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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国际卫生条例》:秘书处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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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 临时议程项目 13 1 A58/4 2005 年 5 月 16 日

修订《国际卫生条例》 秘书处的说明 1. 根据 WHA56.28 号决议,政府间修订《国际卫生条例》工作小组现向第五十八届世

界卫生大会提交工作小组 2005 年 5 月 14 日最后一次全体会议商定的《国际卫生条例》 修订草案供其审议。关于工作小组会议进程的信息刊于秘书处向执行委员会第 113 届会 议1和本届卫生大会2提交的报告。 2. 为促进卫生大会的工作,工作小组主席团要求秘书处拟定一项决议草案的要点,卫

生大会可据此通过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 。其中一些要点产生自工作小组第二次会议 讨论期间达成的谅解。 3. 秘书处通过工作小组官员并向参加 5 月 11 日举行的区域小组会议的代表团散发了

一份非正式文件,其中包含一项决议草案的可能要点。 4. 下面提出的文本包含秘书处根据上文提及的工作小组第二次会议期间达成的谅解

草拟的要点、 秘书处拟定的要点以及秘书处收到的会员国作为对非正式文件的意见提出 的要点。 5. 为确保广泛性,在会员国建议对文本作出删除的地方,秘书处未作出删除,秘书处

也未尝试调和冲突的意见。此外,文本均未经政府间过程讨论。

1 2

文件 EB113/3 Rev.1。 文件 A58/41 和 A58/41 Ad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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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大会的行动 6. 请卫生大会审议如下决议草案。 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 审议了《国际卫生条例》修订草案1; 考虑到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一)、二十一(一)和二十二条; 忆及关于修订和更新《国际卫生条例》的 WHA48.7 号决议、关于传染病预防 和控制:新出现和重现的传染病的 WHA48.13 号决议、关于全球健康保障:对流行 病的预警和反应的 WHA54.14 号决议、 关于全球对影响健康的生物和化学物质或核 放射材料的自然发生、意外泄漏或故意使用的公共卫生反应的 WHA55.16 号决议、 关于修订《国际卫生条例》的 WHA56.28 号决议以及关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 (SARS)的 WHA56.29 号决议,这些决议都对确保全球公共卫生保障的需求作出 反应; 欢迎联合国大会关于加强全球公共卫生能力建设的第 58/3 号决议, 其中强调了 《国际卫生条例》的重要意义并敦促将该条例的修订工作列为高度优先事项; 确认世卫组织的全球疾病暴发预警和应对活动继续具有重要意义; 强调《国际卫生条例》作为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全球性关键文书继续具有重要 意义; 赞扬政府间工作小组成功地结束了修订《国际卫生条例》的工作, 1. 2. 通过本决议所附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 ; 决定,就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1 款而言,缔约国和总干事应

当向第六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提交关于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第一份报告, 卫生大会应 1

见文件 A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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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此时考虑以后提交此类报告以及根据第五十四条第 2 款第一次审查本条例实施 情况的时间安排; 3. 进一步决定,就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第十四条第 1 款而言,世卫组织期望

酌情与之合作和协调其活动的其它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包括:联合国、国际 劳工组织、粮食及农业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 国际兽疫局、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及国际航运联合会; 4. 敦促会员国: (1) 充分实施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以便尽可能确保建立预防、防范和控制

疾病国际传播的统一国际法律制度; (2) 建设、加强和维持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所要求的能力,并为此目的筹

集必要的资源; (3) 根据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有关条款,互相并与秘书处积极合作,以便

确保这些条款的有效实施; (4) 在建设、 加强和维持修订的 《国际卫生条例》 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提供支持(如这些国家有此要求) ; (5) 在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生效之前,采取一切有关措施促进其目的和最

终实施,包括发展必要的公共卫生能力以及法律和行政规定; (6) (7) (8) 采取一切有关行动促进普遍运用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 ; 确保有效全面实施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 ; 在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生效之前,就其中包含的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的决策文件发起开始使用的过程1;

1

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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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要求总干事: (1) 事; (2) 尤其通过在发现、 评估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向国家提供支持的战 根据第六十五条第1款,及时通报经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获得通过一

略性卫生活动,建设和加强秘书处的能力以便充分和有效地履行修订的《国际 卫生条例》所交付的职责; (3) 应要求与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各缔约国合作,包括提供或促进技术合

作和后勤支持; (4) 尽可能与缔约国合作筹集财政资源以便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 加强和维持

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所要求的能力; (5) 通报经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获得通过一事,并酌情与其它有关政府间

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修订其规范和标准以及与它们协调世卫组织在修订的 《国 际卫生条例》之下的活动,以便确保实施适当的措施保护公共卫生和加强对疾 病国际传播的全球反应; (6) 与会员国协商,根据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九条为在陆地过境点实施卫生

措施拟定准则; (7) (8) 根据修订的《条例》第五十条成立《国际卫生条例》审查委员会; 立刻采取步骤制定实施和评价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所含决策文件1的

指导方针,包括阐述审查其实施情况的程序,审查结果将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 条第 3 款提交卫生大会供其考虑; (9) 采取步骤根据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确立《国际卫生条例》

专家名册,并为此目的根据该条邀请提出成员组成的建议;

1

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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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将政府间修订《国际卫生条例》工作小组对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1建 议的修改转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供其在修订《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9 附录 1 时适当审议; (11) 确保世卫组织继续在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和反应领域内提供国际领导、 指导 和支持。

1

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附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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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编 – 定义、目的以及范围、原则和负责当局 第一条 定义

1.

适用于《国际卫生条例》 (以下统称“IHR”或“条例”) :

“受染”系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人员、 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 “受染地区”系指世卫组织依据本条例明确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地理区域; “飞机”系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系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系指: (1)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限定地区; (2) 飞机到达机场; (3)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4)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系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系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系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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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系指一种运输设备: (1) 具有永久特性,相当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2) 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无须中途重新装货; (3) 安装了便于操作的设备, 特别是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为另一种运输方 式;以及 (4) 专门设计得便于装货和腾空; “集装箱装卸区”系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系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 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 “交通工具”系指用于国际航行的飞机、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系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员”系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系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 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 子或物质的程序; “离开”系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领土的行动; “灭鼠”系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 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系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系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症,无论其病因或来源 如何; “消毒”系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制剂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 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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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虫”系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系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系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飞机 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 或储备用品; “物品”系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 ,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 用的物品; “陆地过境点”系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 岸; “陆地运输车辆”系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 卡车和汽车; “卫生措施”系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 全措施; “病人”系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危害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系指感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 共卫生危害; “检查”系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 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 ,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国际交通”系指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 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系指: (1) 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 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 (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它 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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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 家; “干扰性”系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盘问可能引起的不适; “创伤性”系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 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体腔。 对本条例而言, 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评估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 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 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系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 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 系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有关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 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这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 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系指每一缔约国指定的、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 例》联络点按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系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数据”系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系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 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 包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系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系指由邮件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指按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1) 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以及 (2) 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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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观察”系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 状况; “公共卫生危害”系指具有损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传播或构 成严重和直接危险的事件; “检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无症状的个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 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传播; “建议”和“建议的”系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系指感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危 害; “公路车辆”系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系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某一层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系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系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 建议系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 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 交通的干扰而需要常规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系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不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及时传播公共 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系指缔约国认为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已经暴 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 “临时建议” 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 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便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 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系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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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系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它动物; “核实”系指一个缔约国向世卫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

况;

“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系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 之沟通的世卫组织内的单位。 2. 除非条款中另有规定或定义,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危害、 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 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 原则 1. 2. 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本条例应在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指导之下执行。

3. 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 为指导。 4.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 国家具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 规。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1. 每个缔约国应当指定或建立《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行政范 围内负责按本条例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 2.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 3 款设立的世卫组织《国际 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1)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 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2)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 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它政府机构。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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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卫组织应当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 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 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 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卫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任命。 4. 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 同时世卫组织应当向缔约国提供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 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 世卫组织应当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卫组织按本 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 —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五条 监测 1. 每个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例附件 1 的具体规定尽快, 但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 效后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建设。 2. 在附件 1A 部分第 2 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 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 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 该考虑按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 条第 1 款所述的时期之后, 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 展。 3. 世卫组织应按要求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能力。

4. 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 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 潜力和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 将根据第十一条并酌情根据第四十五条来处理世卫组织 按本款收到的信息。

第六条 通报 1. 每个缔约国应当利用附件 2 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每个缔约国 应当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 后 24 小时内向世卫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按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 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卫 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卫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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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报后, 缔约国应当继续及时向世卫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 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其中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危险的来源和 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当报告 在应对国际关注的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条 在出乎预料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出乎预料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即应向世卫组织提供所有 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得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按第六条通报, 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 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让世卫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 同世卫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按第十一条第 2 至 4 款处理。在本 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卫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它报告 1. 世卫组织可考虑除通报或磋商外来自其它来源的报告, 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 估这些报告,并然后将事件信息通报在其领土内据称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 告采取任何行动前, 世卫组织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 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卫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 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卫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 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 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2. 在可行的情况下, 缔约国应当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 播的公共卫生危害证据后的 24 小时内报告世卫组织, 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1) 人间病例; (2) 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3) 受污染物品。

第十条 核实 1.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卫组织应当要求缔约国对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它来源的、 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 世卫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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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照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卫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当核实和提供: (1) 在 24 小时内对世卫组织的要求做出的初步答复或确认; (2) 在 24 小时内提供的关于世卫组织要求中所提及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 及 (3) 在第六条所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卫组织报告的信息, 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 关信息。

3. 世卫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 应当表示愿意就 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潜势、 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与有关缔约国合 作。 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它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 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4. 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危害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卫组织可 与其它缔约国共享可获得的信息, 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 受世卫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卫组织提供信息

1. 按照本条第 2 款, 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 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按第五至十条(含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 公共卫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 世卫组织应向其它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 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2. 世卫组织应当利用按第六和八条及第九条第 2 款收到的信息,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 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它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 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1) 按第十二条该事件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2) 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 世卫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 息;或 (3) 有证据表明: ① 由于污染、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 成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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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4) 鉴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 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3. 世卫组织应当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按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4. 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它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宣传有权威和独立的信息,根 据本条例,世卫组织在将按本条第 2 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 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1. 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 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如果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的评估总干事认为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则应当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 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 定意见一致, 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征求按第四十八 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统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3. 在以上第 2 款的磋商之后,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 48 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 应当按照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4. 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当考虑: (1) 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2) 附件 2 所含的决策文件; (3)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4)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它有关信息;以及 (5) 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5. 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后, 如果总干事认 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 总干事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做出决定。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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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1. 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 1 的要求尽速、 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 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能力。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 力。 2. 在附件 1A部分第 2 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 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 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 该考虑审评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 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3. 在缔约国的要求下, 世卫组织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对所采取的控 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开展现场援助国际专家组)进行合作,以应对 公共卫生危害和其它事件。 4. 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后, 如果世卫组织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除本条第 3 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 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 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 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此类建 议的信息。 5. 在世卫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当尽最大可能对世卫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 持。 6. 当有要求时, 世卫组织应当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它 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卫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1. 世卫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当酌情与其它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 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它类似的安排。 2. 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它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 则世卫组织应当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便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3. 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卫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 持或给予技术或其它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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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 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1. 若按第十二条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可酌情(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 束后)修改或延续此类临时建议,此时也可按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卷土重来 的其它临时建议。 2. 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 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 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3. 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 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再延续三个月。 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 缔 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 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 不必要干扰。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适时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当考虑: (1) 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2) 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3)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4) 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危险度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 和对人员的干扰并不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5) 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文件; (6) 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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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它有关事件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4)和(5)款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1.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 – – – – – – – – – –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需要做医学检查;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2. 世卫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 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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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实行检查;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 (包括病媒和宿主) ;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 实行隔离或检疫;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 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 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不准离境或入境。

– – –

–

第四编 —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总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 确保附件 1 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 1 款和第十三条第 1 款规 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 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 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 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 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第二十条 1.

机场和港口

缔约国应当指定理应加强附件 1 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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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缔约国应当确保: 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 3 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 制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证书。 3. 每个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1) 签发船舶卫生控制证书和提供附件 1 和 3 提及的服务;或 (2) 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 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当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卫组织。 世卫组 织应当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4. 在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下,世卫组织可以在经适当调查后设法证明:在其领土上的机 场或港口符合本条第 1 和 3 款的要求。 以上证明材料可由世卫组织在与缔约国协商下定 期审核。 5. 世卫组织在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下, 应当制订和公布按本条规定为 机场和港口颁发证书的准则。世卫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清单。

第二十一条 陆地过境点 1. 当出于公共卫生原因有正当理由时,缔约国可指定陆地过境点,后者应加强附件 1 规定的能力,并考虑到: (1) 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地过境点与其它入境口岸相比, 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 频率;以及 (2) 国际交通起源地或到达特定陆地过境点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危害。 2. 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1) 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地过境点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 协定或安排;以及 (2) 按本条第 1 款联合指定具备附件 1 中所规定能力的邻近陆地过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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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作用 1. 主管当局应当: (1) 负责检测从受染地区离开或到达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 邮包和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状态; (2) 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维持合乎卫生的状态并保 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 (3) 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 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4) 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5) 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 物、废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 (6) 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检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压 舱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因这些均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 泊或其它国际水道的水域; (7) 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 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8) (9) 具备有效的应急措施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 就按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联系。

2. 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 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 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3. 在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它卫生措施时,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 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 物品和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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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 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 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 或离开时: (1) 对旅行者: ①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 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 要此类文件) ;和(或) ③ 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2. 如通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 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 施。 3.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 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 2 款不在此列。 4.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 按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 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 风险。缔约国应当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5. 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 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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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1. 缔约国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1) 遵守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2) 告知旅行者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舱内卫生措施;并 (3) 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状态。如果发 现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2. 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 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

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 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飞机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 缔约国对以下情况 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1) 不是来自受染地区、 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沿海 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 和供应品; (2) 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3) 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飞机,但可限制飞机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 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 然而, 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飞机添加燃料、 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 不得对来自非疫区 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卡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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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1. 如果根据公共卫生危害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着临床迹象或症状和 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 ,主管当局应当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1) 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 行;并 (2) 结合每个具体情况决定所采取的技术, 以保证按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 生危害。若世卫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以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 为其它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 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 以预防疾病传播。 应该向 《国 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2. 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 受染交通工具在 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港: (1) 主管当局应当在离港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2)项提及 的信息;以及 (2) 如为船舶, 则在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中应当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 措施。 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3. 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曾被认为受染的交通工具应不再被如是对待: (1)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2) 舱内无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飞机 1.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 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 或飞机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 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飞机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 船舶或飞机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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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 缔约国不应当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 绝授予船舶或飞机“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它上下乘员、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 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 感染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灭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3. 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按上一款, 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飞机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 舶或飞机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它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4. 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或其代理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应当将舱内任 何显示出某种传染病迹象的患病者的情况或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在负责官员或机 长一俟获知存在这类病情或公共卫生危害后便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 此信息必 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负责官员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 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此类信息。 5. 如由于非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所能控制的原因, 嫌疑受染或受染的飞机或船舶 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或其他负责人应当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 局联系; (2) 主管当局一旦得知飞机着陆, 可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 其它卫生措施; (3) 除非出于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 则搭乘飞机或船舶的旅客不得离开飞机或船舶附近, 也不得从飞机或船舶附近移动 货物;以及 (4) 在执行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卫生措施后,如果此类措施圆满完成,飞机或船舶 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或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在这里着陆或停 泊,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6. 虽然有本条所含的条款, 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可为了舱内旅客的健康和安 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 负责官员或机长应就按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 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世卫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地过境点的民用卡车、火车和 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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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按照适用的国际协议的规定, 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 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危害, 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入境 口岸的主管当局(如知道) ,则该旅行者可允许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后应报 告该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 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 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 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 施的证明: (1) 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 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3) 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 6 和 7 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 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 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 1 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 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 1 (1) 款提及的信息或 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 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 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 3 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1) (2) 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

(3) 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 受公共卫生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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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当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 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其中包括: (1) 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2) 考虑旅行者在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方面所关注的问题;以及 (3) 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它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提供足 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它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 以能被听懂的语言(如可能)提供的必要联络手段和其它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 — 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 的转口货物不应当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1. 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

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特别是在打包过程中。 2. 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 (包括媒介和宿

主) 。 3. 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 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

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 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4. 5. 在可行的情况下,集装箱装卸区应配备检查和隔离集装箱的设施。 如集装箱装卸区具有多种用途,集装箱托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尽力避免交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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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 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 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 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 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 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 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 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 合附件 6 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 7 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 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 则持有与附件 6 和(适用时)附件 7 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 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第三十七条 海事健康申报单 1. 船长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上的健康情况, 而且除非缔 约国不要求,否则船长应当在船舶到达后,或到达之前(如果船舶有此配备且缔约国要 求事先提交) ,填写海事健康申报单,并提交给该港口的主管当局;如果带有船医,海 事健康申报单则应当有后者的副签。 2. 船长或船医(如果有)应当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船上卫生状况的 任何信息。 3. 4. 海事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附件 8 规定的示范格式。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的船舶的建议, 要求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要求可能携带 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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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1. 除非缔约国无此要求, 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于缔约国领土的第一 个机场后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后者 应符合附件 9 规定的示范格式。 2. 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应当提供缔约国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飞机 采取的卫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3.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达的飞机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飞机的建议要求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要求可 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飞机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飞机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1. 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 如 果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 2. 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或在舱内 发现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缔约国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第 1 款行事。 3. 本条提及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 3 的示范格式。

4. 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应当在船舶和船舱腾空时进行。如果船舶有压舱物,应在装 货前进行。 5. 如需要进行控制措施,并圆满完成,主管当局应当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 明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6. 主管当局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在第二十条 规定的任何港口签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当船舶和船舱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物 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只有对船舶进行检查后一 般才应签发证书。 7. 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执行措施的条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满 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当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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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编 — 收费 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 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 2 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 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 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 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 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 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 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 10 天公布的要求; (3) 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 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 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 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 包括主要有益于 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3.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 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 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 5.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 10 天公布。 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 1 款中卫生措施时产生的费用: (1) 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于其雇员的费用;或 (2) 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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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 1 或 2 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碍旅行者或交通 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1.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收 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不分国籍、旗 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是,不应区分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行李、货物、集装箱、 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2.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 10 天公布。

第八编 –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1. 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 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1) 可产生与世卫组织的建议相比同样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2) 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 1 和 2 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 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 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不应大于可合理采 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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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 1 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 2 款、 第二十七条第 1 款、 第二十八条第 2 款和第三十一条第 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 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 科学原则; (2) 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 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3. 执行本条第 1 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 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 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 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系指 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 境 24 小时以上。 4. 对本条第 3 和 5 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 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 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5. 采取本条第 1 和 2 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 当在实施 48 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 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条第 1 或 2 款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 2 款中 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条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 受按本条第 1 或 2 款所采取措施 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执行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 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 施所基于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8. 本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1. 缔约国应保证尽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对本条例所涉的事件进行检测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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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特别在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例所要求 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3) 为促进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动员财政资源;以及 (4) 为执行本条例制订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2. 世卫组织应当应要求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与缔约国合作: (1) 评价和评估其公共卫生能力,以便促进本条例的有效执行; (2) 向缔约国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并 (3) 动员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维持附件 1 所规定的能力。 3. 本条所涉的合作可通过多渠道(包括双边渠道)实施,也可通过区域网络和世卫组

织区域办事处以及通过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数据的处理 1. 按照国家法律,缔约国根据本条例从另一缔约国或从世卫组织收集或收到的、涉及

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的健康信息,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2. 虽然有第 1 款的规定,缔约国为了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危害,可透露和处理个人数

据,但缔约国(根据国家法律)和世卫组织必须确保个人数据: (1) (2) (3) 得到公平、合法处理;并且不以与该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处理; 与该目的相比充分、相关且不过量; 准确且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删除或纠正不准确或

不完整的数据;以及 (4) 3. 保留期限不超过必需的时间。

应要求, 世卫组织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个人提供本条中提及的个

人数据,无不当延误或费用,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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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 缔约国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有关国际准则, 促进按本条例用于核实和公共卫 生应对目的的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它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 销毁过程。

第九编 –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 第一章 –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第四十七条 组成 总干事应当确立由所有相关领域专业的专家组成的名册(以下统称“《国际卫生条 例》专家名册”) 。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总干事应当根据世卫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 员会条例(以下统称“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任命《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此 外,总干事应按每个缔约国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员,并酌情任命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 济一体化组织建议的专家。 有意的缔约国应将拟推荐为咨询团成员的每位专家的资历和 专业领域报告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缔约 国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章 — 突发事件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职责和组成 1. 总干事应成立突发事件委员会,应总干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见: (1) 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束;以及 (3) 建议发布、修改、延续或撤消临时建议。 2.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由总干事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和酌情从本组织其它专家 咨询团选出的专家组成。 总干事应从保证审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后果连续性的角度出发 确定委员的任期。 总干事应根据任何特定会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适当考虑地域 代表性的公平原则选定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成员。 突发事件委员会至少有一名成员应当是 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提名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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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总干事根据本人的动议或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担

任该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九条 程序 1. 总干事应按最贴近正发生的具体事件的专业领域和经验从第四十八条第 2 款提及的 专家中选出若干专家,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为本条的目的,突发事件委员会“会 议”可包括远程会议、电视会议或电子通讯。 2. 总干事应向突发事件委员会提供会议议程和有关事件的任何信息, 包括缔约国提供 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 3.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当选出其主席并在每次会议之后编写关于会议进程和讨论 (包括 任何关于建议的意见)的简短概要报告。 4. 总干事应邀请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 就此而 言,总干事应按需要提前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对方。但有关缔 约国不可因陈述意见而要求推迟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5.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应提交总干事酌定。总干事应对此做出最终决定。

6. 总干事应就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和结束、 有关缔约国采取的任何卫 生措施、任何临时建议及此类建议的修改、延续和撤消以及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与缔 约国进行沟通。 总干事应通过缔约国向交通工具运营者并向有关国际机构通报此类临时 建议,包括其修改、延续或撤销。总干事应随后向公众公布此类信息和建议。 7. 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 经结束和(或)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并可就此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诉意见。 第三章 — 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1.

职责和组成

总干事应当成立审查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1) 就本条例的修订,向总干事提出技术性建议; (2) 向总干事提出有关长期建议和对其修改或撤消的技术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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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向总干事就所交付与本条例的实施有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技术性意见。 2. 审查委员会应被视为专家委员会,应服从于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除非本条另有规 定。 3. 总干事应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和适当时从本组织其他专家咨询团成员 中挑选和任命审查委员会成员。 4. 总干事应确定应邀参加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人数,决定开会日期和会期,并召集 会议。 5. 总干事任命的审查委员会成员只应在一次会议工作期间任职。

6. 总干事在挑选审查委员会成员时应遵循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则、性别平衡、来自发 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之间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区各种科学意见、做法和实际经验的 代表性以及适当的学科间平衡。

第五十一条 会议进程的掌握 1. 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多数通过。

2. 总干事应当邀请会员国、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 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指定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以上代表可提交备忘录,并经主席 同意就讨论中的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报告 1. 审查委员会应当为每次会议起草申述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报告。 此报告应在本次会 议结束前经审查委员会批准。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对世卫组织无约束力,应作为对总干 事的建议提出。报告文本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可加以修改。 2. 如果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果意见不一, 任何成员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示其不 同意的专业观点,申述坚持不同意见的理由,而此类报告应成为审查委员会报告的一部 分。 3. 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总干事, 而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卫生大会 或执行委员会审议和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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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长期建议的程序 如果总干事认为长期建议对于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危害是必要和适当的, 总干事应 当征询审查委员会的意见。除第五十至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外,以下条款亦应适用: (1) 有关长期建议, 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议可由总干事或由缔约国通过总干事提交审 查委员会; (2) 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参考的相关信息; (3) 总干事可要求任何缔约国、 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 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供其参 考; (4) 总干事可应审查委员会要求或主动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 的顾问。顾问无表决权; (5) 任何包含审查委员会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应当提请总干事审议 和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6) 总干事应当将任何长期建议、 对此类建议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 一并通报缔约国; (7) 长期建议应当由总干事向随后一届卫生大会提交供审议。

第十编 — 最终条款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审查 1. 缔约国和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由卫生大会决定报告的时 间。 2. 卫生大会应当定期审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为此目的,卫生大会可通过总干事要求 审查委员会提出意见。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五年进行。 3. 世卫组织应定期开展研究以审查和评价附件 2 的实施情况。 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 条例生效后一年开始。此类审查的结果应提交卫生大会供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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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修正 1. 对本条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修正提案应当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2. 建议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当由总干事至少在拟审议此修正案的卫生大会召开前 四个月通报给所有缔约国。 3. 按本条经卫生大会通过的本条例修正应当以同样条件在所有缔约国中生效, 且受制 于世卫组织 《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规定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时, 有关缔约国应首 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它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 包括斡旋、 调停或和解。 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 如果通过本条第 1 款描述的手段未能解决争端, 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 事,总干事应当尽全力予以解决。 3.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宣布, 对于以本国为缔约国的本条例解释 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它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 它认定仲裁是强制性的。 进行仲裁时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 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 同意认定仲裁为强制性的缔约国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 性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行动。 4. 本条例不应侵害可能作为任何国际协议缔约国而寻求其它政府间组织或根据任何 国际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缔约国的权利。 5. 如果世卫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 此事应提 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与其它国际协议的关系 1. 缔约国认识到, 《国际卫生条例》 和其它相关的国际协议理应理解为是协调一致的。 《国际卫生条例》 的规定不应当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它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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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本条第 1 款,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由于卫生、地域和社会或经济方面的某些共 同利益而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特别在以下方面: (1) 在不同国家的毗邻领土之间直接快速交流公共卫生信息; (2) 对国际沿海交通和其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交通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3) 在不同国家毗邻领土的共同边境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4) 用专门改装的运输工具运送受染人员或受染遗体的安排;以及 (5) 灭鼠、灭虫、消毒、除污或使物品无致病因素的其它处理措施。 3. 在不损害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 作为某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 应该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施行的共同规则。

第五十八条 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除非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并除了下述的例外, 在受本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以及这些 国家和世卫组织之间,本条例应当取代下列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1926 年 6 月 21 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卫生公约; (2) 1933 年 4 月 12 日于海牙签署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3) 1934 年 12 月 22 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议; (4) 1934 年 12 月 22 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协议; (5) 1938 年 10 月 31 日于巴黎签署的修正 1926 年 6 月 21 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6) 1944 年 12 月 15 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 1944 年国际卫生公约(修改 1926 年 6 月 21 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 (7) 1944 年 12 月 15 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 1944 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修改 1933 年 4 月 12 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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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 1944 年国际卫生公约的 1946 年 4 月 23 日议定书; (9)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 1944 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的 1946 年 4 月 23 日议定书; (10) 1951 年《国际卫生条例》和 1955、1956、1960、1963 和 1965 年的补充条例; 以及 (11) 1969 年《国际卫生条例》和 1973 和 1981 年的修正。 2. 1924 年 11 月 14 日于哈瓦那签署的泛美卫生法典依然有效, 但第二、 九、 十、 十一、

十六至五十三条(含第五十三条) 、六十一和六十二条除外,本条第 1 款的相关部分应 对此适用。

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 1. 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本条例或其修正的拒绝或保留的期限应当

为自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之日起 18 个月。总干事在此期限以后收 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应属无效。 2. 本条例应当在本条第 1 款提及的通报日后 24 个月生效,但以下缔约国不在此列: (1) 按第六十一条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的国家; (2) 虽提出保留、但本条例仍应按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3) 在本条第 1 款提及的总干事通报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并且尚不是本条例缔 约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生效;以及 (4) 接受本条例、但不是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四条第 1 款 的规定对其生效。 3. 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按照本条例调整其国内立法和行

政安排, 该国应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干事申报有待作出的调整并最迟在本条 例对该缔约国生效后 12 个月实现这些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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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世卫组织的新会员国

在第五十九条第 1 款提及的总干事通知日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 但当时尚不是 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可在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后自总干事向其通报之日起的 12 个 月内告知其对本条例的拒绝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绝有效,否则除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条另 有规定以外,本条例应当在超过 12 个月的期限后对该国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 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 1 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 24 个月对该国生效。

第六十一条 拒绝 如果缔约国在第五十九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总干事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 则 本条例或其修正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但第五十八条所列、已经由该国签署的任何国际 卫生协议或条例应仍然对该国有效。

第六十二条 1.

保留

国家可根据本条对本条例提出保留。这种保留不应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

2. 应酌情根据第五十九条第 1 款和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第 1 款或第六十四条第 1 款 向总干事通报对本条例的保留。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见,应在通知 接受本条例时通知总干事。提出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提出保留的理由。 3. 4. 拒绝本条例的部分内容应被视为一种保留。 根据第六十五条第 2 款, 总干事应通报按照本条第 2 款收到的每项保留。 总干事应: (1)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提出的, 则要求未拒绝本条例的会员国在六个月 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或者 (2)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提出的, 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 留的任何反对意见。 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反对的理由。 5. 在此期限之后,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其收到的对保留的反对意见。除非在本 条第 4 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一项保留已遭到本条第 4 款中提及的三分 之一国家的反对,否则应认为该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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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果在本条第 4 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本条第 4 款中提及的国家至 少有三分之一对保留提出反对意见, 则总干事应通知保留国以便考虑在总干事通知之日 起三个月内撤回保留。 7. 保留国应继续履行该国在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已经同意 的任何与保留事宜相应的义务。 8. 如果保留国在本条第 6 款中提及的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撤回保留, 且如果 保留国提出要求,则总干事应征求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第五十条,就 该保留对本条例实施工作的实际影响尽快向总干事提出意见。 9. 总干事应将保留意见和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如有)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如果卫生大 会因为保留意见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以多数票予以反对,则该保留意见将不 被接受,而本条例只有在保留国根据第六十三条撤回其保留后才能对之生效。如卫生大 会接受保留意见,则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

1. 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根据第六十一条所作的拒绝。如果是那样,本条 例将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对该国生效,除非该国在撤回拒绝时提出保留。在此情况 下本条例应根据六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 1 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 24 个月对该国生效。 2. 有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况下,该撤回应 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 1.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 如为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 缔约国或总干事已通报本条例得到世界卫生大会通过, 可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后成为 本条例的缔约国,并除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以外,此接受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开始生 效,或者,如果关于接受本条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后发出,则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三 个月生效。 2. 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总干 事的方式撤回对本条例的参加,此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后六个月生效。撤回的国家 自此日起应恢复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以前签署的任何国际协议或条例的条款。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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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总干事的通报 1. 总干事应当将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一事通报所有世卫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 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2. 总干事还应当将按第六十至六十四条世卫组织分别收到的通知以及卫生大会根据 第六十二条做出的任何决定通报这些国家以及签署本条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它国 家。

第六十六条 作准文本 1. 本条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具有同等效力。本 条例的原文文本应留存于世卫组织档案。 2. 总干事应当随同第五十九条第 1 款规定的通报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寄送给所有会员 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一项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3. 本条例一旦生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总干事应当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交 联合国秘书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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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A. 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1. 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 方面: (1) 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2)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活动。 2. 每个缔约国应当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 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按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按第五 条第 1 款和第十三条第 1 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 并发挥作用。 3. 4. 缔约国和世卫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在当地社区层次和(或)基层公共卫生应对层次

具备以下能力: (1) 发现在缔约国领土的所有地区于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超过预期水平的涉及 疾病或死亡的事件;和 (2) 立即向相应的卫生保健应对层报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区层,应该向 当地社区卫生保健机构或适宜的卫生人员报告。在基层公共卫生应对层,应该根据 组织结构向中层或国家应对层报告。就本附件而言,重要信息包括:临床描述、实 验室结果、危险的来源和类型、人患病例和死亡人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条件和所采 取的卫生措施;以及 (3) 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 5. 在中层的公共卫生应对层次

具备以下能力: (1) 确认所报告事件的状况并支持或采取额外控制措施;和 44

Annex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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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即评估报告的事件,如发现情况紧急,则向国家级机构报告所有重要信息。 就本附件而言,紧急事件的标准包括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和(或)具有巨大传播潜 力的不寻常或出乎预料的性质。 6. 在国家层次

评估和通报。具备以下能力: (1) 在 48 小时内评估紧急事件的所有报告;和 (2) 如评估结果表明,根据第六条第 1 款和附件 2 该事件属法定报告事件,则通过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立即通报世卫组织,以及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第 2 款 的要求报告世卫组织。

公共卫生应对。具备以下能力: (1) 迅速决定为预防国内和国际传播必须采取的控制措施; (2) 通过专业人员、对样品的检测分析(国内或通过合作中心)和后勤援助(如设 备、供应和交通运输)提供支持; (3) 提供必须的现场支持,以补充当地的调查; (4) 与高级卫生官员和其他官员建立直接业务联系, 以迅速批准和执行遏制和控制 措施; (5) 与其它有关政府部委建立直接联系; (6) 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与医院、诊所、机场、港口、陆地过境点、检验室和 其它关键的业务领域联系, 以便传达从世卫组织收到的关于在缔约国本国领土和其 它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的信息和建议; (7) 制定、 实施和保持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 包括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小 组以应对可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并 (8) 昼夜 24 小时执行上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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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1

B.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 1. 随时

具备以下能力: (1) 能利用①当地适宜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设施) ,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 的诊治,并②调动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 (2) 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 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 通过酌情开展检查项目,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 括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服 务和其它潜在的危险领域;以及 (5) 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 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 的媒介和宿主。 2. 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具备以下能力: (1)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为此,制定和坚持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预案,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它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 和指定联系点; (2) 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就其隔离、治疗 和可能需要的其它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 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 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 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灭虫、 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 所采取这些措施; (6) 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并 (7) 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服的受过培训的人员, 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 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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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的决策文件 由国家监测系统发现的事件(见附件 1) 对于涉及下述疾病的事件, 应当无例外地使用本规则系 统,因为这些疾病已证明能 够造成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 并能在国际上迅速传播 b: - 霍乱 - 肺鼠疫 - 黄热病 - 病毒性出血热(埃博拉 热、拉萨热、马尔堡热) - 西尼罗热 - 引起国家或区域特别关 注的其它疾病,例如登 革热、裂谷热和脑膜炎 球菌病

下述疾病的病例是不寻常 或出乎预料的并且具有严 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因此 应当予以通报 a,b: - 天花 - 由野生脊髓灰质炎病毒 引起的脊髓灰质炎 - 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患 流感 - 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 (SARS)

或

对于可能引起国际 公共卫生关注的任 何事件,包括那些原 因或起源不明的事 件以及所涉事件或 疾病不在左右两框 所列范围之内的事 件,应当使用本规则 系统。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 是否严重?

或

是

否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出乎预料?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出乎预料?

是

否

是

否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是

否

是

否

是否有采取国际旅行或贸易限制措施的严重危险? 在此阶段不予报告。 如取得更多信息, 进 行再评估。

是

否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事件应向世卫组织报告 a

由世卫组织提供定义。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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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2

b

疾病清单应仅用于本条例的目的。

为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而适用决策文件的实例 本附件中的实例不具有约束力,系用于指示性的指导目的 以协助解释决策文件的标准

事件是否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标准? 一.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多? 2. 9 9 9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9 9 9 9 9 3.

1.

此类事件造成的病例数和(或)死亡数对某地、某时或某人群而言是否众 此事件是否有可能产生重大的公共卫生影响? 由很有可能流行的病原体引起的事件(病原体的传染性、高病死率、多种 传播途径或健康携带者) 。 治疗失败(对抗生素新的或正在出现的耐药性、疫苗无效、耐受解毒剂或 使之无效) 。 即使人间未发现病例或病例很少,此事件仍构成严重的公共卫生危害。 在医务人员中报告病例。 危险人群特别易受伤害(难民、免疫接种水平较低、儿童、老人、免疫力 低下者、营养不良者等) 。 有可能妨碍或推迟做出公共卫生反应的伴随因素(自然灾害、武装冲突、 不利的气候条件、缔约国国内有多个疫源地) 。 事件发生在人口十分密集的地区。 自然或非自然发生的有毒、传染性或其它方面有害物质的传播,使居民和 (或)大范围的地理区域受到污染或有可能受到污染。

以下是导致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情况实例:

是否需要外部援助,以便检测、调查、应对和控制目前发生的事件或防止 新病例的出现? 人力、财力、物质或技术资源不足,特别是: — — — 对事件开展调查的实验室或流行病学能力不足(设备、人员、财政资 源) 解毒剂、药物和(或)疫苗和(或)防护设备、消除污染的设备或辅 助性设备不足,难以满足预计的需要 现有的监测体系薄弱,难以及时发现新病例。

以下为可能需要援助的实例: 9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如你对以上 1、2 或 3 回答“是”,则表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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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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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出乎预料? 4.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出乎预料?

事件是否不寻常?

以下为不寻常事件的实例: 9 9 9 5. 事件由未知因素引起,或其来源、载体和传播途径不寻常或不明。 病例的发展比预期的严重(包括致病率或病死率) ,或症状罕见。 事件本身对本地区、本季节或本地居民属于异常。

从公共卫生的角度看,事件是否出乎预料?

以下为事件出乎预料的实例: 9 引起事件的疾病/因素已经在缔约国消灭或根除,或以前从未报告。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出乎预料? 如你对以上 4 或 5 回答“是”,则表示“不寻常或出乎预料”。

三.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6. 7.

是否有证据表明与其它国家的类似事件存在流行病学联系? 是否存在任何因素,足以提醒我们,此病原、载体或宿主有可能跨越国境?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以下为有可能引发国际传播的情况实例: 9 在有当地传播证据的地方,存在指示病例(或其他相关病例)并且在上个月 内有下述历史: — — — 9 9 国际旅行(或相当于潜伏期的时间,如病原体属已知) 参加国际集会(朝圣、体育竞赛、会议等) 与某位国际旅行者或某个高度流动的人群有密切接触。

由环境污染引起的事件,有跨越国际边境而蔓延的潜势。 事件发生在国际交通频繁的地区, 而其卫生控制或环境检测或消除污染的能 力有限。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如你对以上 6 或 7 回答“是”,则表示“有这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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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2

四. 是否存在限制国际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

是否存在国际限制的危险?

8. 9.

过去的类似事件是否导致采取国际贸易和(或)旅行限制?

事件的来源是否怀疑或已知是有可能受污染的食品、水或任何其它物品,而 后者已向其它国家出口或从其它国家进口?

10. 事件是否与某个国际性集会有联系, 或者发生在国际旅游频繁的某个地区? 11. 事件是否引起或导致外国官员或国际媒体要求更多的信息? 是否存在限制国际贸易或旅行的严重危险? 如你对以上 8、9、10 或 11 回答“是”,则表示“存在这种危险”。

对事件是否符合以上四个标准(一 – 四)中的任何两个标准回答“是”的缔约国应根据 《国际卫生条例》第六条通报世卫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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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船舶免于卫生控制证书/船舶卫生控制证书示范格式 远洋轮或内陆船只的船名……………………… 船旗……………………….. 登记/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检查时,船舱未装货…………….., 装载 ……………吨………………….. 检查官员姓名和地址………………………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 检查地区[系统和 服务] 厨房 食品储藏室 仓库 货舱/货物 住舱区 船员 高级船员 旅客 甲板

港口……………………..日期……………………. 此证书记录检查及 1) 免予控制措施和 2) 采取的控制措施

船舶卫生控制证书 审查的文件 医学日志 船舶日志 其它 采取的控制措施 再检查 日期 有关所见条件的 意见

所见证据 1

样品 结果 2

饮用水 垃圾 压舱罐 固体和医疗废物 不流动水 机房 医疗设施 规定的其它地区 – 见附录 凡不适用地区, 须注明“不适用” 未发现证据,海轮/船只被免予控制措施。 在以下日期采取所示的控制措施。 签发官员的姓名、职称………………………………….签名和印章……………………….….. 日期………………………………….. 1

1)感染或污染的证据包括:所有生长期的媒介、媒介的动物宿主、能携带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动物或其它类动物、有害人类健康的微生物、化学物和其它危害,说明卫生措施不力的迹象。 2)有关人间疾病的信息(列入海事健康申报单) 。 舱内采样取得的结果,以最方便的方式向船长提供分析结果,如需要再检查,则向与证书上标明的再检查日期相一致的下一个合适的停靠港口提供上述分析结果。 免予卫生控制证书和卫生控制证书的最长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如不能在港口进行检查,而且未发现感染或污染证据,则有效期可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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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免于卫生控制证书/船舶卫生控制证书示范格式附录 检查地区/设施/系统 食品 来源 储存 制备 服务 水 来源 储存 配送 废物 存放 处理 销毁 游泳池/疗养浴池 设备 操作 医疗设施 设备和医疗仪器 操作 药物 其它检查地区 所见证据 样品结果 审查的文件 采取的 控制措施 再检日期 有关所见条件的意见

凡表中不适用的地区,须注明“不适用”。 Annex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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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4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技术要求 第一节 1. 交通工具运营者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为以下活动提供便利: (1) 检查货物、集装箱及交通工具; (2) 乘员的医学检查; (3) 根据本条例采取其它卫生措施;以及 (4) 应缔约国要求提供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

2.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

书或船舶卫生控制证书或海事健康申报单,或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第二节 3. 交通工具

根据本条例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尽可能避免

对个人带来损伤或不适,或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坏。应尽可 能和酌情在交通工具和货舱腾空时采取控制措施。 4. 缔约国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对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采取的措施、处理的部分、

使用的方法和采取措施的理由。以上信息应向飞机负责人书面提交,如为船舶则在船舶 卫生控制证书上载明。对于其它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缔约国应向发货人、收货人、 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各自代理书面发布此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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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5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1. 世卫组织应当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 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灭虫或 其它媒介控制措施。这些地区的确定应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 2. 对离开位于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个交通工具均宜采取灭虫 措施,并保持无媒介状况。凡是有本组织为此类措施建议的方法和材料时,理应予以采 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应列入以下文件: (1) 如为飞机,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非到达机场的主管当局免除申报单中 的卫生部分; (2) 如为船舶,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 如为其它交通工具,分别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他 代理人签发书面处理证明。 3. 如本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得到采用, 缔约国应接受其它国家对交通工具采取的灭 虫、灭鼠和其它控制措施。 4. 缔约国应建立规划, 把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离用于旅 行者、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和邮包业务的入境口岸设施地区最近距离 400 米外,如 发现较大范围的媒介,则应延长此最近距离。 5. 如果为了确定所采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进行追踪检查, 则建议采取追踪 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主管 当局。如为船舶,则应在船舶控制证书上注明。 6. 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并宜检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1) 舱内有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2) 在国际航行中舱内出现了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或 (3) 在离开疫区的时间内,舱内媒介仍可能携带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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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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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本附件第 3 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组织建议的其它措施业已采用, 则缔约国不应

当禁止飞机在本国领土着陆或禁止船舶在本国领土停泊。但是,可要求来自疫区的飞机 或船舶着陆于该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机场或转向前往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另一港 口。 8. 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前述疾病的媒介, 该缔约国可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疫

区的交通工具采取媒介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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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1. 附件 7 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 由世 卫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应要求,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适当的 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2. 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 应按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 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统称“证书”) 。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 范格式。 3. 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预防措施经世卫组织批准,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4. 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他应当是从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 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证书也必须有执行中心的公务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 代签字。 5. 6. 7. 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它语言填写。 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8. 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 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 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9. 主管临床医师如果认为由于医学原因禁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 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而到达口岸 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 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 4 款将不接种疫苗 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10. 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当得到承认, 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 证书,若: (1) 它包含的医学信息与此种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2) 它包含记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性质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说明, 适宜时还应有 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的说明, 其大意是: 该文件乃根据本款的规定而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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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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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示范格式 兹证明………………………出生日期…………………………性别……………………….. 国籍…………………..…国家身份证(如有)…………………..… 签名:………………………………..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 在指明的日期接种了疫苗或接受了预防措施: (疾病或疾患名称)………………………………………………….。 疫苗或 预防措施 日期 主管临床医师 的签名和专业 状况 疫苗或预防制品 的生产厂商和批 号 证书有效期 从…… 至…… 执行中心的 公务印章

1.

2.

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预防措施经世界卫生组织批准,证书才有效。 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他应当是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从业医师或其他经 授权的卫生人员。证书也必须有执行中心的公务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代签字。 对证书的任何更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任何一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此证书的有效性将持续至对该特定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指明的日期。证书应当以英文或 法文填写完整。在同一份文件上也可用除英文或法文外的另一种语言填写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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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7

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1. 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

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黄热病疫苗接种 2. 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1) 适用于本附件: ① ② 果; ③ ④ 保护效果持续 10 年;以及 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 10 年,并从接种之日后 10 天开始或,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 6 天; 经世卫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 10 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

如果在这 10 年中重新接种疫苗,则从重新接种之日开始。 (2) 对离开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 热病疫苗。 (3) 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允许该旅行者离境,但在 抵达时可援引本附件第 2(8)款中的规定。 (4) 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 即使他来自本组 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 (5) 根据附件 6 第 1 款,所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 (6) 为了保证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 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专门的 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 58

Annex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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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凡受雇于本组织确定为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 员, 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 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8) 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 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直至证书生 效,或直至不超过 6 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 日期在先者为准。 (9) 尽管如此, 可允许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 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并被告知有关 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 热或其它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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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8

海事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 填写者为由从外国港口到达的船舶船长,填写后提交主管当局。 提交的港口………………………………………… (国籍) (船舶的旗帜)………………………………… 总吨位(海轮)…………….. 吨位(内河船舶)………………… 是否持有有效的免予卫生控制/卫生控制证书? 是否需要复查? 是……. 否……. 否….. 有..... 无….. 签发于………….…… 日期………………………… 日期………… 船长姓名……………………………………...……… 海轮或内陆船舶的名称……….….. 登记/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来自……..……. 驶往 ……….……………

海轮/内河船舶是否访问过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受染地区? 是..... 访问的港口和日期 ……………………………

列出从开始航行后或最近四周内停靠的港口名单以及离港日期,二者中以较短者为准: …………………………………………………………………………………………………………………………………… 按到达口岸主管当局的要求,列出自国际航行开始以来或在最近 30 天内(二者中以较短者为准)登上海轮/内河船舶的船员、旅客 或其他人员的名单,其中包括在此期间访问的所有港口/国家(补充名单请在附录中填写) : (1) (2) (3) 姓名…………………………….……登船:(1)……….…………..(2)…………………(3)………………………. 姓名………………………….………登船:(1)…………..……….(2)…………………(3)………………………. 姓名………………………………….登船:(1)………..………….(2)…………………(3)……………………….

船上船员人数………… 船上旅客人数……… 健康问题 (1) (2) (3) (4) (5) (6) (7) (8) (9) 在航行中,船上是否有人死于非意外事故? 是..... 否…..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死亡总人数……… 在船上或在国际航行中是否有或曾有怀疑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病人?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 目前在船上是否有任何病人? 是..... 否….. 是否请医师会诊? 是..... 否….. 是..... 否…..

旅行中患病旅客的总人数是否超过正常/预期人数?是……..否…….有多少病人?…….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详细说明治疗情况或提出的医疗意见。

你是否意识到船上存在可导致感染或疾病传播的情况? 是..... 否…..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 在船上是否曾采取任何卫生措施(例如,检疫、隔离、消毒或除污)?是……..否……… 如果是,请说明类型、地点和日期……………………………………………………………………… 船上是否发现任何偷渡者?是………否……..如果是,他们在何处登船(如知道)?…………….. 船上是否有患病的动物或宠物?是…………否………. 持续数天发烧,或伴有①虚脱;②意识减退;③腺体肿胀;④黄疸;⑤咳嗽或呼吸短促;⑥不寻常出血或⑦瘫痪。 有或无发烧:①任何急性皮肤发红或发疹;②严重呕吐(不属于晕船) ;③严重腹泻;或④反复惊厥。 签名 ………………………………………. 船长 副签…………………….…………………. 船医(如有)

注:在没有船医的情况下,船长应视以下症状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嫌疑: (1) (2)

我谨申明:健康申报单(包括附录)中填写的项目和对问题的回答均竭尽我的知识和认识,是真实而正确的。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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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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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附页 开始 疾病 性质 出现 症状的 日期

上船的 姓名 等级 年龄 性别 国籍 港口、 日期

是否向 港口医官 报告?

病人的 处理 情况*

给予病人 的药物、 药品或 其它治疗 意见

* 说明:(1)病人是否康复,仍身患疾病或已死亡;及(2)病人是否仍在船上,已撤离(包括港口或机场的 名称) ,或已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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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9

本文件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飞机总申报单的一部分1 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卫生声明 在机舱内患有除晕机或意外伤害以外疾病的患者(包括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如出 疹、发烧、寒战、腹泻者)以及在中途离机的患者……………………………………….. ....................................................................................................................................................... 在机舱内存在可导致疾病传播的任何其它情况............................................................... ....................................................................................................................................................... 描述飞行中每次灭虫或卫生处理的详情(地点、日期、时间、方法) 。如在飞行中 未采取灭虫措施,提供最近一次灭虫的详情 ....................................................................................................................................................... ....................................................................................................................................................... 签字(如要求) :......................................................................................................................... 有关的机组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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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非正式工作小组在政府间工作小组第二次会议期间举行会议, 建议对本文件作出若干修改, 并由世卫组织 转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供适当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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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facts
Adoption date
Sourc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