其代表团另一团员在其缺席时代替他出席会务委员 会的任何会议。 除另作决定,否则会务委员会会议应秘密举行。 第三十一条1 出席卫生大会但未被选入会务委员会的代表团,可各有不超过一名 的团员出席会务委员会会议。经征得会务委员会主席同意,得参加委员 会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除执行本规则其它条款所规定的职务外,会务委员会在与总干事磋 商并受制于卫生大会决定的前提下: (1) 决定全体会议、主要委员会会议、及在会议期间由全体会议建 立的委员会的会议时间和地点。会务委员会应尽可能提前数日 公布卫生大会的日期与时间; (2) 决定会议期间每次全体会议的议事程序; (3) 向卫生大会提出各委员会议程项目分配的初步方案,以及必要 时建议将某个项目推迟到尔后的卫生大会; (4) 必要时将原分配给各委员会的议程项目,转给另一委员会; 1 第八届世界卫生大会(WHA8.27 号决议(1955 年))对此条款的诠释为:根 据第三十一条参加的代表团团员限于其成员未被选入会务委员会的代表团。 176 基 本 文 件 (5) 报告按第十二条而增添的议程项目; (6) 协调主要委员会及由全体会议建立的所有委员会的工作; (7) 确定会议闭幕日期; (8) 其它得使会议事务进行井然的措施。 卫生大会的主要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卫生大会的主要委员会为: (1) 甲委员会——主要处理规划及预算事项; (2) 乙委员会——主要处理行政、财务及法律事项。 除上述两主要委员会外,卫生大会还得建立它认为必要的其它主要 委员会。 卫生大会审议执行委员会及会务委员会的建议后,应将议程项目从 照顾到两委员会工作的适当平衡为考虑分配给这两个主要委员会。 主要委员会的主席由卫生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各代表团均有权派一名团员出席主要委员会的会议,并可由代表团 的一名或数名其他团员陪同参加并发言,但不得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 主要委员会各自选出两名副主席及一名报告员。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77 第三十六条 为便于工作进行,主要委员会在其主席或副主席缺席的情况下,得 另行指定一名临时副主席。 第三十七条 各主要委员会主席对该委员会会议具有与卫生大会主席对全体会议 同样的权力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 除主要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另行决定外,其会议应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主要委员会得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小组委员会或其它分组1。 第四十条 小组委员会委员由有关的主要委员会根据委员会主席提议进行任 命。小组委员会某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可由其代表团的另一团员代理。 小组委员会自行选举其官员。 卫生大会的其它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卫生大会得任命、或授权任命其它必要的委员会或分组。 1 执行委员会建议在卫生大会上设立的工作组,应限于下列目的: (1) 形成基本上已达到一致的结论(或一致赞同、或明显多数赞同); (2) 有待委员会决定的问题的澄清及阐述; (3) 就讨论的问题向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 (《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33 期,第 30 页) 178 基 本 文 件 报 告 员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其它分组在其委员会中,根据需要指定一名 或数名报告员。 执行委员会代表的参加 第四十三条 执委会决定供职于执委会的一人或数人出席卫生大会。如所述人员 不能出席卫生大会,执委会主席在执委会委员中指派一人替代。 第四十四条 执委会代表可出席卫生大会全体会议、会务委员会及主要委员会的 会议。他们在卫生大会主席或委员会主席的邀请或同意的情况下,可参 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准会员及政府间组织、具有正式关系的非国家行为者的代表、 非会员国与领地的观察员参加 第四十五条 准会员代表得与会员国代表平等参加卫生大会及其主要委员会的会 议,但不能担任职务,亦无表决权。 除会务委员会和证书审查委员会外,他们得与会员国代表平等参加 卫生大会的其它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分组。 第四十六条 应邀参加的准会员、或已代其申请会籍的领地的观察员,可列席卫 生大会或主要委员会的任何公开会议。应大会主席邀请并经大会或委员 会同意,他们可对讨论的问题发言。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79 观察员可发给非机密性文件、以及总干事认为可以发给的其它文件。 他们得向总干事提交备忘录,其分发性质与范围由总干事定。 第四十七条 按协定条款,联合国代表、及根据组织法第七十条与世界卫生组织 建立有效联系的其它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均可参加卫生大会及其主要委 员会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上述代表经邀请,也可出席并参加小组 委员会或其它分组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他们可发给非机密性文件、以及总干事认为可以发给的其它文件。 他们得向总干事提交备忘录,其分发性质与范围由总干事定。 第四十八条 可邀请具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和慈善基金会代表出 席全体会议及主要委员会会议,根据《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并 分别经卫生大会主席或主要委员会主席邀请,可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全体会议进程的掌握 第四十九条 议程项目各有关的正式提案,应在卫生大会例会开幕之前至少 15 天 提交,无论如何,最迟可在卫生大会例会第一日和特别会议开幕之前两 天提交。所有此类提案应转呈分配处理议程项目的委员会,除非该项目 直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 第五十条 在通常情况下,提案及修正案均应书面提交总干事,由总干事将副 本分发各代表团。除非由卫生大会另作决定,否则,如其副本未能于至 少两天前分发给所有代表团,卫生大会的任何会议均不得对之进行讨论 或表决。但大会主席得允对修正案进行讨论或考虑,即使尚未、或仅于 当日分发者。 180 基 本 文 件 第五十一条 各委员会的报告,应由这些委员会提交全体大会。上述报告、包括 决议草案,应尽可能在对之进行审议的全体大会开始前 24 小时分发。除 大会主席另有决定外,报告及所附的决议草案不得在全体会议上宣读。 第五十二条 参加本届大会过半数的会员国即构成卫生大会全体会议行事的法定 人数。 第五十三条 任何代表在未经大会主席的允许前不得在卫生大会上发言。大会主 席按发言报名的先后,依序邀请发言。如发言与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 可敦促发言人遵守规则。 第五十四条 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秘书处成员可随时就审议中的任何问题向卫生 大会、委员会、或分组会议提出口头或书面声明。 第五十五条 卫生大会可限制发言人发言时间。 第五十六条 当讨论任何事项时,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可提出程序问题1,大会 主席应立即对程序问题裁决。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可对主席的裁决提 出申诉。在这情形下,应立即将申诉付诸表决。提出程序问题的会员国 或准会员代表的发言,只能针对程度问题,而不得涉及讨论事项的实质。 1 对程序问题定义的说明见第 197 页。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81 第五十七条 主席应给予要求答辩的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以答辩权。会员 国或准会员的代表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力求发言简短,最好在提出答 辩的那次会议结束时发言。 第五十八条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得宣布发言人名单,并经大会同意后宣布报名 截止。但在宣布报名截止后,如某代表认为需对某项发言进行答辩时, 大会主席可给予答辩权。 第五十九条 当讨论任何事项时,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可提议暂停或休会或暂 停辩论。所述动议无需辩论,立即付诸表决。 就本规则而言,“暂停会议”是指临时推迟会议进程, “休会”是 指中止一切事务直至另一次会议召开时止,“暂停辩论”是指推迟到同一 届会议晚些时候进一步讨论所议事项。 第六十条 当讨论任何事项时,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可提议对某一讨论项目 延期辩论。除提案人外,经一人发言赞成,一人反对后,立即将延期辩 论动议付诸表决。 第六十一条 当讨论一项目时,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可随时提议结束辩论,不 论是否其他会员国或准会员代表已报名发言。如要求允予发言反对结束 辩论,则可给予不超过两人的发言,然后立即将此动议付诸表决。如卫 生大会决定赞同结束,大会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卫生大会随后只表决 对辩论结束前提出的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提案。 182 基 本 文 件 第六十二条 除程序问题外,下列动议应按如下顺序优先于会上其它提案或动议: (1) 暂停会议; (2) 休会; (3) 延期辩论讨论项目; (4) 结束辩论讨论项目。 第六十三条 在不违反第六十二条的情况下,凡遇要求就卫生大会对向之提交的 某项提案予以通过的权限问题作出决定的提案,应先于原提案进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可提议对某一提案或修正案的各部分分别付 诸表决。如对分部分表决要求提出反对,则分部分表决的动议应付表决。 应只准许两人发言赞成、两人发言反对分部分表决的动议。如该动议通 过,则该提案或修正案的各个部分相继通过后,仍应进行一次整体表决。 如该提案或修正案的各个执行部分都被否决,则应认为该提案或修正案 整体已被否决。 第六十五条 当对某一提案提出修正案时,应先表决修正案。当对某一提案提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修正案时,卫生大会应将大会主席视为其实质内容距 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先行表决,次远者次之,依次序进行,直至全部修 正案者已付诸表决为止。但当一项修正案的通过必须意味着另一修正案 的否决时,则后一修正案不应付诸表决。如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修正案 被原提案人接受,则其修正应作为原提案的一个完整部分,无需对修正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83 案分别表决。只提出增加、删除或部分修改原提案动议,应视为是该提 案的修正案。替代某一提案的动议,应视为是一项提案。 第六十六条 如提出两个或两上以上的提案,除非卫生大会另有决定,否则应按 照分发给所有代表团的顺序进行表决。一个提案的表决结果已使其它待 决方案无需表决者,不在此例。 第六十七条 一项动议,如在表决开始前未经修正、或虽提出修正案而经修正案 提案人同意,可由原提案人在表决前撤回。所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代 表重新提出。 第六十八条 除经卫生大会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否 则,已通过或已否决的提案,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行审议。对重新审 议的动议,只允两人发言反对后,应立即表决。在与已通过的提案有关 的任何文件中,更正文字或数字上的错误,不得将之视为需三分之二多 数表决通过重开讨论的提案。 全体大会的投票表决 第六十九条 每个会员国在卫生大会上有一票表决权。本规则“出席及投票表决 会员国”一词是指投有效的赞同票或否决票的会员国。弃权的会员国应 被认为未参加表决。 第七十条 卫生大会对重大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的三分之二 多数通过。这些问题包括:通过公约或协定;按组织法第六十九、七十 184 基 本 文 件 及七十二条批准本组织与联合国及政府间组织和机构建立关系的协定; 修订组织法;决定有效的工作预算总额;以及按组织法第七条决定中止 某会员国的表决权和受益权。 第七十一条 根据议事规则第一一 O 条规定,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应以出席及投 票表决会员国的明确和明显多数票当选。 第七十二条 除本规则规定外,关于其它问题的决定,包括其它需三分之二多数 决定的问题,应由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过半数通过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卫生大会通常用举手方式进行表决,除有代表要求进行记录表决。 如果有可用的适当电子系统,卫生大会可以决定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本条 下的任何表决。 第七十四条 如果卫生大会的记录表决不以电子方式进行,则应按会员国国名的 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唱名表决。唱名起始的会员国国名应由抽签决定。 第七十五条 参加记录表决的每一会员国表决情况列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六条 大会主席宣布投票开始后,除对投票的实际进行提出程序问题外, 任何代表不得阻断投票的进行。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85 第七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代表可针对投票作扼要解释性发言。除原提案业经修 正,否则,原提案人不得对表决进行解释性发言。 第七十八条 除在本规则其它条款另有规定,否则,如出席及投票表决的会员国 前此已过半数通过决定,卫生大会得就任何事项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但预算问题不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卫生大会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决定本条所述的无记名投票是否进行。 如大会已决定对某一问题进行无记名投票,则不得要求或决定采用其他 表决方式。 第七十九条 当卫生大会进行无记名投票时,投票及检票均应在全体会议上进行。 除卫生大会另行规定外,数票应在代表可以进入的另一室中进行。数票 应在卫生大会主席或一名副主席的监督下进行。在宣布投票结果以前的 这段时间,卫生大会照常进行。 第八十条 选举应通常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1;按本规则第一一 O 条条文且 又无反对意见,大会可对经一致同意的候选人或候选人名单作出决定而 无需投票表决。遇有投票表决需要时,大会主席应在出席代表团中任命 两名或两名以上检票员协助计算选票。 第八十一条 当只需选出一人或一个会员国,而第一轮选举中无一候选人获得必 要的多数时,则第二轮选举应只限于两名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如第二轮 选举中两人得票相等,则由大会主席在两人中抽签决定。 1 关于无记名投票选举的指导原则,见第 196 页。 186 基 本 文 件 第八十二条 当同一时期内在同样条件下需选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时,则第一轮 票选中获得必要多数的候选人当选。如获得必要多数的候选人少于应选 出人数或会员国数,应为剩余空缺额再行选举。这次选举只限于前次选 举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但其人数不得超过剩余缺额的一倍。但如第三次 选举仍无结果,则可对任何有被选举权的人或会员国投票。如所述无限 制选举连续三次仍无结果,则嗣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第三次无限制投票 中得票最多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剩余缺额的一倍,继而再三次无限制 投票,依序进行,直至补满所有缺额为止。 第八十三条 除弃权外,每一会员国在选举中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数应与空额待选 数相等。大于、或小于待选人数的选票,均无效。 第八十四条 选举时,如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候选人得票相等,致使一个或一个以 上缺额无法填补时,则应在所述候选人中票选决定何人当选。必要时, 这种程序得反复进行。选举以外事项的表决,如果票数相等,则该提案 应视为被否决。 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会议进程的掌握及投票表决 第八十五条 除非卫生大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会议进程的掌握及投票表决, 应尽量符合全体会议进程的掌握及投票表决的有关条款。委员会委员的 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但如需投票表决问题,则应有委员会的过半数 委员出席。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87 第八十六条 各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只有在他认为有利于加速会议进行时,得将 适用于委员会的条例用于该小组委员会的工作。 语 言1 第八十七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为卫生大会的正 式语言和工作语言。 第八十八条 用一种正式语言发言,应传译成其它正式语言。 第八十九条 任一会员国或准会员的代表、或执委会的代表可用非正式语言发言。 在这种情况下,代表本人应提供将其发言译成一种正式语言的翻译。秘 书处译员将以此作为原始发言语种,传译为其它正式语言。 第九十条 卫生大会的逐字记录、摘要记录和日刊,均应用工作语言写成。 第九十一条 卫生大会的全部决议、建议及其它正式决定应用工作语言写成。 1 见 WHA31.13 号决议(1978 年)。 188 基 本 文 件 卫生大会的记录 第九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全体会议各次会议发言的逐字记录,及会务委员会、各 委员会与小组委员会会议的摘要记录。除有关委员会作出明确决定外, 提名委员会与证书审查委员会的议事内容,由该委员会向卫生大会提交 书面报告,而不另作记录。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所述摘要记录,应尽快分送各代表团、准会员代表、执 委会代表;凡欲提出更正,应于 48 小时内书面通知秘书处。 第九十四条 在每届会议结束后,逐字记录、摘要记录、卫生大会通过的决议、 建议及其它正式决定,应由总干事尽早寄发会员国、准会员、联合国以 及本组织与之建立有效关系的专门机构。秘密会议的记录只发给各与会 者。 第九十五条 公开会议的逐字记录与摘要记录,各委员会与小组委员会的报告均 应出版。 第九十六条 为各与会代表团和机构的方便,总干事将通过会议日刊形式,印发 他认为实用的全体会议、各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简报。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89 预算及财务 第九十七条 卫生大会应: (1) 在审议总干事提出的概算与执委会对概算的建议后,通过下一 财务期开支预算; (2) 必要时,审议并通过本财务期的追加概算; (3) 审查审计员对上一财务期或上一财务年度的收支财务报告,并 采取相应行动; (4) 审议总干事提出的会员国与准会员缴付会费的报告。 第九十八条 非经会议召开 90 天前通知会员国与准会员、或经执委会建议,审查 当前会员国与准会员会费分摊情况的提案,不得列入议程。 第九十九条 除非财务条例中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审议财务问题的程序应按本 规则进行。 执行委员会 第一 OO 条 卫生大会每届例会,应按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及 第二十五条规定,选举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 190 基 本 文 件 第一 O 一条 卫生大会每届例会开始时,大会主席应要求会员国中凡愿对年度选 举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提出建议者,向会务委员会提交 建议。建议应于大会主席按本条宣布后 24 小时内,送达会务委员会主 席。 第一 O 二条 会务委员会参照组织法第六章的条款、本规则第一 O O 条、会员国 提出的建议、和会务委员会委员在会上提出的候选人后,应通过无记名 投票拟出不超过 15 个但至少与待补席位相等的会员国数的名单。名单 应于卫生大会为进行年度选举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而召开的会议 前 24 小时提交卫生大会。 会务委员会应在名单中向卫生大会推荐委员会认为如当选可使执 委会席位分配平衡的会员国。 名单上所列的会员国,但非属当选后会务委员会认为整个执委会席 位分配可保持平衡的会员国,可在卫生大会年度选举有权指派一人为执 委会委员会的会员国前一天工作时间结束之前,通知主席要求从候选名 单中撤销,应在卫生大会日刊上公布,并在投票开始前由大会主席宣布。 第一 O 三条 按照第八十条的条款,卫生大会应从按第一 O 二条规定所提名的会 员国中,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各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 获得所需多数的候选人当选。如上述票选五次仍有一名或数名缺额,则 不再继续投票,而要求会务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一 O 二条对待选席位提 出不超过缺额一倍的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补选,获得所需多数的候选 人当选。 经过三次补选投票,如仍有一名或数名缺额,则排除第三次投票时 得票最少者后,再进行一次投票,依此序进行,直至缺额补齐为止。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91 按本条条款进行票选,凡未按第一 O 二条及本条所作提名,不予考 虑。 第一 O 四条 上次选出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如在其任期终止前 因故放弃权利或按第一 O 七条而丧失权利时,卫生大会应于例会上选出 另一会员国指派人员补充因该会员国弃权或丧权所遗未满任期部分,在 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之后,选举可参照第八十三、八十四、一 O 一至一 O 三条规定,但候选人提名不得超过缺额的一倍,且选举应在每年按第 一 O O 条选举各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之前举行。 第一 O 五条 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任期,自其当选时的应届卫生 大会闭幕时始,至被接替的应届卫生大会闭幕时止。 第一 O 六条 若某一指定为执委会委员的人员不能出席执委会会议时,该有关会 员国可指定一名候补委员替代出席,其地位与被替代者相同。 第一 O 七条 参照第一 O O 与第一 O 六条,如某一指定为执委会委员的人员连续 两次缺席执委会会议,总干事应将此事报告下一届卫生大会。除非卫生 大会另作决定,否则,该会员国应被认为已丧失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 的权利。 总 干 事 第一 O 八条 依照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卫生大会根据执委会的提名,并参照第一 O 九至一一二条决定的任用条件,任命总干事。总干事的任期为五年, 他或她只有资格连任一次。 192 基 本 文 件 第一 O 九条 当总干事职位空缺、或已获知其职位即将空缺时,执委会应于下次 会议上作出提名并送交下届卫生大会,同时并提交一份明确任命条件、 薪金及职位津贴的聘任书草案。 第一一 O 条 卫生大会应举行秘密会议审议执委会的提名,并经无记名票选决定。 1. 如果执委会提名三名候选人,应适用下述程序: (1) 如果一名候选人在第一轮票选中获得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 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将被视为获得明确和明显多数票, 该候选人应被任命为总干事。如无一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则排 除得票最少的候选人。如果有两名候选人得票最少且得票数相等, 应为他们单独举行一次票选,排除得票最少的候选人。 (2) 如果一名候选人在随后票选中获得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三 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将被视为获得明确和明显多数票, 该候选人应被任命为总干事。 (3) 如无一候选人获得第(2)项所规定的多数票,在随后票选中获得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多数票或多数以上票的候选人将被视为获得明 确和明显多数票,该候选人应被任命为总干事。 (4) 如无一候选人获得第(3)项所规定的多数票,在随后票选中获得 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多数票或多数以上票的候选人将被视为获得 明确和明显多数票,该候选人应被任命为总干事。 2. 如果执委会提名两名人选,应适用以下程序: (1) 如果一名候选人获得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三分之二或三分 之二以上多数票,将被视为获得明确和明显多数票,该候选人应被 任命为总干事。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93 (2) 如无一候选人获得第(1)项所规定的多数票,在随后票选中获得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多数票或多数以上票的候选人将被视为获得明 确和明显多数票,该候选人应被任命为总干事。 (3) 如无一候选人获得第(2)项所规定的多数票,在随后票选中获得 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多数票或多数以上票的候选人将被视为获得 明确和明显多数票,该候选人应被任命为总干事。 3. 如果执委会提名一名人选,卫生大会应以出席及投票表决会员国三 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定。 第一一一条 执委会的提名如被卫生大会否决,执委会应于条件许可下尽速作出 新人选提名,并应注意此事宜在该届卫生大会结束前解决。 第一一二条 聘任书需经卫生大会批准,由卫生大会主席以本组织名义与总干事 共同签署。 第一一三条 如总干事不能行使其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除执委会另有决定外, 由秘书处高级职员任代理总干事。 第一一四条 总干事除行使按组织法授与作为本组织首席技术及行政官员职权 外,还在执委会授权的情况下,行使本条例、财务条例、人事条例中所 指定的职责,以及卫生大会或执委会所赋予的职责。 194 基 本 文 件 会员国与准会员的接纳 第一一五条 凡国家申请成为本组织会员国、或负责某一领地或领地群国际关系 的会员国或其它当局代表该领地或领地群申请成为本组织准会员,应按 组织法第六条与第八条将申请书送交总干事,并由总干事即转各会员国。 所述申请如于下届卫生大会开幕 30 天前送达总干事,则此申请应 列入该届大会议程。 原为准会员的国家申请为会员国时,卫生大会可随时接收其申请。 第一一六条 卫生大会批准会籍申请后,应立即通知提出申请的国家。申请国应 按组织法第七十九条,将其接受组织法的正式文件寄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并自寄存之日起即成为会员国。 第一一七条 卫生大会批准负责某一领地或领地群国际关系的会员国或其它当局 代表该领地或领地群要求成为准会员的申请后,应立即通知代为申请的 会员国或其它当局,该会员国或其它当局应代表准会员国通知本组织接 受其准会员会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该领地或领地群即成为准会员。 第一一八条 负责某一准会员国际关系的会员国或其它当局按第一一七条代表该 准会员作上述接受通知时,应在这项通知中声明该会员国或当局负责保 证执行组织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有关准会员的规定。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95 组织法的修正 第一一九条 根据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组织法的修正案的案文送交总干事的时间, 应能使总干事将其副本在拟对之审议的该届卫生大会开幕至少六个月前 转达各会员国。 第一二 O 条 会员国接受卫生大会按组织法第七十三条通过的修正案后,应向联 合国秘书长寄存一份正式文件,表示正式接受。 本规则的修正与中止 第一二一条 本规则的修改与增订,在卫生大会已收悉并审议由相应委员会对此 提交的报告后,得在卫生大会任何一次全体会议上通过。 第一二二条 按照组织法的条款,本规划任何条款均可在卫生大会任何一次全体 会议上决定中止。但欲提出中止的建议,应在提出建议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通知各代表团。 ————— 196 基 本 文 件 无记名投票选举指导原则 1. 票选开始前,主席应将有投票权的会员国名单和候选人名单交给他所任命的两 位计票员。在选举有权指派人员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或选举总干事时,候选人名 单上应只包括按《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第一 O 二条和第一一 O 条规定程序提交 世界卫生大会的提名。 2. 秘书处应向代表团各发一张选票,每张选票的大小和颜色必须相同,且无任何 区别记号。 3. 计票员应该验明空票箱或各个空票箱,加锁后,钥匙交主席。 4. 除卫生大会另有决定外,按照会员国国名字母顺序1依次唱名进行投票,抽签决 定起始投票的会员国。唱名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进行。 5. 会议秘书和计票员应在有投票权的会员国名单页边投票会员国名称空白处,记 录该会员国投票情况。 6. 唱名结束时,主席应查明所有出席并有投票权的会员国名均已点到,并宣布投 票结束,计票开始。 7. 一个或多个票箱打开后,计票员应查点票数,如票数与投票人数不符,主席应 宣布票选无效,再次进行投票。 8. 如不在会议大厅计票,则选票应重新装入票箱,由计票员携往计票旁室。 9. 由一名计票员读出选票上姓名、各候选人所得票数,由另一名计票员写在为此 而拟制的计票单上各该候选人名下。 10. 空白选票或写有“弃权”字样的选票,应被认为是一弃权票。 11. 下列情况应认为是废票: (1) 所选姓名超过或少于应选席位数,或同一候选人姓名重复一次以上的选票; (2) 投票人揭示身份,特别是签有姓名或写明他们所代表的会员国名称的选票; (3) 填写了按议事规则提名的候选人以外姓名的选票(如议事规则如此规定)。 12. 计票工作结束后,计票员应在为此目的而拟制的计票单上填写结果并签名后, 递交主席。主席应在全体会议上按下列顺序宣布投票结果:有表决权的会员国数; 缺席数;弃权数;无效数;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数;要求得到的多数票数;按得票多 少为序,宣布候选人的姓名及每人所得票数。 1 按《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第七十四条。 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 197 13. 就本规则而言,下述名词的含义是: (1) “缺席”— 指有表决权的会员国代表未出席进行无记名投票的会议; (2) “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数”— 指有投票权的会员国数与缺席数、弃权数和 废票的差数。 14. 主席应宣布得到所要求的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15. 经计票员签字的记录投票结果的计票单,作为统计这次票选的正式记录存档。 选票应在宣布投票结果后立即销毁。 对程序问题定义的说明 (1) 程序问题,是要求主持官员行使其职务固有的某种权力,或议事规则明确授予 的某种权力,因此基本上是对主持官员的一种干预。例如,它可能关系到辩论进行 的方式、秩序的维持、议事规则的遵守,或者关系到主持官员怎样行使议事规则条 例,或对主持官员对某条例的实施提出质询。因此,在议事规则范围内,会员国或准 会员的代表可提请主持官员注意其他代表或主持官员本身违反或误用议事规则的情 况。程序问题优先于任何包括程序性动议在内的其它事项(议事规则第五十六条及 第六十二条)。 (2) 按议事规则第五十六条提出的程序性问题,涉及需由主持官员就问题作出可能 对之提出申诉的裁决。它有别于议事规则第五十九至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性动议。 后者,需通过表决决定,且同时可受理一个以上的动议。议事规则第六十二条定有 所述动议的优先顺序。程序问题也有别于需要说明或澄清情况,有别于有关具体安 排的意见(座位、传译系统、室内温度)、文件、译本等 — 这些意见虽可由主持官 员处理,但无需主持官员裁决。但按惯例,会员国或准会员代表在提出程序性动议 或要求说明或澄清问题时,往往借提“程序问题”作为取得发言机会的手段,后者的 使用依据是现行惯例,不应与依议事规则第五十六条提出的程序问题相混淆。 (3) 按议事规则第五十六条,程序问题需立即由主持官员按议事规则作出决定:对 此提出的任何申诉也应立即付诸表决。因此,按照通例: (i) 程序问题,或对其裁决的申诉,均不加辩论; (ii) 在最初提出的程序问题及由之而产生的申诉处理完毕前,不得就同一问题 或其它不同问题提出程序问题。 198 基 本 文 件 但主持官员及代表团都可就程序问题要求说明和澄清问题。此外,当主持官员 认为必要,可在作出裁决前,要求代表团对程序问题说明观点;在采取这样的做法 的特殊情况下,一俟主持官员准备宣布裁决时,主持官员得停止这种观点的交换并 作出裁决。 (4) 议事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提出程序问题的会员国或准会员国代表,在发言中 不得涉及正在讨论的问题的实质。因此,程序问题的纯程序性本身便要求发言简短, 主持官员有责任确使就程序问题的发言与现行说明相符。 ————— - 199 -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1,2 组成及出席 第一条 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应由按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称本组 织)《组织法》第六章、及世界卫生大会(以下简称卫生大会)《议事规 则》第一 O O 条至第一 O 七条规定经正式指派为执委会委员的人员(以 下简称委员)所组成,并出席会议。 第二条 各有权指派一人为执委会委员的会员国,应将其指派人员、候补委 员及顾问的姓名书面通知总干事,上述指派如有变动,应以同样方式通 知总干事。 第三条 在执委会无代表权的所有会员国和准会员可指派一名代表,有权在 无表决权的情况下参加执委会会议以及由它设立的各限制成员名额委员 会(按第十八条的规定)会议的讨论。 按本条规定与会费用由有关会员国或准会员负担。 1 执行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EB17.R63 号决议)通过,并经第二十、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七、五十三、五十七、九十七、一 O 二、一一二、 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六、一三二、一三四、一四三和一四四届会议(EB20.R24、 EB21.R52、EB22.R11、EB28.R21、EB31.R15、EB37.R24、EB53.R29、EB53.R37、 EB57.R38、EB97.R10、EB102.R1、EB112.R1、EB121.R1 、EB122.R8、EB126.R8、 EB132.R13 号决议以及 EB134(3)、EB143(7)和 EB144(4)号决定)修正。 2 根据 WHA57.8 号决议(2004 年),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在《基本文件》中 使用一个性别应视为包括另一个性别。根据 WHA72(21)号决定(2019 年)和 EB144(4) 号决定(2019 年),用涵盖两性的措辞取代或补充了《世界卫生大会议事规则》和《执 行委员会议事规则》英文本中具有性别色彩的措辞。 200 基 本 文 件 按本条规定参加会议的会员国和准会员代表应享有如下权利:(a)有 权在执委会委员发言之后发言;(b)有权提出提案及提案的修正案,这些 提案和修正案只有经执委会委员附议方可考虑;以及(c)行使答辩权。 第四条 在不违反有关协定的条款情况下,联合国代表及根据《组织法》第 七十条与本组织建立有效关系的其它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可参加执委会 及所属委员会的会议讨论,但无表决权。这些代表得应邀出席并参加小 组委员会或其它分组讨论,但无表决权。 与本组织建立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和慈善基金会代表, 可根据《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1参加执委会会议讨论。 会 议 第五条 执委会应每年至少举行两届会议。每届会议应确定下届会议的时间 和地点。 总干事应于每届例会开幕前八星期,向执委会委员、各会员国和准 会员以及按第四条规定邀请出席会议的组织,发出召开执委会会议的通 知。 总干事应于执委会每届例会开幕前至少六星期发送会议的文件。它 们应以电子方式和执委会各工作语言在本组织因特网站上提供。 会议文件应符合执委会的职能,包含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及对执 委会行动的明确建议。 1《与非国家行为者交往的框架》见第 95-132 页。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 第六条 如有 10 个委员联名向总干事提出书面要求并陈述理由,总干事即 应召集执委会会议。在此情况下,执委会应在收到要求后 30 天内召开会 议,除非总干事与执委会主席协商另作决定,否则,会议应在总部举行, 会议议程应限于要求开会讨论的问题。 如遇《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九款规定需立即采取行动的事项时, 总干事经与执委会主席磋商后可召集特别会议,并确定会议的日期和地 点。 第七条 除执委会委员、其候补委员和顾问之外,执委会会议的出席人员如 下: (1) 公开会议:在执委会无代表权的会员国、准会员、联合国和第 四条规定的其它组织的代表以及公众成员; (2) 秘密会议:在执委会无代表权的会员国、准会员和秘书处;或 (3) 为特定目的以及在例外情况下举行的不公开会议:秘书处的必 要成员以及由执委会决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名总干事及任命区域主任的执委会会议,应与 上文第(2)项的规定相同,但在执委会无代表权的各会员国和各准会员只 有一名代表可出席但无权参与,并不作正式记录。 议 程 第八条 总干事应制定执委会每届会议的临时议程草案。该草案应在其上届 会议结束之后 4 星期内发送各会员国和准会员。 * * 请注意,根据EB146(22)号决定(2020年)修订了第七条。 202 基 本 文 件 凡属第九条(3)、(4)和(5)项下提出列入议程的任何提案,应在散发临 时议程草案后 12 星期内或会议开幕前十星期送达总干事,以在先者为 准。 每届会议的临时议程由总干事根据临时议程草案以及按本条第二款 收到的任何提案与执委会官员协商后制定。 当总干事和执委会官员发现需要建议推迟讨论或排除按本条第二款 收到的提案,临时议程应包含关于此类建议的解释。 经注释的临时议程以及本条第四款提及的任何建议应视情况与第五 条或第六条所述的召开会议通知一并寄出。 第九条 除依第六条所述而召开的会议外并除第八条另有规定,每届会议的 临时议程应主要包括: (1) 卫生大会指定列入的全部项目; (2) 上届执委会会议指定列入的全部项目; (3) 本组织会员国或准会员建议的任何项目; (4) 联合国建议的、总干事与联合国秘书长先就此进行必要磋商的 任何项目; (5) 与本组织已建立有效关系的专门机构所建议的任何项目;以及 (6) 总干事建议的任何项目。 凡属上述(3)、(4),(5)和(6)项下提出列入任何议程项目的任何提案应 附有解释性备忘录,总干事根据第(6)项建议的长期或周期性项目除外。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03 第十条 除按第六条召开的特别会议外,第九条所提及的任何权力机构在第 八条第二款提出的最终期限之后并在会议开幕之前可提出一项或多项具 有紧迫性的其它项目列入补充临时议程。任何这类建议均应附有一份提 出建议的权力机构的补充说明。总干事应将任何此类项目列入补充临时 议程;执委会将之与临时议程一并审议。 第十一条 执委会应按照其法定职责并考虑到世界卫生大会的决议和决定,根 据临时议程及其任何补充项目在每届会议的首次会议上通过议程。在通 过议程时,执委会可决定增加、删除或修订临时议程及其任何补充项目。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委员在得到有关文件至少 48 小时之后,执委 会方可讨论该议程项目。 执委会的官员 第十三条 执委会应每年在卫生大会闭幕后的第一届会议上,遵循地理区域之 间轮换原则,由其委员中选出它的官员,即:一名主席、四名副主席和 一名报告员。这些官员任职至其继任者选出时止。主席卸职满两年后, 方得再次当选。 第十四条 执委会主席除行使本议事规则其它条款所赋予的权力外,还得宣布 执委会每次会议开始及散会、主持讨论、授予发言权、提付表决、宣布 决定,并保证规则得以实施。主席应按发言要求顺序授予发言权。当发 言者发言离题时,主席得提请勿走题。 204 基 本 文 件 第十五条 如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会议的某段时间,他得指定一位副主席 主持会议。当主席不能出席某届执委会会议时,也依此处理。 如主席不能指定替代人员,执委会应从副主席中选出一人主持本届 或本次会议。 第十六条 主席,或代理主席的副主席,不参加投票表决,但他或她得在必要 时根据第三十条指定其代表团中的一名候补委员。 第十七条 如主席任期不能届满,执委会应为未满任期而选出一名新主席。 如主席在会间不能履行职务,由一名副主席代理,代理顺序在选举 会议上抽签决定。 执委会的委员会 第十八条 执委会可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研究并报告某一议程所列项目。 执委会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可由执委会委员或其候补委员组成(本议事规 则中称为“限制成员名额委员会”)。根据第三条规则,所有会员国及准 会员均有权参加这类委员会。除执委会为特定目的另有决定外,以及在 例外情况下,除常设委员会之外的所有委员会均应不限成员名额,由本 组织所有感兴趣的会员国组成(本议事规则中称为“不限成员名额委员 会”)。 限制成员名额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执委会在听取主席提出的任何建议 之后确定,应尊重公平的地域代表性、性别平衡及发展中国家、发达国 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均衡代表性的原则,同时考虑执委会的委员情况。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05 限制成员名额委员会的主席或所有视为必要的其他官员应由执委会 决定,或在执委会未决定的情况下,由委员会自己作出决定,应尊重公 平的地域代表性、性别平衡及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 均衡代表性的原则。主席和官员应定期在区域之间以及酌情在区域内的 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之间进行轮换。 不限成员名额委员会的主席或任何视为必要的其他官员应由执委会 决定,或在执委会未决定的情况下,由委员会自己作出决定,应尊重公 平的地域代表性、性别平衡及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 均衡代表性的原则。 执委会应随时审议其授权下所设任何委员会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第十九条 按本议事规则的规定,除非执委会另有决定,否则,执委会设立的 委员会会务的掌握和表决的程序应尽量符合执委会全体会议会务的掌握 和表决的有关条款。不限成员名额委员会应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掌握会 议。在不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应将不同意见报告执委会。 在限制成员名额委员会中,成员的多数即构成法定人数。 就参与不限成员名额委员会的权利而言,执委会委员和在执委会无 代表权的会员国之间不应有区别。 秘 书 处 第二十条 总干事为执委会及其分组会议的当然秘书。总干事可指定专人代行 职务。 206 基 本 文 件 第二十一条 总干事就提交给执委会所有议程项目所涉技术、行政和财务问题, 向执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总干事或其指定的秘书处成员,随时可对正在审议的问题作口头或 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应编写会议摘要记录。摘要记录应以工作语言写成,并应在 有关会议结束后尽快分发给委员。委员如希对记录提出更正,则应在总 干事按实际情况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 每届执委会的报告,包括所有决议、建议和其它正式决定,以及执 委会及其委员会的摘要记录,均应由总干事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国及 准会员。这些报告也应提交给随后的卫生大会,使之能根据《组织法》 规定的卫生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各自的职能采取参阅、认可或批准等适当 行动。 语 言1 第二十五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均为执委会的正式 语言和工作语言。 1 见 WHA31.13 号决议(1978 年)。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07 第二十六条 在执委会的所有会议中及在其设立的委员会会议中,任一正式语言 的发言,应传译成其它各种正式语言。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员国代表、准会员代表、或应邀非会员国的代表,可用非 正式语言发言。在此情况下,他应提供将其发言译成一种工作语言的翻 译。秘书处译员根据所提供翻译作为原始发言语种,传译成其它工作语 言。 第二十八条 执委会所有决议、建议和其它正式决定,均应以工作语言写成。 会务的掌握 第二十九条 执委会的三分之二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第三十条 委员可随时由按《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指定的候补委员就任何问 题代表其发言和表决。在委员或其候补委员要求时,主席可允其顾问对 某特定问题发言;当委员或其候补委员缺席时,只需该委员或其候补委 员提出书面要求,顾问可就任何问题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执委会可限定每位发言者的发言时间。 208 基 本 文 件 第三十二条 须由执委会审议的与各议程项目有关的决议或决定提案应在会议 开幕之前至少 15 天提出,无论如何,最迟可在会议第一日结束之前提 出。但是,如果会议仅持续两天或更少,则至迟可在会议开幕前 48小时 提出这类提案。执委会在认为适当时,可允许晚交这类提案。 第三十三条 在通常情况下,与各议程项目有关的提案及修正案均应书面提交总 干事,由总干事将副本分发各代表团。除非执委会另作决定,否则,如 其副本未能至少提前 24 小时分发给所有代表团,执委会的任何会议均 不得对之进行讨论或表决。但主席可允许讨论和审议修正案,即使这类 修正案尚未分发或只是在同日刚刚分发。 第三十四条 在任何事项讨论中,委员可提出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对此问题裁 决。委员可对主席裁决提出申诉,而申诉应立即付诸表决。委员提出程 序问题,只能对程序、而不得就正讨论事项的实质发言。 第三十五条 主席可在辩论过程中宣布发言名单;经执委会同意后,可宣布发言 报名截止;但在宣布报名截止后,如主席认为需要,可给予任一委员答 辩权。 第三十六条 主席应给予要求答辩的任何委员以答辩权。委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 应力求发言简短,最好在提出答辩的那次会议结束时发言。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09 第三十七条 除程序问题外,下述动议应按如下顺序优先于会上其它提案或动议; (1) 暂停会议; (2) 休会; (3) 暂停正讨论项目的辩论; (4) 结束正在讨论项目的辩论。 第三十八条 在不违反第三十七条的情况下,凡遇要求对执委会对向之提交的某 项提案予以通过的权限问题作出决定的动议,应先于原提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在讨论任一项目时,委员可提出暂停会议或休会或暂停辩论的动议, 所述动议无需辩论而应立即付诸表决。 就本规则而言,“暂停会议”系指暂时停止会议进程,而“休会” 系指中止所有议事程序的进行,直至另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暂停辩 论”系指推迟到同一届会议晚些时候进一步讨论所议事项。 第四十条 在讨论任一项目时,委员可对正在讨论的项目提议延期辩论。除提 议人外,经一人发言赞成,一人反对后立即将延期辩论动议付诸表决。 第四十一条 当讨论一项目时,委员可随时提议结束辩论,不论是否有其他委员 业已报名发言。遇有要求反对结束辩论,则可有不超过两人发言,此后 210 基 本 文 件 应立即对该动议付诸表决。如执委会决定同意结束辩论,主席应宣布结 束辩论。执委会仅只表决辩论结束前的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提案。 第四十二条 委员可提出将某一提案或修正案的各部分分别付诸表决。如有反对 分部分表决,则应对分部分表决的动议付诸表决。应只准许两人发言赞 成,两人发言反对分部分表决的动议,分部分表决的动议如获通过,原 提案或修正案的各个部分相继通过后,仍应进行一次表决。原提案或修 正案的所有执行部分均被否决,该提案或修正案应视为整体已被否决。 第四十三条 如对某提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先付表决。如对某提案提出两个 或两个以上的修正,执委会应先表决主席认为与原提案的实质相距最远 的修正案,次远者次之,依此序进行,直至所有修正案都已付表决为止。 但如通过某一个修正案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否决另一个修正案,则不再对 后者进行表决。如某一个或一个以上修正案被通过,则应将经修正的提 案提付表决。 仅对某一提案加以增删或作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 案,替代某一提案的动议,应视为一项提案。 第四十四条 如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提案,除非执委会另有决定,否则,应按照 分发给所有代表团的顺序进行表决。一个提案的表决结果已使其它待决 方案无需表决者,不在此例。 第四十五条 一项动议,如在表决前未经修正,提案人可随时撤回;如经修正, 但修正案提案人同意时,也可由原提案人在表决前撤回,被撤回的动议 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11 第四十六条 已被通过或否决的提案,非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 通过,不得在同一届会议上重新审议。重新审议的动议,只允两名反对 此动议的人发言后,即付诸表决。 第四十七条 主席可随时要求对任何提案、动议、决议、或修正案提出附议。 表 决 第四十八条 执委会每位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就本议事规则而言,“出席并参加 表决的委员”一词,系指投一张有效的赞成、或反对票的委员。投弃权 票的委员应视为未参加表决。 第四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就重要问题作出的决定需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的三 分之二多数同意。这些问题应包括: (1) 对下述问题的建议:(i)通过公约和协定,(ii)根据《组织法》第 六十九、七十和七十二条批准本组织与联合国和政府间组织及 机构建立关系的协定,(iii)对《组织法》的修订,(iv)有效工作 预算和(v)根据《组织法》第七条中止一个会员国的表决权和受 益权;以及 (2) 决定中止或修正本议事规则。 除非本组织《组织法》另有规定、卫生大会另有决定、或本议事规 则另有规定,否则,执委会对于其它问题,包括确定需由三分之二多数 票同意的其它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委员通过。 212 基 本 文 件 第五十条 除选举外,如某事项得票各半,则此提案应视为未获通过。 第五十一条 执委会通常应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委员均可要求进行记录 表决。如果有可用的适当电子系统,执委会可以决定通过电子方式进行 本条下的任何表决。 第五十二条 如果执行委员会的记录表决不以电子方式进行,则应按委员姓名的 字母顺序唱名表决。唱名起始的委员姓名应由抽签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参加记录表决的委员的表决情况,应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主席宣布表决开始后,除对表决进程提出程序问题外,任何委员不 得中断表决的进行。 第五十五条 表决结束后,委员可针对表决作扼要解释性发言。除非原提案业经 修正,否则,原提案者不得对表决进行解释性发言。 第五十六条 选举通常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举行。在无反对意见时,执委会可对 业经同意的候选人或候选名单作出决定而无需票选,但提名总干事及任 命区域主任不在此例。在需进行票选时,主席应在出席委员中委任两名 检票员,协助计票。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13 对总干事的提名,按第六十二条,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 根据《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区域主任的任命应为五年,他或她应 有资格只连任一次。 第五十七条 除本议事规则其它条款已作规定者外,业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多数 委员作出决定,执委会可就任何事项进行无记名投票,唯预算问题不得 用无记名投票表决。 按本规定,执委会举手表决通过是否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如执委会 已决定对某问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则不得要求或决定采用其它 表决方式。 第五十八条 在不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当只有一席空额而候选人在第一 轮票选中都未获得所需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轮票选,其候选人应限 于得票票数最多的两人,如第二轮票选中得票数各半,则由主席以抽签 方式从二者中择其一。 第五十九条 如在同样情况下,在同一时期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缺额时,第一 轮票选获得所需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如获多数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补 空额,则再次投票选出所余空缺,但只限于前次票选中得票最多的候选 人,其人数不超过应补空缺数的一倍。 第六十条 除弃权外,每一委员在选举中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数应与候选缺额数 相等。大于或小于候选缺额数的选票均无效。 214 基 本 文 件 第六十一条 选举时,如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候选人得票相等,致使一个或一个以 上缺额无法填补时,则应在这些候选人中票选决定何人当选。必要时, 这种程序可反复进行。 第六十二条 在执委会必须提名总干事的会议确定开幕的日期前至少九个月,总 干事应通知会员国,它们可提出供执委会提名为总干事一职的人选。 任何会员国均可提出一至多名担任总干事一职的人选,及所提人选 的履历或其它证明文件。此类提名应在已定的会议开幕日前至少四个月, 以密件送达日内瓦(瑞士)世界卫生组织总部转执行委员会主席。 执委会主席应尽早在会议开幕前启封所收到的全部提名,以便确保 将所有提名、履历及证明文件翻译成各正式语言,复制并在已定的会议 开幕日前三个月分发所有会员国。 在向会员国送交提名、履历及证明文件后,经与执委会主席协商, 总干事应立即召集对所有会员国和准会员开放的候选人论坛。应平等邀 请所有候选人在论坛上向会员国介绍自己及其主张。候选人论坛由执委 会主席主持,应在会议开幕日前至少提前两个月举行。执委会应决定候 选人论坛的举办方式。如果仅提出一名总干事人选,则不举办候选人论 坛。 如在本条第二款提及的最后期限之前未收到提名,总干事应立即向 所有会员国通报这一情况并通知它们可根据本条规定提出人选,但此类 提名须在执委会会议确定开幕的日期前至少两周送达执委会主席。主席 应尽快将所有此类提名通知会员国。 执委会所有委员应有机会参与所有候选人的最初筛选,以便排除不 符合执委会所提出和卫生大会所核定标准的那些候选人。 * * 请注意,已根据EB147(12)号决定(2020年)对第六 十二条作出修订。 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215 执委会应极端重视专业资格和诚信,并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域代表 性和性别平衡,通过由其确定的机制决定最后候选人名单。该最后名单 应在其会议开始时制定,其后应尽快由执委会全体会议对所选候选人进 行面试。 面试应包括除解答执委会委员所提问题外由所选的每一候选人作 一介绍。如必要,执委会可延长会议,以便举行面试和作出选择。 执委会应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最后候选人名单中选出一人的 会议召开日期。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提名三名候选人并不可行,例如仅 有一名或两名候选人,执委会可决定提名三名以下候选人。 为提名三名候选人的目的,执委会各委员应在其选票上写明最后名 单中所列的三名候选人姓名。第一轮票选获得所需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如获多数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补空额,则每次票选时排除得票最少的候 选人。如果有两名候选人得票最少且得票数相等,应为他们单独举行一 次票选,排除得票最少的候选人。如果执委会决定提名三名以下候选人, 应在适当变通后适用本方法。 以此提出的一名或多名人选,应在执委会公开会议上宣布,并提交 卫生大会。 本议事规则的中止与修正 第六十三条 在不违反《组织法》条款的情况下并考虑到卫生大会的任何有关决 议,执委会可根据第四十九条中止本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但中止提案 须在 48 小时前通知主席,并由主席在该提案将予提交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通知各委员。如根据主席的建议而执委会一致赞同,可无需通知立 即通过。任何此类中止应限定特定目的和实现该目的所需的时期。 216 基 本 文 件 第六十四条 在不违反《组织法》条款的情况下,执委会可修正或补充本议事规 则。 一 般 条 例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条款未尽事项,执委会可自行决定运用适合的《卫生大 会议事规则》。 ————— 附 件 - 219 - 附件一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及准会员 (截至二 O 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及其承认组织法或被接纳为准会员的 日期列表如下: 阿富汗 .......................................................................................... 一九四八年四月十九日 阿尔巴尼亚*............................................................................. 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阿尔及利亚*................................................................................. 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八日 安道尔 ..........................................................................................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安哥拉* ........................................................................................ 一九七六年五月十五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二日 阿根廷* .................................................................................... 一九四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亚美尼亚 ..........................................................................................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 澳大利亚* ........................................................................................ 一九四八年二月二日 奥地利* ........................................................................................ 一九四七年六月三十日 阿塞拜疆 ..........................................................................................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 巴哈马* ............................................................................................ 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 巴林* ............................................................................................ 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日 孟加拉国 ...................................................................................... 一九七二年五月十九日 巴巴多斯* ................................................................................ 一九六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白俄罗斯* ........................................................................................ 一九四八年四月七日 比利时* .................................................................................... 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伯利兹 ..................................................................................... 一九九 O 年八月二十三日 贝宁 ............................................................................................. 一九六 O 年九月二十日 不丹 .................................................................................................. 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 博茨瓦纳* ................................................................................ 一九七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巴西* ................................................................................................ 一九四八年六月二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 .....................................................................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保加利亚* ........................................................................................ 一九四八年六月九日 布基纳法索*.................................................................................... 一九六 O 年十月四日 布隆迪 ...................................................................................... 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佛得角 .............................................................................................. 一九七六年一月五日 柬埔寨* ....................................................................................... 一九五 O 年五月十七日 喀麦隆* ........................................................................................... 一九六 O 年五月六日 加拿大 ...................................................................................... 一九四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非共和国*................................................................................ 一九六 O 年九月二十日 ——————— * 认可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及其附件七的会员国。 220 基 本 文 件 乍得 ................................................................................................... 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 智利* ............................................................................................. 一九四八年十月十五日 中国* ......................................................................................... 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哥伦比亚 ....................................................................................... 一九五九年五月十四日 科摩罗 ........................................................................................... 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 刚果 .......................................................................................... 一九六 O 年十月二十六日 库克群岛 ........................................................................................... 一九四八年五月九日 哥斯达黎加 ................................................................................... 一九四九年三月十七日 科特迪瓦* ................................................................................ 一九六 O 年十月二十八日 克罗地亚* .....................................................................................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 古巴* ................................................................................................ 一九五 O 年五月九日 塞浦路斯* ..................................................................................... 一九六一年一月十六日 捷克* .........................................................................................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九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 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丹麦* ............................................................................................. 一九四八年四月十九日 吉布提 ............................................................................................... 一九七八年三月十日 多米尼克* .....................................................................................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三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 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厄瓜多尔* ......................................................................................... 一九四九年三月一日 埃及* ......................................................................................... 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萨尔瓦多* ................................................................................. 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赤道几内亚 ...................................................................................... 一九八 O 年五月五日 厄立特里亚 ...............................................................................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爱沙尼亚* .................................................................................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斯威士兰 ....................................................................................... 一九七三年四月十六日 埃塞俄比亚 ................................................................................... 一九四七年四月十一日 斐济* ................................................................................................. 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芬兰* ................................................................................................. 一九四七年十月七日 法国* ............................................................................................. 一九四八年六月十六日 加蓬* .................................................................................... 一九六 O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冈比亚* ..................................................................................... 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格鲁吉亚* .................................................................................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德国* .........................................................................................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加纳* ................................................................................................. 一九五七年四月八日 希腊* ............................................................................................. 一九四八年三月十二日 格林纳达 ....................................................................................... 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四日 危地马拉* ................................................................................. 一九四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几内亚* ......................................................................................... 一九五九年五月十九日 几内亚比绍 ............................................................................... 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 * 认可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及其附件七的会员国。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及准会员 221 圭亚那* .................................................................................... 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海地* ............................................................................................ 一九四七年八月十二日 洪都拉斯* ........................................................................................ 一九四九年四月八日 匈牙利* ........................................................................................ 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 冰岛* ............................................................................................ 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 印度* ............................................................................................ 一九四八年一月十二日 印度尼西亚*............................................................................ 一九五 O 年五月二十三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伊拉克* .................................................................................... 一九四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爱尔兰* ........................................................................................ 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日 以色列 ...................................................................................... 一九四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意大利* ........................................................................................ 一九四七年四月十一日 牙买加* ....................................................................................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日本* ............................................................................................ 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 约旦* ................................................................................................ 一九四七年四月七日 哈萨克斯坦...................................................................................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 肯尼亚* .................................................................................... 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基里巴斯 ..................................................................................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科威特* ........................................................................................... 一九六 O 年五月九日 吉尔吉斯斯坦 ...........................................................................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 一九五 O 年五月十七日 拉脱维亚* ....................................................................................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黎巴嫩 .......................................................................................... 一九四九年一月十九日 莱索托* ............................................................................................ 一九六七年七月七日 利比里亚 ...................................................................................... 一九四七年三月十四日 利比亚* ........................................................................................ 一九五二年五月十六日 立陶宛* ................................................................................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卢森堡* ............................................................................................ 一九四九年六月三日 马达加斯加*................................................................................. 一九六一年一月十六日 马拉维* ............................................................................................ 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 马来西亚* ................................................................................ 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马尔代夫* .................................................................................... 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五日 马里* ........................................................................................... 一九六 O 年十月十七日 马耳他* ............................................................................................ 一九六五年二月一日 马绍尔群岛....................................................................................... 一九九一年六月五日 毛里塔尼亚....................................................................................... 一九六一年三月七日 毛里求斯* .................................................................................... 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九日 墨西哥 .............................................................................................. 一九四八年四月七日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摩纳哥 .............................................................................................. 一九四八年七月八日 蒙古* ............................................................................................ 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八日 ——————— * 认可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及其附件七的会员国。 222 基 本 文 件 黑山* ......................................................................................... 二 OO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摩洛哥* .........................................................................................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四日 莫桑比克* ..................................................................................... 一九七五年九月十一日 缅甸 ................................................................................................... 一九四八年七月一日 纳米比亚 .................................................................................. 一九九 O 年四月二十三日 瑙鲁 ................................................................................................... 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 尼泊尔* ............................................................................................. 一九五三年九月二日 荷兰* ......................................................................................... 一九四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西兰* ......................................................................................... 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日 尼加拉瓜* .................................................................................... 一九五 O 年四月十四日 尼日尔* ............................................................................................ 一九六 O 年十月五日 尼日利亚* ............................................................................ 一九六 O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纽埃 ...................................................................................................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北马其顿* .................................................................................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挪威* ............................................................................................. 一九四七年八月十八日 阿曼 ........................................................................................... 一九七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巴基斯坦* ................................................................................. 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帕劳 ................................................................................................... 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 巴拿马 ...........................................................................................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 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巴拉圭* ............................................................................................. 一九四九年一月四日 秘鲁 ...........................................................................................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菲律宾* ............................................................................................. 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 波兰* ................................................................................................. 一九四八年五月六日 葡萄牙* ......................................................................................... 一九四八年二月十三日 卡塔尔* ......................................................................................... 一九七二年五月十一日 大韩民国* .....................................................................................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七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 罗马尼亚* ......................................................................................... 一九四八年六月八日 俄罗斯联邦* ............................................................................. 一九四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卢旺达* ......................................................................................... 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七日 圣马力诺* .................................................................................... 一九八 O 年五月十二日 圣基茨和尼维斯 ...........................................................................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日 圣卢西亚* ................................................................................ 一九八 O 年十一月十一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 萨摩亚* ......................................................................................... 一九六二年五月十六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沙特阿拉伯 ............................................................................... 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塞内加尔* ................................................................................ 一九六 O 年十月三十一日 塞尔维亚* .............................................................................. 二 OOO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塞舌尔* ......................................................................................... 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一日 ——————— * 认可《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及其附件七的会员国。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及准会员 223 塞拉利昂* ....................................................................................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 新加坡* .................................................................................... 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斯洛伐克* ........................................................................................ 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 斯洛文尼亚*..................................................................................... 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 所罗门群岛....................................................................................... 一九八三年四月四日 索马里 ......................................................................................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非* ................................................................................................ 一九四七年八月七日 南苏丹 ..................................................................................... 二 O 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西班牙* ....................................................................................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斯里兰卡 .......................................................................................... 一九四八年七月七日 苏丹 ..............................................................................................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四日 苏里南 ...................................................................................... 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瑞典* ........................................................................................ 一九四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瑞士* ........................................................................................ 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塔吉克斯坦.......................................................................................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 泰国* ........................................................................................ 一九四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东帝汶 ....................................................................................... 二 OO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多哥* ........................................................................................... 一九六 O 年五月十三日 汤加* ............................................................................................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一九六三年一月三日 突尼斯* ........................................................................................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四日 土耳其 .............................................................................................. 一九四八年一月二日 土库曼斯坦.......................................................................................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图瓦卢 .............................................................................................. 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 乌干达* ............................................................................................ 一九六三年三月七日 乌克兰* ............................................................................................ 一九四八年四月三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一九七二年三月三十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 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五日 美利坚合众国 ........................................................................... 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拉圭* ....................................................................................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乌兹别克斯坦* .........................................................................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瓦努阿图* ........................................................................................ 一九八三年三月七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 一九四八年七月七日 越南 ............................................................................................. 一九五 O 年五月十七日 也门 ..........................................................................................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赞比亚* ............................................................................................ 一九六五年二月二日 津巴布韦* ................................................................................... 一九八 O 年五月十六日 准会员 波多黎各 .......................................................................................... 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 托克劳 ..............................................................................................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 ————— ——————— * 认可《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及其附件七的会员国。 - 225 - 附件二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章程1 第一条 — 宗旨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的宗旨在于促进癌症的国际合作。各参与国及世 界卫生组织通过本机构与国际抗癌联盟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联系合作, 推动并支持有关癌症研究各阶段的合作。 第二条 — 职能 为实现其宗旨,本机构职能如下: 1. 本机构将开展癌症病因、治疗及预防各阶段研究工作的设计、促进 及发展工作。 2. 本机构将执行经常性活动规划,这些活动包括: (1) 在世界范围内搜集并散发癌症流行病学、癌症研究、癌症病因 学及其预防的情报; (2) 对癌症研究项目、或辅助性研究项目的建议予以考虑,并拟订 计划,上述项目需设计得足以最有效地利用学术及财务资源,以及 可能出现的研究癌症自然史的特殊机会; (3) 癌症研究人员的教育和培养。 1 第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于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日(WHA18.44 号决议)批准。 本章程按第三条及第十一条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五日生效。理事会第七届会议(一 九六九年)、第九届会议(一九七一年)、第二十七届会议(一九八六年)、第三十一 届会议(一九九 O 年)、第五十届会议(二 OO 八年)和第五十三届会议(二 O 一 一年)通过的章程修正案,已由第二十三届、第二十五届、第三十九届、第四十三 届、第六十一届和第六十四届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参见 WHA23.23、WHA25.25、 WHA39.13、WHA43.23、WHA61.13 和 WHA64.26 号决议。 226 基 本 文 件 3. 本机构得安排专题项目的开展;但所述专题项目,需经学术委员会 建议,由理事会专项批示后方得开展。 4. 上述专题项目可包括: (1) 对经常性规划的补充性活动; (2) 癌症预防活动试点的示范; (3) 鼓励并支持国家一级的研究活动,必要时,并得直接建立研究 机构。 5. 在开展其经常性活动规划及专题项目时,本机构得与其它任何机构 合作。 第三条 — 参与国 世界卫生组织各会员国得通知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将遵守并实施本 章程条款后,并按第十二条所述,即得积极参与本机构活动。凡作出上 述通知的会员国,本章程中称之为“参与国” 第四条 — 机构 本机构由下所列组成: (1) 理事会; (2) 学术委员会; (3) 秘书处。 第五条 — 理事会 1. 理事会由各参与国的一名代表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组成,上述人 等得由其副代表及顾问陪同。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章程 227 2. 理事会各理事只有一票表决权。 3. 理事会将: (1) 通过预算; (2) 通过财务条例; (3) 管理开支; (4) 决定秘书处编制; (5) 选举官员; (6) 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 4. 理事会经考虑学术委员会建议后得: (1) 通过经常性活动规划; (2) 批准专题项目; (3) 决定补充性规划。 5. 理事会对本条第三节第(1)及(2)小节所述事项需经其成员中三分之 二的参与国代表多数同意决定。 6. 除本章程中另有决定外,理事会需经出席并投票的理事以简单多数 通过作出决定。理事过半数即构成法定人数。 7. 理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常会。经三分之一成员要求,得召开特 别会议。 8. 管理委员会得指定小组委员会及工作组。 228 基 本 文 件 第六条 — 学术委员会 1. 应根据癌症研究及应用学科技术资历,遴选足具水平的科学家组成 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任命为专家,而不是参与国代表。 2. 每一参与国可提名至多两名学术委员会候选专家。如果参与国作出 这样的提名,理事会应任命其中一人。 3. 参与国在确定供学术委员会考虑任命的专家时,应考虑到学术委员 会主席和本机构主任就学术委员会在做出任命时所要求专业知识提供的 建议。 4. 学术委员会委员任期各为四年。如果委员卸任时任期未满,根据第 5 节对剩余任职期可作出新的任命。 5. 如果学术委员会出现空缺,曾提名卸任委员的参与国应根据第 2 节 和第 3 节,再提名至多两名专家以接替该卸任委员。除任职期限略短的 委员外,任何学术委员会委员须在卸任至少满一年后方得再次任命。 6. 学术委员会负责: (1) 通过学术委员会议事规则; (2) 定期评议本机构活动; (3) 建议经常性活动规划、拟订专题项目提交理事会; (4) 定期评议本机构主持的专题项目; (5) 在理事会审议规划及预算时,就上述(2)、(3)及(4)小节事项向该 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 秘书处 1. 在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全面领导下,秘书处是本机构的行政及技术 部门,它应贯彻执行理事会及学术委员会的决定。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章程 229 2. 秘书处由本机构主任及必要的技术及行政人员组成。 3. 本机构主任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根据理事会决 定的条件予以任命生效。 4. 本机构人员同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与本机构主任按协商方式决定的 条件聘用。 5. 本机构主任是本机构的首席行政官员,负责: (1) 拟订今后规划与预算概算; (2) 监督执行规划及学术活动; (3) 处理行政及财务问题。 6. 本机构主任应提出下一财务年度本组织工作进展及预算概算报告。 报告应于理事会年度会议三十天前寄至各参与国及世界卫生组织总干 事。 第八条 — 财务 1. 本机构行政工作及经常性活动由各参与国年度会费支付。 2. 年度会费当年一月一日起算,在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付。 3. 理事会决定年度会费水平。 4. 对年度会费水平的改变建议,需经理事会理事中参与国代表三分之 二多数票通过。 5. 若某一参与国年度会费欠缴数额已达、或超过上年度应缴会费总额 时,则将撤销其在理事会中表决权。 6. 理事会得建立工作周转金,并决定其数额。 230 基 本 文 件 7. 理事会被授权接受任何个人、机构或政府的捐赠或专项捐款。 本机构专题项目由上述捐赠或专项捐款支付。 8. 本机构资金及财产应与世界卫生组织资金及财产分别核算,并按理 事会通过的财务条例管理。 第九条 — 总部 本机构总部驻地由理事会择定。 第十条 — 修正 除第八条第 4 节所述者外,对本章程的修正,需经理事会成员中参 与国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经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 生效 本章程各条款,自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的五个倡建国依第三条所述已 表示遵守并执行现章程条例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 新参与国 本章程生效后,世界卫生组织各会员国均得接纳为参与国,但需: (1) 经理事会成员中参与国代表三分之二多数认为该国对本机构 学术及技术工作能作出有效贡献; (2) 嗣后,该国作出依第三条所述的表示。 第十三条 — 退出 参与国经通知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其退出意图,得退出本机构。上 述通知在送达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六个月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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