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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的主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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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缔约方会议 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 政府间谈判机构 第二次会议 日内瓦,2008 年 10 月 20 - 25 日 临时议程项目 5 FCTC/COP/INB-IT/2/3 2008 年 8 月 18 日

关于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的 主席文本 1.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在其第二届会议(曼谷,2007 年 6 月 30 日至 7 月 6 日)上决定设立一个向所有缔约方开放的政府间谈判机构,起草并谈判 一项关于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议定书,它将依赖并补充《世卫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第 15 条的条款1。 2. FCTC/COP2(12)号决定认识到根据缔约方会议 FCTC/COP1(16)号决定召集的专家 小组所建议的非法贸易议定书模板为开始谈判奠定了基础。 该决定还要求政府间谈判机 构在一份主席文本的基础上开展工作。 3. 根据 FCTC/COP2(12)号决定, 并在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政府间谈判机构第一次 会议(日内瓦,2008 年 2 月 11-16 日)之后,主席 Ian Walton-George 先生在公约秘书处及有 关专家支持下拟订了主席文本。 4. 该文本在此作为附件提交给政府间谈判机构审议。

5. 这份文件从始至终用方括号来区分主席认为政府间谈判机构有必要给予特殊考虑 的语句。这类括号一般表示其中的内容或者可以纳入文本,或者可以从文本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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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TC/COP2(12)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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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 主席的文本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方, 深切关注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它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健康和幸福以及各 缔约方的经济;

意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能产生巨大的经济利润资助跨国犯罪活动,渗入、玷污和腐蚀 政府目标以及各级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

考虑到采取有效行动预防和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需要对非法贸易的各个方面,酌情包 括烟草以及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非法贸易,采取全面的国际措 施并开展密切合作;

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 15 条,其中缔约方,除其它外,认识到消 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是烟草控制的基本组成部 分;

坚信以一项全面的议定书来补充《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将是打击烟草制品 非法贸易及其严重后果的一项有力和有效的手段, 兹议定如下:

第 I 部分:引言 术语的使用 “条”系指 5 盒(包)或 5 盒(包)以上烟草制品的包装物; “卷烟”系指含有烟草的任何制品,目的是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被燃烧或加热,无限制地 包括任何‘自制手卷’烟草,即由于其外观、种类、包装或标签适合用来制作卷烟并可能 向消费者提供或由消费者购买的烟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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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会议”系指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 23 条设立的缔约方会议;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 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 其目的在于调查某项违法行为并辨认参与该项 违法行为的人员; “公约秘书处”系指《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公约秘书处; “适当的努力”系指在业务关系开始之前或过程当中进行的合理最新调查,目的是确定某 商业伙伴或预期的商业伙伴是否遵守,或者能否合理期望它遵守其法定义务; “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的,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 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意在便利此类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主要材料”系指附件 1 中明确指明的那些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材料;] “许可证”系指在必须向主管当局提交申请或其它文件之后从该主管当局获得的许可; “大包装箱”系指装有约 10 000 支卷烟的包装物; “缔约方”,除上下文另有指明,系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刑事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扣押”系指主管当局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可疑交易”系指与正常商业做法不一致或不相符的交易; “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 吸吮、 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追踪”系指任何主管当局或代表主管当局的其他人员再现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 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在各自的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 供应链全程或其中任何环节中的路线或移动情况; “跟踪”系指主管当局或代表主管当局的其他人员系统地监测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 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在各自的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 口供应链全程或其中任何环节中的路线或移动情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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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和 其它协定及法律文书的关系 1. 适用于其议定书的《世界卫生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条款将适用于本《世界 卫生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议定书。 2. 本议定书与其它协定和法律文书的关系遵循《世界卫生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 约》第 2 条规定。本议定书缔约方如已达成《世界卫生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 2 条所提及的协定,须通过公约秘书处将此类协定通报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第 II 部分:一般义务 一般义务 1. 各缔约方应采取和实施适当措施控制或管理烟草、 烟草制品以及用于加工烟草制品 的生产设备[和主要材料]的供应链,以便预防、发现和调查非法贸易,并应为此目的彼 此进行合作。 2. 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加强海关、警察以及负责预防、阻止、发现、调查和消灭 各种形式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非法贸易的其它 有关管制机构的效力。 3. 各缔约方应采取明确和有效的措施促进技术援助和财政支持、能力建设和国际合 作,包括采取措施保证向主管当局提供和与之交换关于源自其境内的各种形式烟草、烟 草制品以及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和主要材料]的生产和贸易数据。 4. 各缔约方应彼此密切合作,与其各自的国家法律和行政系统保持一致,以便加强执 法行动的效力,打击本议定书所涵盖的违法行为。 5. 各缔约方应与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合作和沟通,交换本议定书所涉及的信息。

6. 除《世界卫生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 5 条的规定外,各缔约方应在其拥有 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 通过双边和多边资助机制为本议定书的有效实施筹集财 政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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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III 部分:供应链控制 许可证 1. 为了消灭烟草、 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非法贸易, 并根据《世界卫生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公共卫生目标,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任 何法人或自然人从事下述任何活动,除非是根据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从事这类活动: (a) 每年销售超过 X 吨的烟草; (b) 加工烟草制品; (c) 生产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和 (d) 每年商业进出口超过 X 吨的烟草, 以及进出口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 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 2. 为了确保许可证系统有效,每一缔约方应: (a) 指定或设立一个机构或一组机构来对满足本条要求的所有申请者, 不论国籍或 居住地,颁发、更新、暂时吊销和注销从事本条第 1 款所指明的活动的许可证。指 定的机构可以包括海关机构、税收当局、公共卫生当局或任何其它主管当局; (b) 要求每份许可证申请包含关于许可证接受人的必要信息,包括: (i) 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关于他或她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全名、商 业登记号(如果有)、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和他或她的官方身 份证复印件; (ii) 如果申请人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全名、商业登记 号、组成公司的日期和地点、公司资本、适用的税务登记号、组成公司的条款 或与之相当文件的副本、其附属公司、其高级职员和经理的姓名,以及任何指 定代表的姓名,包括但不限于代表的全名及其官方身份证复印件; (iii) 加工单位的地点以及申请人经营的企业的生产能力; (iv) 申请所涉及的烟草、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和主要材 料]的详细情况,诸如产品种类、名称、注册商标(如果有)、设计、牌子、样式 或型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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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关于实施的任何违法行为或政府机构提出的指控的文件; (vi) 预期用于有关交易的银行账户的全部识别信息以及其它有关的支付详情; (vii) 说明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主要材料]的预期用途和预期 零售市场,并特别注意确保烟草制品的生产或供应符合合理的预期需求;和 (viii)说明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c) 监督和收缴可能征收的任何许可证费并允许将这些费用用于有效地管理和实 施许可证系统或用于包括公共卫生在内的任何其它有关活动; (d) 制定或加强立法,通过适当的处罚和补救措施,打击违反有关法律的行为; (e) 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发现和调查许可证系统运行中的任何不正当或欺骗做法; (f) 采取诸如定期审查、更新、检查或核查许可证等措施;

(g) 为许可证满期以及随后必要的再申请或更新申请信息确定时限;和 (h) 在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有关法律或规定或者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规定提供便利的 情况下,暂时吊销或者注销许可证至少五年,并禁止有关许可证持有人在此期间内 重新申请许可证。 3.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国法律, 颁布关于领有许可证实体的合并和收购以及许 可证的让与或转让规定。

顾客身份证明与核实 1. 每一缔约方应强制规定每年销售超过 X 吨烟草或参与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 运、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不包括最终零售商和为个人消费而进口 烟草制品的人), 或者参与生产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设备[或主要材料]的所有自然人和法 人对与他们进行商业交易的任何这类自然人或法人采取适当的努力, 并要求任何这类自 然人和法人在向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销售、分发或装运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 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时要求这些其他自然人和法人对他们随后出售、分发或运送 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对象采取适当的努力。 2. 根据本条第 1 款,适当的努力应包含顾客身份证明要求,这应包括要求在合理可得 的范围内,获得关于以下方面(但不只限于这些方面)的信息: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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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适用时,根据第 XX 条(许可证)确认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持有有效的许可证; (b) 如果顾客是自然人,有关他或她身份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全名、商业登记 号(如果有)、 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和他或她的官方身份证复印件; (c) 如果顾客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全名、商业登记号、组 成公司的日期和地点、公司资本、适用的税务登记号、组成公司的条款或与之相当 文件的副本、其附属公司、其高级职员和经理的姓名,以及任何指定代表的姓名, 包括但不限于代表的全名及其官方身份证复印件; (d) 关于实施的任何违法行为或政府机构提出的指控的文件; (e) 预期用于有关交易的银行账户的全部识别信息以及其它有关的支付详情; (f) 说明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预期用途 和预期零售市场,并特别注意确保烟草制品的生产或供应符合合理的预期需求;和 (g) 说明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3. 每一缔约方应强制规定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采取进一步适当的努 力,包括本条第 2 款中的要求,以便但凡情况有重大改变能够核实和更新顾客信息。 4. 每一缔约方应强制规定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定期报告其遵守顾客 身份证明与核实义务的情况。 5.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 行政和其它措施确保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所有 自然人和法人遵守上述规定。 6.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在主管当局向他们提供, 或当他们以其它方式获得充分证据证明任何顾客故意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参与销售、 分 发、储存或装运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或者参 与任何其它有悖本议定书规定的活动时,应结束与该顾客的商业关系,包括不再供应烟 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此后,该顾客将成为被冻 结的顾客。 7. 8

关于被冻结的顾客,每一缔约方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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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保持一份关于被冻结顾客的名单; (b) 一旦被指定,顾客将在根据本条第 6 款结束商业关系后被“冻结”五年; (c) 所有被冻结的顾客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有 关生产、销售、分发或储存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 要材料]的交易;和 (d) 如果被冻结的顾客在五年期限内未参与非法销售、分发、储存或装运烟草、烟 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或者任何其它有悖本议定书规 定的活动,则可取消“冻结”名称,该顾客应重新遵守顾客身份证明与核实规定。 8.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监督其顾客的购买活动以 确保这类购买的数量符合预期销售或使用市场内对这类产品的需求。

跟踪和追踪 1. 为了进一步保证供应链并协助调查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现有的最 佳做法为在其境内生产或进口到其境内的所有烟草制品以及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 设备[和主要材料]确立跟踪和追踪系统。 2. 为了能够有效地进行跟踪和追踪,每一缔约方应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三年内,要 求将可用机器扫描和人能识别的独特标记贴于: (a) 在其境内加工或进口到其境内的所有卷烟大包装箱和卷烟条; (b) 在其境内加工或进口到其境内的所有装有一盒(包)以上非卷烟烟草制品的包装 物; (c) 在其境内生产或进口到其境内的所有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 料]。 3. 每一缔约方应作为其跟踪和追踪系统的一部分, 要求根据本条第 2 款给每个卷烟大 包装箱和每条卷烟、每个含有一盒(包)以上其它烟草制品的包装,以及每件用于加工烟 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加贴的独特标记能够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扫描时允许确 定下述信息: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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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生产日期; (b) 生产厂家; (c) 如可能,生产所用机器; (d) 生产班次; (e) 第一购买者的姓名、发票/订单号码和付款记录; (f) 必要时,预期的零售市场或者安装或使用市场;

(g) 制品介绍; (h) 任何仓储和装运信息; (i) (j) 任何已知的随后购买者的身份;和 装运日期、运送目的地、出发地点以及收货人。

4. 每一缔约方应作为其跟踪和追踪系统的一部分, 在本议定书对之生效后三年内要求 生产商第一次装运时, 利用扫描技术将本条第 3 款中载明的信息录入一个跟踪和追踪数 据库。 5. 每一缔约方应确定方法使其指定当局能够据此获得本条第 3 款中载明的信息, 包括 规定义务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提供所需信息。 6.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在其境内设立一个中心,由此使主管当局在其境内扣押任何卷 烟、其它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时,能够利用或获得本 条第 3 款中包含的所有信息。 7.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在其自己境内的中心与其它缔约方境内的相应中心, 或一个所有 缔约方的联络中心之间建立链接,从而能够就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扣押的卷烟、其它烟草 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获得本条第 3 款所载的信息。 8.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可适用的跟踪和追踪系统的范围, 要求第一购 买者、第二购买者以及可行时,随后的各位购买者标明和记录有关销售的信息并使缔约 方及其指定当局能获得这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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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各缔约方应彼此合作, 目的是建立一个全球跟踪和追踪系统以确保在其各自境内建 立的跟踪和追踪系统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对卷烟、 其它烟草制品以及用于加工烟 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生产商重复施加要求。在一个尚无跟踪和追踪系统的 缔约方建立任何系统时,应考虑另一缔约方中已经存在的这种系统。 10. 各缔约方应努力在彼此之间并与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逐步分享和开发,或者请 许可证持有人开发改良的跟踪和追踪技术。这类合作应包括: (a) 促进开发、转让和获得改良的跟踪和追踪技术,包括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 (b) 根据本条第 2 和第 3 款, 促进各缔约方之间分享数据库中储存的跟踪和追踪信 息; (c) 向表示需要能力建设活动的缔约方提供支持开展培训和能力建设规划;和 (d) 进一步开发技术,对卷烟盒(包)以及其它烟草制品的单位包装盒(包)加标记和 进行扫描以提供本条第 3 款中所载的信息。

档案记录 1.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每年销售超过 X 吨烟草或参与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 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 维持切合本议定书目标和宗旨的所有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 2.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根据第 XX 条(许可证)获得许可的人依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下述 信息: (a) 关于市场容量、趋势、预测的一般信息和其它有关信息;和 (b) 截至提出要求的日期, 根据过境或暂缓纳税制度而储存在保税和海关仓库中为 许可证持有者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烟草、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 备[和主要材料]的数量。 3. 关于在缔约方境内销售或加工以便出口到该缔约方境外, 或者在缔约方领土过境处 于暂缓纳税状况的烟草、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和主要材料],每一 缔约方应要求根据本议定书获得许可的人在离开出发国主管当局的管辖范围时, 向这些 当局提供下述信息(如果存在适当的基础设施,可以电子方式提供): (a) 从根据本议定书获得许可的人的产品的最后实际管控地点装运的日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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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关于所装运产品的详细情况(包括牌子、数量、仓库); (c) 既定的运输目的地; (d) 产品接收人的身份; (e) 运输方式,包括运输商的身份; (f) 货物抵达既定目的地的预计日期;和

(g) 既定的零售或使用市场。 4. 但凡可行,并遵从国家法律,每一缔约方应要求烟草种植者和零售商保持关于他们 所参与的所有有关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 5. 为了实施本条第 1 款,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所有记录: (a) (b) (c) 被保留至少五年; 提供给主管当局;和 只要可行,具有共同格式。

6.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 建立一个系统以便与其它缔约方同时分享根据 本条保持的所有记录。

安全和预防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施有效的立法、执法、行政或其它措施,要求每年销售超过 X 吨烟草或参与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 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烟草制 品转入非法贸易渠道。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任何违反根据本条第 1 款采取的措施的行为受到适当的刑事、 民 事和/或行政程序处置以及有效、 适度和劝阻性制裁, 包括酌情暂时吊销或者注销许可证 并禁止有关许可证持有人在五年内重新申请许可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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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施有效的立法、 执法、 行政和/或其它措施要求在烟草制品供 应链全程中,包括在储存、仓储、过境、运输、进口和出口过程中,不要将烟草制品与 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4. 各缔约方应要求参与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 贸易的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量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5. 各缔约方应要求与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生产、 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交易只得以同这些产品发票一致的货币和 金额支付, 而且形式只能是由位于烟草制品既定零售市场所在领土内的金融机构电汇或 开具支票。 6.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每年销售超过 X 吨烟草或参与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 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 只供应数量与既定使用或零售市场的合法消费和使用量相当的制品, 并应拒绝供应超过 这种消费或使用的数量。 7.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参与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或用 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向主管当局报告一切可疑 的交易。

因特网和其它基于电信的销售方式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所有通过因特网和其它基于电信的销售方式开展业务, 每年销售 超过 X 吨烟草或参与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 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遵守本议定书所涵盖的所有有关 义务。

第 IV 部分:执法 违法行为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 根据其国家法律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 违法行为: (a) 在无许可证情况下每年销售超过 X 吨烟草; (b) 在无许可证情况下加工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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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无许可证情况下生产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 (d) 在不加贴适当标签、标记或印花税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 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 (e) 涂抹、伪造、去除、更改或以其它方式损毁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 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标签、印花税票或标记; (f) 妨碍检查人员、审计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履行其与预防、阻止、发现、调 查或消灭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非法贸易有 关的职责; (g) 不能保持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记录或保持假记录; (h) 向履行其职责,预防、阻止、发现、调查或消灭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 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非法贸易的检查人员、审计人员、海关官员或任何 其他有授权的官员作不完整或虚假陈述; (i) 根据第 XX 条(许可证)获得许可的人从应当但没有根据第 XX 条(许可证)获得许 可的人那里获取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 (j) 在烟草制品供应链全程中,包括在储存、仓储、过境、运输、进口和出口过程 中,将烟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k) 在利用因特网和其它基于电信的方式销售烟草、 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 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时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 根据其国家法律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 刑事犯罪: (a) 在不支付适用的关税和国内税收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 口或出口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 (b) 伪造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或者伪造包装、印 花税票、标记或标签; (c) 生产、销售、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假冒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 品的假冒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或者假冒印花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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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误报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种类、数 量或价值; (e) 明知某财产为本议定书所涉违法行为所得,获取、拥有、使用、转换或转让该 财产或参与任何活动隐瞒或企图隐瞒该财产的来源; (f) 明知某财产为本议定书所涉违法行为所得,隐瞒或掩盖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 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g) 策划或企图实施根据本款确立的违法行为;和 (h) 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便利或参谋实施根据本款确立的违法行为。

法人责任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 确定法人对根据第 XX 条(违法行为) 确立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2. 3. 在不违反缔约方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刑事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制裁 1. 每一缔约方应使根据本议定书确立的违法行为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每一缔 约方应特别确保使对根据第 XX 条(违法行为)确立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法人和自然人 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2. 为因与本议定书有关的违法行为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 每 一缔约方应确保针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 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违 法行为的必要性。 3. 每一缔约方应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国家法律, 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议定书所涵盖 的任何违法行为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 并在被指控犯法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 定更长的期限。 4.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 概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立的违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 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它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方本国法律加以阐明, 而且此种违法行 为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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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场所和获取证据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允许主管当局搜查建筑物、贮藏所、运输 工具或场所以获取有关实施本议定书第 XX 条(违法行为)下某种违法行为的证据,包括 烟草、烟草制品和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并根据国家法律在发现 这类证据时予以扣押。

没收和扣押 1. 各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 来自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b) 用于或拟用于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它工具。 2.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或扣押本条第 1 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 予以没收。 3. 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让、 转变或转化为其它财产或转给另一个了解或应 当了解所实施的本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的人,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4. 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 则应在不影响扣押权的情况下没 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5. 对于来自犯罪所得、 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 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它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 得相同。 6. 为本条目的,每一缔约方应使其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 务或商务记录并审理/裁决另一缔约方针对任何许可证持有者的民事赔偿要求。 各缔约方 不得以银行保密或任何普通法的收入规定或与之相当的法规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 取行动。 7. 各缔约方可考虑要求由违法者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它财产的合法来 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它程序的性质。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方权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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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方本国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实 施的原则。 10. 在不影响本条规定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出于培训和执法目的,可允许保留用于或拟 用于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它工具,条件是在这类使用之后将所 没收的物品销毁。

扣押支付 为消灭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各缔约方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准许主管 当局向所扣押的烟草、正牌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正牌生产设备[或正牌主要 材料]的生产商或制造商征收一笔数额相当于损失的国内税收和关税的金额。

销毁 1. 一缔约方根据第 XX 条(没收和扣押)没收的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 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应由该缔约方在结束与此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后予以销毁。 2. 在不影响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前提下,各缔约出于培训和执法目的,可允许保留没收 的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条件是在这类使用之 后将所没收的物品销毁。

特殊调查手段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 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它特殊调查手段, 如电子或其它形式的监视 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 料]非法贸易。 2. 为调查本议定书所涵盖的违法行为, 鼓励各缔约方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本条第 1 款述及的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3. 在无本条第二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 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调查手段 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方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 务安排或谅解。 4. 各缔约方认识到这个领域中国际合作和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应努力在彼此之间 并与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加强能力实现本条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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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V 部分:国际合作 信息交换:统计数据 1. 为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各缔约方应交换有关下述事项的信息: (a) 扣押烟草、 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详细情况, 包括必要时案例的参考信息、数量、没收价值、制品介绍、有关实体的介绍、加工 日期和地点;运作模式包括运输办法、隐藏方法、运送路线安排和侦查;假冒和正 宗品牌;以及逃避的税款; (b) 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进口、出口、 过境、已付税和免税的销售以及生产的数量或价值; (c) 烟草的农业生产数据; (d) 关于趋势、隐藏方法以及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 主要材料]非法贸易中使用的运作模式的信息;和 (e) 各缔约方商定的任何其它有关信息。 2. 应将本条第 1(b-e)款提及的信息输入一个由 XXX 管理的安全、自动化中央数据库。 本条第 1(a)款中提及的信息如果不含有任何姓名则应被纳入该数据库。 3. 4. 缔约方向自动化中央数据库通报信息时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律和行政规定。 各缔约方应彼此并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以加强缔约方收集和交换信息的能力。

信息交换:业务数据 各缔约方应主动或应要求在提出申请的缔约方出具正当理由说明这类信息对发现 或调查烟草、 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非法贸易有必要时, 根据国家法律交换下述信息: (a) 有关法人和自然人的许可证记录; (b) 便于确认、监测和起诉参与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 主要材料]非法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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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调查和起诉记录;和 (d) 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的进口、出口、 免税销售的支付记录。

信息交换:信息的保密和保护 1.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负责接收业务和统计数据的国家当局并通过公约秘书处将这类 指定通知给本议定书的各缔约方。 2. 根据本议定书,信息交换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 约方应对交换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援助与合作: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方面的 培训、技术援助与合作 1. 各缔约方应彼此并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提供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方面的培训、 技术援助与合作,以便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这类援助可以包括情报收集、执法能力、 跟踪和追踪、信息管理、封锁消息、电子监测、法医鉴定、司法互助和引渡等领域内转 让技术专长或达到最新发展水平的技术。 2. 各缔约方应达成双边、多边或任何其它协定或安排以便促进合作与技术援助并鼓励 讨论共同关注的问题和需要,包括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特殊需要。

援助与合作:调查和起诉违法行为 1. 各缔约方同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多边、区域或双边安排加强合作,预防、发 现、调查、起诉和惩罚参与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 料]的非法贸易者。 2. 每一缔约方应在不影响本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确保致力于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 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或主要材料]非法贸易的行政、管理、执法和其它当局(根 据国家法律酌情包括司法当局)有能力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内在国家和国际层 面上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 为此应考虑建立一个指定的机构充当国家中心以便在其它当 局中并与其它缔约方一起收集、分析和传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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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时, 各缔约方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 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方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 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管辖权 1. 每一缔约方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第 XX.2 条(违法行为)确 定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方领域内;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注册的航 空器内; 2. 在不违反第 XX 条(保护主权)的情况下,缔约方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刑事 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方; (b) 犯罪者为该缔约方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者; (c) 该犯罪系: (i)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第 XX.2 条(违法行为)确立的犯罪,目的是 在本国领域内实施犯罪; (ii)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第 XX.2 条(违法行为)确立的犯罪,目的是 在其领域内实施第 XX.2 条(违法行为)确立的某项犯罪行为。 3. 为了第 XX 条(引渡)的目的,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 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的管辖 权。 4. 每一缔约方还可采取必要措施, 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 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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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果根据本条第 1 或第 2 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方被告知或通过其它途径获悉另一 个或数个缔约方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 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 本议定书不排除缔约方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 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联合调查 各缔约方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 或多国刑事侦查、 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 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 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 有关缔约方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 的缔约方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执法合作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 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 以促进安全、 迅速地交换有关本议定书所涵盖刑事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 (b) 同其它缔约方合作,就以下与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i) 涉嫌参与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

(ii) 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 (iii) 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它工具的去向; (c)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d) 促进各缔约方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促进人员和其他专家 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安排派出联络官; (e) 与其它缔约方交换关于自然人或法人实施这类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手段 和方法的资料,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 件或其它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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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议定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它 措施。 2. 为实施本议定书, 各缔约方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 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方之间 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安排,缔约方可考虑以本议定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议定书所涵盖 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各缔约方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 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方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3. 各缔约方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 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跨国非 法贸易作出反应。

行政互助 各缔约方应应要求或主动相互提供能帮助确保正确适用海关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 信息以及关于预防、发现、调查、起诉和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 产设备[或主要材料]非法贸易的信息。这类信息可以包括: (a) 已证明其效力的新海关技术和其它执行手段; (b) 实施第 XX 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新趋势、手段或方法; (c) 第 XX 条中所列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以及关于这些物品的种类、包装、运输 和储存细节和使用的方法; (d) 已知已经实施第 XX 条中所列违法行为或怀疑正准备实施这样一种违法行为的人; (e) 任何其它数据以协助指定机构为控制供应链和其它执法目的进行风险评估。

司法互助 1. 各缔约方应在对第 XX.2 条(违法行为)规定的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 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第 XX.2 条(违法行为)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 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方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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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请求缔约方根据第 XX.2 条(违法行为)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 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方的有关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 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冻结资产;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 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它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方出庭提供方便;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方本国法律的任何其它形式的协助。

4. 缔约方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缔约方主管当局进 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议定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 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缔约方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 4 款提供这类资料, 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 刑事诉讼程序。 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 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 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方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 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方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方,而且如果提 供缔约方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方应毫不 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方。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它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互助问题的双边 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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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果有关缔约方无司法互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 9 至 29 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 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方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 方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 9 至 29 款。 大力鼓励缔约方在这些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各缔约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缔约方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 方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 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方本 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10. 在一缔约方境内被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方进行辨认、作证或提 供其它协助,以便为就与本议定书所涵盖的违法行为有关的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 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b) 双方缔约方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方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 10 款而言: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方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 除非移送缔约方另有 要求或授权;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方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 按照双方缔约方主管当局事 先达成的协议或其它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方羁押;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方不得要求移送缔约方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方执行的刑期; 12. 除非按照本条第 10 和第 11 款移送该人的缔约方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 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 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 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它限制。 13. 各缔约方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 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互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 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方有实行单独司法互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 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 中心当局应确保迅速和妥善地执行或转交 所收到的请求。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 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方应在交存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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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公约秘书处首长。 司法互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 件均应递交缔约方指定的中心当局。(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方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 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方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 联系文件的权利。) 14.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方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 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 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方鉴定其真伪。各缔约方应在其交存本议定 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公约秘书处首长。在紧 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方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15. 司法互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 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方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 索取证据、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6. 被请求缔约方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的补充资料。 17. 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方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方本国法律的情况 下,如有可能,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8. 当在某一缔约方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方司法当局询问, 且 该人不可能或不愿到请求缔约方出庭,则前一个缔约方可应该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在可 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方可商定由 请求缔约方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约方司法当局在场。 19. 未经被请求缔约方事先同意, 请求缔约方不得将被请求缔约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转 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方在其诉 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方应在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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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方,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方磋商。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 先通知时,请求缔约方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方。 20. 请求缔约方可要求被请求缔约方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 但为执行请求所必 需时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方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方。 21.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a) 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b) 被请求缔约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 安全、 公共秩序或其它基本利益; (c) 假如被请求缔约方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起诉或审判 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违法行为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 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缔约方关于司法互助的法律制度。 22. 各缔约方不得仅以违法行为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互助请求。 23. 拒绝司法互助时应说明理由。 24. 被请求缔约方应尽快执行司法互助请求, 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方提出 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方应依请求缔约方的合理要 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 请求缔约方应在其不再需要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 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方。 25. 被请求缔约方可以司法互助妨碍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26. 在根据本条第 21 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本条第 25 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 被请 求缔约方应与请求缔约方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 约方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27. 在不影响适用本条第 12 款的情况下,依请求缔约方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方就某 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不得 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方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方领土内被起诉、 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它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已得 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 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方所商 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方境内,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 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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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除非有关缔约方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方承担。如执行请 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则应由有关缔约方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 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9. 被请求缔约方: (a) 应向请求缔约方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 文 件或资料的副本; (b) 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向请求缔约方提供其所 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30. 各缔约方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 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 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引渡 1. 2.

本条应适用于本议定书所涵盖的刑事犯罪。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刑事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议定书范围之内,被 请求缔约方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3.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方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 各缔约方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4.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方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方的引渡 请求,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方应: (a) 在交存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公约秘书处首长, 说明其是否将把本议定书作为与本议定书其它缔约方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b) 如其不以本议定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议定 书其它缔约方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6.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方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 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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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方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 其中特别包括 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方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8.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方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 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9. 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 被请求缔约方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 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方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它适当措施,以 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0. 被指控违法者所在的缔约方如果仅以此人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违法 行为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 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 它任何违法行为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 有关缔约方应相互 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11. 如果缔约方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 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方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 约方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它条件, 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 除该缔约方根据本条第 10 款所承担的义务。 12.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方的国民而遭到 拒绝,被请求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 约方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缔约方国家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3.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违法行为进行诉讼时, 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 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缔约方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4. 如果被请求缔约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 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 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则不得对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缔约方的引渡义 务的解释。 15. 缔约方不得仅以违法行为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6. 被请求缔约方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方磋商, 以使其有充分机会 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17. 各缔约方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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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VI 部分:报告 报告和信息交换 1. 各缔约方应定期通过公约秘书处向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提交实施本议定书的情况 报告。 2. 3. 报告机制将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决定。 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将决定本条第 1 款提及的定期报告的内容, 其中应包括以下方面: (a) 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的信息; (b) 在本议定书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约或障碍以及为克服这些障碍所采取措施的 适宜信息; (c) 为消灭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活动提供或接受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适宜信 息; (d) 第 XX、XX、XX、XX 和 XX 条中规定的信息。 如果作为公约缔约方会议报告机制的一部分已经在收集有关数据, 则本议定书缔约 方会议无须重复做工。 4. 依照第 XX 和第 XX 条,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考虑作出安排,以便协助有此要求 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 5. 依照本条报告信息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 对报告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 VII 部分:机构安排和财政资源 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1. 特此设立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该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公约秘书处在本议定 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 2. 此后,只要可能和必要,可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各届 会议一道由公约秘书处召集本缔约方会议常会。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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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要求,在公 约秘书处将该要求通报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的情况下, 举行特别会议。 4. 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资金, 包括秘书处服务所需的资金, 应由各缔约方的捐款承担。 公约秘书处有权接受为本议定书相关事项提供的预算外自愿捐款。 5.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应 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6.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第 23.5 条应在根据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所作的 任何修改决定进行适当修订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秘书处 1. 2. 公约秘书处将是本议定书秘书处。 公约秘书处作为本议定书秘书处的责任应包括: (a) 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及任何附属机构以及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建立的工作 小组及其它机构和机制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并为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 接收、 分析和转递它收到的依照本议定书提交的报告并向有关缔约方和本议定 书缔约方会议提供反馈信息; (c) 在汇编、传递和交换信息方面,以及在确定和利用现有资源和机制促进履行其 根据本议定书所具有的义务方面,向提出要求的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 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建议和支持; (d)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编写其在本议定书下开展活动的报告,并提 交给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e)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 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它机 构的必要协调; (f)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为有效履行其作为本议定书秘书处的职能, 进行必要的行政或契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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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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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接收和审查希望与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建立正式关系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 组织的申请,以便将这些申请提交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审议;和 (h) 履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能和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 它职能。

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与政府间组织的关系 为了提供实现本议定书目标所需的技术和财政合作, 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要求有 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包括金融和开发机构开展合作。

财政资源 1. 各缔约方认识到财政资源在实现本议定书目标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计划、 优先事项和规划为其旨在实现本议定书目标的国家 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3. 各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利用双边、区域、次区域和其它多边渠道,为加强发展中国家 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能力提供资金,以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 4. 参加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的缔约方, 应鼓励这些机构为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 以协助其实现本议定书规定的 义务,并且不限制其在这些组织中的参与权利。 5. 各缔约方同意: (a) 为协助各缔约方实现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 宜筹集和利用一切可用于与本议定 书目标有关的活动的潜在和现有资源,以使所有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受益;和 (b) 公约秘书处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要求, 通报现有 的可用于帮助其履行本议定书规定义务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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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第 VIII 部分: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 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 27 条解决缔约方之间涉及本议定书 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第 IX 部分:议定书的发展 议定书的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可提出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2. 本议定书的修正案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审议和通过。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 正案的案文,应由公约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报各缔约方。 公约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报本议定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 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 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会议并参加 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公约秘 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以供其接受。 4. 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根据本条第 3 款通过的修正案,对接受该修 正案的缔约方,应于保存人收到本议定书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的第 [XX]天起生效。 5. 对于任何其它缔约方, 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接受书之 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本议定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2. 任何缔约方可对本议定书提议附件并可提出对本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 附件应限于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有关的清单、表格及任何其它描述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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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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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议定书的附件及其修正案应根据第 XX 条(本议定书的修正案)中规定的程序提 出、通过和生效。

第 X 部分:最后条款 保 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任何保留。

退 出 1. 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后, 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 退出本议定书。 2. 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指 明的一年之后的某日期生效。 3. 退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也退出本议定书, 并于其退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之日起生效。

表 决 权 1. 除本条第 2 款所规定外,本议定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 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 织不得再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签 署 本议定书应自有待确定的日期起在有待确定的地点开放供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 框架公约》所有缔约方签署。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 1. 本议定书应由各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由成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 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加入。议定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 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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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2. 任何成为本议定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应受本议 定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那些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 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 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有关正式确认的文书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议定 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 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生 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 XX 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于保存人之 日后第 XX 天起生效。 2. 对于在本条第 1 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 本议定书的各《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本议定书应自其交存批准、 接受、核准、加入或正式确认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为本条之目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 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保 存 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和根据第 XX 条(本议定书修正案)通过的议定书修正案 的保存人。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 牙文文本同为作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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Основные сведения
Тип документа Governing Bodies documents
Дата принятия
Источник Всемирная организация здравоохранени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